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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7-11节),第七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自2004年1月13日施行),一、熟悉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二、掌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三、掌握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一、目的和范围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1、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2、煤矿企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3、建筑施工企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许可证有效期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条件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有效期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末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五、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生产经营单位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八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一、掌握特种设备的范围;二、熟悉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三、掌握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四、掌握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五、了解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特种设备的范围,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第八十九条1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关于生产的一般规定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第十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第十五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国家许可制度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五类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制度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国家许可制度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维修单位地方许可制度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技术资料移交归档制度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气瓶充装单位地方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登记制度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安全技术档案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维护保养自检制度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强制定期检验制度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报废注销制度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电梯的特殊保养制度第三十二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第三十四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第三十五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第三十六条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国家核准制度第四十二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检验检测人员考核认证制度第四十五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第四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点安全监察制度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第九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一、了解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二、掌握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三、熟悉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四、了解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公布,制定目的(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中小学校长。,特大安全事故的类别(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关键是什么叫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事故。从工作实践来看,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事故主要判断的标准是(一)在重大政治活动、重大节假日期间及城市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的事故;(二)死亡人数中未成年人(或中小学生)占一定比例的事故;(三)在一个地区连续发生多起的同类事故;(四)因腐败渎职、贪赃枉法造成的事故;(五)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的事故;(六)故意隐瞒事故,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等。虽然一些事故不够法规标准明确规定的特大事故的标准,如属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重大事故可作为特大事故对待,按特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已达到法规标准明确规定的特大事故标准的,在按特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同时,还应按照国务院令第302号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责任。,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职责1、一般性职责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第七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2、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第八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3、中小学校的职责第十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在发生特大事故后,有关方面应采取的措施违反规定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一)在发生特大事故后,有关方面应采取的措施1、上报//协助事故调查第十六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3、组织救助第十七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第十八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第十九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二)重大事故责任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1、中小学校重大事故责任人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负责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罚第十五条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5、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权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第十节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二、熟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三、熟悉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引言第一章总则第1~6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7~13条第三章工伤认定第14~20条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21~28条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29~43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44~53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54~60条第八章附则第61~64条,引言,一、工伤保险的产生与发展1工伤与工伤保险的概念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指职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以及因这种情况造成的死亡。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产生的伤亡和出差中的伤亡因与工作相关,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亦称职业伤害保险,是为因工伤残和患职业病的以及这两种原因死亡的职工、遗属,提供社会保险待遇的一种制度。它包括与之相关的职业康复和事故、职业病的预防。,2工伤保险的产生工伤保险的早期形成是雇主责任保险。在工伤保险产生以前,工人因工负伤,由自己负责,必要时求助于慈善机构救济。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工伤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机构难以解决问题,势必影响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于是出现了国家立法,强制雇主负责工伤赔偿。起初雇主责任制只有个别企业实行。19世纪末,一些国家改由雇主协会赔偿。雇主责任制有很大的局限性,如雇员之间立场不同,事故难以协调,小企业经济力量单薄,很难承受赔偿,一般待遇较低,不能解决问题。因此,雇主责任制逐步被工伤保险取代。,3工伤保险的发展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ILO)成立时,在章程序言中指出“对工人因工患病和因工负伤予以防护规定养老金和残废抚恤金”。1964年ILO通过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同时通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建议书第121号。1968年国际劳工组织在东京召开了第六届亚洲地区会议,在一项亚洲社会保障发展的决议中强调对受职业伤害的工人应由社会保险代替雇主责任制,普及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以确保工人的权益。,二、工伤保险在我国的发展1必要性和紧迫性从20世纪50年代初期到现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经历了建立、发展和改革的过程。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越来越显示其迫切性和重要性。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原劳动部在总结多年工伤保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0年年底,全国有4350万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国有企业2711万人,集体企业670万人,其他内资企业367万人,外资企业328万人。因事故伤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累计18.82万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和减轻企业负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试行办法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仅限于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救治、补偿工伤职工以外的项目过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够明确,试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缺乏全面推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权威等。,3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与颁布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总结我国工伤保险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通行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草案;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予以公布,并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一章总则,【解评】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二是分散工伤风险;三是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一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大量存在,重大事故频繁发生。工伤发生带来的问题,不仅是劳动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因此要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予以解决。本条例就是针对职工因工作遭遇意外事故或者因职业病造成人身伤、病、亡时,职工及家属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所做的法律规定。这是本条例制定的主要目的。二是分散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共享商业保险的机制和法则。商业保险的机制是在大数法则基础上分散同质风险。工伤保险的有效运行,通过社会共济的方式,分摊各用人单位的负担,减少经济损失。工伤保险不仅是补偿,通过工伤保险降低用人单位的负担,促进经济的发展,也是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之一。,三是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在工伤保险的领域中,做好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工作环境中的安全与健康具有积极和实质性的作用。通过工伤保险差别费率的运行机制,将用人单位重视安全健康与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联系起来,并通过预防的研究及宣传、培训,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提高防病防伤的意识,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第一,通过立法确保工伤保险对事故预防的干预作用;第二,通过隶属于工伤保险部门的专业机构直接参与工伤预防工作;第三,通过缴费手段将用人单位重视安全与否,同企业经济利益相联系;第四,运用工伤保险资金支持为开展事故预防而进行的科研工作。这些为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供了多种选择和借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解评】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是由法律的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组成。空间效力是法律适用的空间领域,按照国际公认的主权原则,主权国的法律应当适用本国管辖的领陆、领水、领空。包括国有企业,民办企业,私有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本条例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时间效力,根据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在其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适用于哪些人及人的哪些行为活动。本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内的全部职工。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区别扩大了适用的范围。考虑到各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用工制度不够规范等情况,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解评】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的规定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该条例中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依据、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解评】本条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为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杜绝用人单位不规范的行为,用人单位须依法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名单,让职工知道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监督本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用人单位为全体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这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职责。用人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措施,确保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够快速反应,及时救治。用人单位管理者和职工应当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制度,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解评】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管理体制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管理体制,是国家对工伤保险实施管理监督采取的组织形式和基本制度,是国家工伤保险法律规章得以贯彻落实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根据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监督管理1依据法律授权,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配套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3依据法律授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4依据法律授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及调整方案;5依据法律授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办法。,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订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解评】本条是关于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的规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涉及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直接影响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既要切实保障职工权利,又要充分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要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和谐。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组织的意见。,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人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解评】本条是关于缴纳保险费与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是指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用于特定目的的资金,这是实施工伤保险的基础。如果不依法、足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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