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某煤矿 “一通三防”督查处罚条例 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强化集团公司“一通三防”现场管理,杜绝“一通三防”重大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矿井通风管理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责任单位要进行停产整顿,限期整改,并对责任单位扣款1~5万元,整改后申请复产验收,经复产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第1条 生产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超通风能力或瓦斯超限组织生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超通风能力组织生产 1、矿井年度、季度或者月度实际产量超过矿井核定通风能力的; 2、矿井总产量虽然不超核定通风能力,但某一采区或者某一采煤掘进工作面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采煤工作面或者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经常处于临界状态,未及时采取“以风定产”措施的。 5、采区及其以上进、回风巷风速超限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瓦斯超限组织生产 1、矿井瓦斯检查员不能满足岗位需要的; 2、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掘工作面未实现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检查瓦斯的; 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4、瓦斯检查员发现通风瓦斯严重隐患,未立即发出停产命令或者发出停产命令后不能得到立即执行的。 第2条 通风系统不完整、不合理、不独立、不可靠,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有关规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通风系统不完整、不合理、不独立、不可靠 1、矿井总配风量不足的; 2、采掘工作面等主要作业地点配风量不足的; 3、回风井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主备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开采不规则煤块段和煤柱的通风系统不符合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而生产的; 5、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的通风设施按规定应构筑永久通风设施而未构筑的或临时设施超过使用期限的; 6、矿井反风装置不完善或反风量达不到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7、采掘工作面能够形成独立通风系统而未形成独立通风系统,采用不合理串联通风的; 8、矿井主要通风设施(盘区及以上)未按有关规定设置或通风设施严重被损坏,不能正常使用。 9、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个联络巷中,未砌筑永久性风墙或未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10、采区未形成通风系统就开始准备采煤工作面。 第3条 矿井巷道、采掘工作面或者采空区与外界沟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与外界沟通 1、矿井在巷道掘进过程中与外界无计划贯通或者计划内贯通无可靠措施或未按措施执行的; 2、矿井巷道、采掘工作面或者采空区与边界小煤窑贯通后未及时进行永久封闭的; 3、矿井巷道、采掘工作面或者采空区与外界小煤窑有风流漏入或者漏出现象的; 4、矿井存在严重外部漏风现象的。 第4条 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未按规定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 1、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任一采区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的; 2、采区虽设置有专用回风巷,但其中安设有电气设备、运料(维修巷道、安装更换管路等制定专用安全技术措施除外); 3、在煤与瓦斯突出区域,专用回风巷作为行人通道的。 第5条 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采煤工作面专用排瓦斯巷设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 第6条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长度或者虽然贯穿整个采区长度但存在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第7条 串联通风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第8条 采掘工作面、采区变电所、爆破材料库等地点未实行独立通风的。 第9条 主要回风巷、盘区回风巷失修长度超过5m或断面积缩小超过五分之一。 第10条 改变盘区以上通风系统未履行报批手续。 第11条 在总回风巷、回风井筒、专用回风巷中铺设电缆的监测监控电缆除外。 第12条 矿井发生大面积停风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大面积停风事故 1、矿井单台或多台主要通风机发生无计划停风事故的(事故分类比照晋煤集安字[2006]6号文规定); 2、矿井主要通风机有计划停风未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虽有措施但执行不力;管理混乱、危及安全的; 3、两台或者两台以上局部通风机同时发生无计划停风事故的,两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的情况除外。 第13条 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或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的。 第14条 同时打开两道风门,造成风流短路的或长期打开一道风门。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1~3万元; 第15条 掘进工作面未按集团公司的规定实现“三专两闭锁”,未使用“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或者功能不符合要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三专两闭锁”、“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功能不符合要求 1、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功能或者虽实现“三专两闭锁”功能,但功能不全,闭锁不可靠的; 2、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掘进工作面未使用“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或者虽使用了“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但不能实现正常切换功能的; 3、两台局部通风机向同一个掘进工作面供风的,未同时与供风的工作面实现风电闭锁的。 第16条 局部通风管理不合理、不到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规定 1、局部通风机安装位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或出现微风、循环风的。 2、发生单台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风事故的。 3、风筒末端出口风量低于作业规程规定的最小需要风量的; 4、风筒出风口到工作面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最大距离的; 5、临时停风点未按规定撤人、断电、设警的。 第17条 密闭附近放置机电设备或兼做备件、油脂、材料硐室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规定 1、采空区密闭或者盲巷密闭前放置开关、绞车、变压器等机电设备或者盘存电缆的; 2、利用采空区密闭或者盲巷密闭到巷道口空间作为备件、油脂、材料硐室的; 3、密闭上有导电体使密闭内外相连通的。 第18条 未经通风部门或有关部门许可拆除或人为破坏“一通三防”设施包括风门、风筒、密闭、瓦斯传感器、防尘设施、防灭火设施、瓦斯抽放设施和防突设施等或设施被损坏后处理不及时的。 第19条 矿井瓦斯排放、巷道贯通、初采初放、安装撤架等特殊作业过程或发现瓦斯异常情况无针对性措施或者措施执行不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规定 1、矿井瓦斯排放、巷道贯通、通风系统调整、初采初放、过地质构造等特殊作业,事先未制定相应的通风安全技术措施或措施制定不具体,不能指导现场作业的; 2、扩帮、起底、挑顶、过构造、处理煤仓堵塞等特殊地点的放炮作业无针对性措施或由非专业放炮人员实施爆破作业的; 3、井下采掘作业地点或其它地点发现瓦斯涌出异常等情况未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虽制定措施但不具体、不能指导现场作业的; 4、以上特殊环节、特殊过程管理措施实施过程中无相应的干部现场跟班协调指挥的。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0.1~1万元 第20条 过空巷、采空区、老窑区和小窑破坏区未采取必要的“一通三防”措施的采掘工作面。 第21条 采空区未及时封闭。随采煤工作面的推进未逐个封闭通至采空区的连通巷道。 第22条 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扩散通风、采空区通风。 第23条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或采掘工作面温度超过规定,没有采取降温措施。 第24条 矿井进风井筒温度不符合规定,有结冰现象。 第25条 通风设施未采用规定材料建筑。 第26条 风门未按有关规定实现联锁、正反向风门道数、位置不符合规定的。 第27条 5.5kw(不含)以上局部通风机未安装消音器。 第二章 矿井瓦斯管理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责任单位扣款5~10万元。 第28条未建立及坚持瓦斯检查制度和瓦斯日报审批制度。 第29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严格贯彻执行“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第30条矿井发生大面积瓦斯超限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大面积瓦斯超限 1、两个或两个以上采掘工作面同时发生瓦斯超限的; 2、同一采煤工作面安装的T1 工作面风流、T2 工作面回风流、T3 瓦斯尾巷等传感器同时报警超限的; 3、同一掘进工作面安装的T1 工作面风流、 T2 工作面回风流等传感器同时报警超限的; 4、矿井总回风流或采区回风流发生瓦斯超限的; 5、矿井每出现一次瓦斯超限浓度大于(含)3%; 6、同一地点连续6小时内瓦斯超限2次及其以上; 7、全矿井一天内瓦斯超限超过3次及其以上。 第31条应该进行瓦斯抽放工作而没有进行瓦斯抽放的,或者抽放工作进行不好影响安全生产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规定 1、属于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抽放的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采取抽放措施的; 2、建有瓦斯抽放系统的矿井没有建立专门的瓦斯抽放队伍,或者虽有专门队伍,但干部、工人数量配备不足的; 3、瓦斯抽放设备、设施、材料投入不足,影响瓦斯抽放工作正常进行的; 4、未将瓦斯抽放工作纳入矿井整体工作计划或采、掘、抽衔接不合理,严重影响矿井瓦斯抽放工作连续、稳定的; 5、瓦斯抽放系统管理不善,造成矿井抽放浓度达不到规定要求; 6、瓦斯抽放量、抽放率达不到规定要求,造成井下采掘作业地点瓦斯超限的。 7、矿井抽放系统无计划停运。 第32条 矿井现场瓦斯管理存在重大隐患和管理漏洞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现场瓦斯管理存在重大隐患和管理漏洞 1、矿井不执行“一炮三检”制度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的; 2、瓦斯检查地点、路线、内容及时间三不对照; 3、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或者假报、虚报、弄虚作假的; 4、 5、其他可能导致“一通三防”重大事故发生和危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的。 第33条 采用局部通风机吹排上隅角瓦斯。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1~3万元 第34条 采掘工作面及其它地点瓦斯浓度超过煤 矿安全规程第一百条及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第35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它作业地点瓦斯浓度经常处于临界状态达到或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限度的90未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处理的; 第36条 瓦斯检查点设置、检查次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瓦斯检查点设置、检查次数不符合有关规定 1、矿井瓦斯检查点含与主井相通的皮带走廊、煤仓等设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 2、矿井未制定瓦斯检查计划,未明确规定瓦斯检查员巡检路线、检查时间、检查内容以及交接班地点的; 3、未按月编制瓦斯检查巡回图表,或者虽有图表但在月内检查区域发生变化时不能及时修订的。 第37条 采煤工作面专用排瓦斯巷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采煤工作面专用排瓦斯巷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 1、专用排瓦斯巷出入口未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全断面栅栏,揭示醒目警标的; 2、未制定专用排瓦斯巷出入管理制度和未经通风部门允许进入专用排瓦斯巷的; 3、专用排瓦斯巷出口到混合稀释区段空间内无明显标志或人员在此区域作业或长时间停留的; 4、有电缆、轨道、水管、抽放管等导电体导入专用排瓦斯巷,未按规定采取绝缘和抗静电措施的; 5、其它方面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38条 井下采掘作业过程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其它瓦斯异常涌出未及时汇报或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39条 井下移动瓦斯抽放站设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 第40条 井下移动瓦斯抽放系统中,正压状态瓦斯抽放管排出瓦斯口到混合均匀区域内有带电、导电体的。 第41条 井下瓦斯抽放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隐患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井下瓦斯抽放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隐患 1、井下瓦斯抽放管道系统存在严重漏气现象的; 2、井下瓦斯抽放管道未采取安全防护设施的或与电器设备、动力电缆、通讯电缆等接触或者受到摩擦、撞击威胁的; 3、未按规定检测抽放参数的。 4、抽放管道和钻孔出现严重积水,影响抽放效果的; 5、抽放钻孔调控不及时,导致抽放泵经常处于低浓度水平运行的。 6、其他影响抽放效果或安全生产的隐患。 7、抽放系统检修无措施或未按措施执行的。 8、虚报抽放指标。 9、采掘工作面瓦斯抽放设计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监测监控及仪器仪表管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1~5万元 第42条 矿井未装备安全监控系统。 第43条 矿井通风安全仪器、仪表、监测监控系统各类传感器配备不足,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通风安全设备、仪器配备不足 1、矿井的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的内未按有关规定安设各类传感器的; 2、采掘工作面、硐室、瓦斯抽放管道、瓦斯特殊涌出地点等未按有关规定安设各类传感器的; 3、矿井通风参数测定仪器、仪表配备数量不足,不能满足日常工作需要的。 4、其它传感器的安设未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有关规定的。 第44条 瓦斯监控系统功能不完善,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 第45条 监测监控系统运行不稳定,造成全矿井或区域性上传信号中断或失真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上传信号中断或失真 1、出现服务器不能正常向集团公司上传监测数据达30分钟以上的; 2、未将监测数据在调度室(包括集团公司和矿通风调度)监测终端显示(有声光报警)的; 3、各种传感器现场显示、中心站显示与上传到集团公司的信息显示不一致的; 4、矿井未按规定将全部监测监控信息上传到集团公司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0.5~2万元 第46条 矿井井下现场传感器安设位置、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等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的。 第47条 井下各种模拟量传感器调校不符合规定、显示超过误差、或者报警、断电、复电点以及断电范围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有关规定 1、模拟量传感器调校周期、调校方法含调校工具、校准气样、调校程序等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现场显示误差超过规定要求的; 2、传感器的报警点、断电点、复电点和断电范围的设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或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的; 3、矿井为了保证安全生产而采取降低传感器的报警点、断电点和扩大断电范围等措施时,其未超过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六十八条有关规定的报警和断电,集团公司将不按照超限进行考核。 第48条 非本安型监控设备进入回风巷中。 第49条 监测监控在安装、运行、管理等方面没有执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50条 未及时添加或删除变更的检测点,24小时内未将其上传至集团公司。 第51条 监控系统发生重大故障或事故后,未按规定汇报、追查分析、处罚。 第52条 矿井各类仪器仪表未统一管理或未设发放室或未按规定进行校验、检测、送检。 第53条 发生瓦斯监测探头误报警、误断电。 第54条 出现一个采区以上(包括一个采区)通风安全监控系统通讯中断的或一个以上工作地点连续十天内发生两次以上通风安全监控系统通讯中断的。 第55条 故意移动、遮挡或用风筒直吹甲烷传感器而不能真实监测瓦斯浓度的。 第56条 井下带电检修或明火操作。停电后不验电、放电就触及电气设备的。 第57条 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试仪表在井下使用时未在使用地点进行实时监测瓦斯浓度的,或在瓦斯浓度大于1%以上的地点使用的。 第58条 瓦检工未对传感器进行对照检查的。 第59条 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等下井时未按有关规定配备、携带便携式瓦斯报警仪的。 第四章 矿井防尘管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0.5~5万元 第60条 防尘、防灭火系统不完善、管路铺设不到位或水 量水压不能满足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五十一至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防尘、防灭火系统不符合规定 1、防尘及消防管路不到位,没有覆盖所有井下巷道的; 2、防尘及消防管路的管径、水量及水压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 3、采掘工作面等无防尘系统或防尘用水地点水量不够、水压不足,水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规定的。 第61条 采掘机组不安装、使用内外喷雾装置,或使用效果不符合要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规定 1、采掘机组没有完善的内、外喷雾装置或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喷雾时外喷雾压力不足的; 2、采掘机组虽有内外喷雾装置,但采掘作业过程中不使用的; 3、采掘机组内外喷雾压力与规定不符; 4、采掘机内外喷雾流量与机型不匹配,喷雾不能覆盖采掘机组全滚筒的。 第62条 机械化掘进工作面不使用除尘风机,或虽安装了除尘风机,但掘进作业过程中不使用的。 第63条 采煤工作面不按照规定进行煤层注水或注水效果不符合要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煤层注水不符合规定 1、采煤工作面无煤层注水设计的; 2、采煤工作面不按设计进行煤层注水的; 3、工作面注水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4、煤层注水弄虚作假的。 第64条 综采工作面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架间或放煤口喷雾的。 第65条 采掘等地点的粉尘浓度超过集团公司考核指标的一倍以上。 第66条 不按规定安设隔爆设施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0.1~2万元 第67条 不按规定安设净化水幕、转载点喷雾等防尘设施或虽然安设但使用不正常的。 第68条 未实施湿式打眼、炮掘工作面未使用放炮喷雾或水炮泥的。 第69条 井巷粉尘冲洗、清扫不及时,出现积尘的。 第70条 采掘作业地点粉尘浓度超过集团公司考核指标的50%以上。 第71条 无粉尘实验室、无粉尘测定装备或未按规定进行粉尘测定,测尘无记录、无台帐。 第五章 矿井防灭火管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0.5~5万元 第72条 矿井未制定井上、下防火措施或防火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定。 第73条 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 第74条 进风井口防火铁门、井架、井口房、木料场、矸石山、炉灰场等设置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75条 采区和回采工作面结束后未及时进行密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规定 1、采区开采结束后45天内未在所有与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防火墙或未全部封闭采区。 2、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45天内未进行密闭。 3、其它回采工作面回采结束后30天内未进行密闭。 4、因故不能按期密闭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报集团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批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0.1~2万元 第76条 井上下消防材料库存放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第77条 重要防火部位无消防设施或防灭火设施设备器材不足、失效,不能保证使用的。 第78条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主要巷道内带式运输机机头前后20米范围内等地点未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的。 第79条 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大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氧焊、喷灯作业,未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二十三条有关规定。 第80条 井下电气设备出现失爆现象。 第81条 井口房、通风机房和瓦斯抽放泵站20米范围内有明火的。 第82条 摄影、摄像器材或者非防爆设备、器材下井未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爆破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处以0.1~2万元罚款 第83条 井下爆炸材料的运输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一十条至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第84条 爆破管理及作业未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其它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0.5~2万元 第85条 各级人员把关不严,购买伪劣产品和国家公布的不合格产品或在购买 “一通三防”专控产品过程中出具假的调研报告、试验报告的。 第86条 矿井生产设计、施工组织不考虑“一通三防”工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矿井生产设计、施工组织不考虑“一通三防”工作 1、矿井、采区、工作面设计、生产计划、衔接安排等未充分考虑“一通三防”工作,或不征求通风部门意见的; 2、井下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没有“一通三防”相关内容或未经通风部门审批的; 3、采掘工作面“一通三防”工程、设施未到位、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进行生产的。 第87条 矿井通风系统调整、瓦斯抽放系统改造、瓦斯排放等安全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设计等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 第88条 未建立健全及落实各级领导的“一通三防”责任制的矿井,矿主要领导不重视“一通三防”工作,制度、机构不健全,责任制不落实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制度、机构不健全,责任制不落实 1、矿井未按月组织召开通风工作例会,并总结、分析、安排矿井下月 “一通三防”工作的; 2、矿井“一通三防”管理机构不健全,“一通三防”岗位人员配备不足的(包括监测监控管理); 3、矿井“一通三防”管理制度不完善,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岗位责任不明确、不落实的。 第89条 由于“一通三防”资金投入不足,造成“一通三防”隐患的。 第90条 对瓦斯超限、无计划停风、破坏损坏通风设施等“一通三防”事故、行为,不能在24 小时内组织追查和处理的。 第91条 不按期组织进行主要通风机性能测定、通风阻力测定、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燃倾向性鉴定的。 第92条 凡发生重大“一通三防”事故、发现重大“一通三防”隐患和问题隐瞒不向集团公司通风调度汇报或汇报不及时迟报1小时以上的,加扣0.1~1万元。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扣款0.1~1万元 第93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房、瓦斯抽放站、瓦斯监测监控中心机房、通风调度、通风区队值班室出现空岗、漏岗或者擅离职守的。 第94条 “一通三防”方面有关人员培训不到位,无证上岗的。 第95条 “一通三防”人员岗位上睡觉或脱岗的。 第96条 “一通三防”各类报表、图纸未按时进行审批签字。 第97条 矿井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送“一通三防”工作计划、安排、总结、技术资料或报表、图纸的,或者报送的资料存在严重错误的。 第98条 影响“一通三防”督查队正常工作30min以上的。 第99条 其它危及安全生产的“一通三防”隐患或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矿井通风质量标准化、集团公司等有关规定的。 三、矿井发生“一通三防”重大非伤亡及其以上事故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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