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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 5 号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已经 2020 年 12 月 28 日应急管理部第 39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黄 明 2021 年 6 月 21 日 - 2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 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 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 理。 第三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 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 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 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 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 具体内容。 - 3 - 第五条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 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 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 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 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 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 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 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 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 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 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 完好有效; (六) 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 4 - 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 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 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 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 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 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 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 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 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 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 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 - 5 - 公共建筑, 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 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 理人。 第九条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 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 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 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 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 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 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 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 - 6 - 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 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 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督促业主、 使用人、 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 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 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 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 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 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 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 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 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 7 - 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 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 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 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 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 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 燃装修装饰材料。 第十五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 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 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 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 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 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 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 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 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 志。 第十六条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 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 8 -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 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 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 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 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 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 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第十九条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 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 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 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 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 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 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 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 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 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二十条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 - 9 - 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 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 管井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 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 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 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 50 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 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 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 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 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 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 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 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 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 - 10 - 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 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 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 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 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 位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 2 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 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 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 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 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 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 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 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 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 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 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 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 11 -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 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 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 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 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 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条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 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 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 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 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条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 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 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 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 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 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 - 12 - 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 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条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 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 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 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 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 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 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 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 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 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 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 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 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 应当至少每 2 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 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 次。 - 13 -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 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 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 (二) 消防车通道、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 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 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 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 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 - 14 - 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 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 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 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 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 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 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 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 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 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 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 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 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 - 15 - 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 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 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 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 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 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 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 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 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 识。 第四十三条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 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 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 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 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 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 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 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 16 - 第四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 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 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 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 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 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 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 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五条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 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 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 119 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 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 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 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 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 17 - 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 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 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 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 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 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 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 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 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 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 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 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 六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 - 18 - 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 27 米的住宅建 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的非单层 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 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 建筑、通信建筑等。 (三)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 个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 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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