6.1(任学威、周武杰)正文煤业培训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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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煤 业 员 工 培 训 教 案 教 师 任学威 周武杰 职称职务 总工程师 机电副经理 课 时 2课时 培 训 班 隐患的分类、重大隐患的认定、国务院有关重大隐患的处罚规定 教 学 目 的 通过培训使职工能从日常工作中认识分清隐患的类别,重大隐患包括什么 重 点 重大隐患的辨识及认定 难 点 重大隐患如何辨识 教 学 内 容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 一、隐患分类 1. 按隐患危害程度分类。 一般隐患危险性不大,事故影响或损失较小的隐患。 重大隐患危险性大,可能造成较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隐患。是指在煤矿企业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2.按危险类型分类分为水灾、爆炸、动力灾害、电气、冒顶片帮、提升运输、泄漏、中毒、危房、滑坡等。 3.按表现形式分类人的隐患(认识隐患、行为隐患)、物的隐患、环境隐患和管理隐患。 4.按安全生产的专业分为一通三防、顶板(采掘)、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安全管理、爆破和其他隐患。 二、重大隐患认定标准 (一)国务院446 号令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所列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 6 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二)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 [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 15 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 [2005]133号)文件 。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现改为 1个采煤面、 2 个掘进面)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2.“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1 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 m/min 或 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 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7、“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2)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6)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2)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3)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三、国务院第446号令对有关重大隐患的处罚规定第446号令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 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446 号令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 50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作业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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