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C2.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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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二章安全生产法,苗金明博士/高工/律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研究中心联系电话010-64463490,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框架与定位,第一节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一、了解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二、掌握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立法目的(第一条)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九十七条)时间效力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97条)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熟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第三条),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七项基本法律制度,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2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3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主体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基本义务,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两项安全生产的国家政策,安全科技政策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安全生产奖励政策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掌握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机构的规定;二、熟悉安全设施、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规定;三、熟悉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四、了解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本法第16条、第93条对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法律责任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第十七条)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发生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第八十条)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八十一条)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第九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法时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提出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的条款,第八十条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九十一条★★★擅离职守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明确提出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的条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及人员的能力要求,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根据第八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责任,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两类)第2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法律责任,根据第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本法第41条、第86条对承包、出租、租赁活动的安全管理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本法第42条、第91条对事故救援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责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1)安全生产投入,本法第18条、第39条、第80条对安全生产投入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法律责任,根据第八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本法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36条、第82条对安全生产培训与考核作了明确的规定。,第20条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两类)第21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22条四新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23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和考核)第36条督促和告知(单位的义务),(3)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本法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83条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第24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预算。第25条强制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评价(矿山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项目)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责任,矿山项目、危化品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责任第27条矿山项目、危化品项目安全设施,规定施工工程质量责任和竣工验收责任,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法律责任,(4)安全警示标志,本法第28条、第83条对安全警示标志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法律责任,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危及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管理,本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83条对安全设备、特种设备、危及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管理(寿命周期)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一条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安全管理(淘汰制度),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二)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三)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四)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法律责任,(6)危险物品的管理,本法第32条、第84条、第85条对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审批监管制度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6)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本法第33条、第85条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搬运、使用或贮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单元指一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同属于一个工厂的且边缘距离小于500米的几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临界量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若单元中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单元定为重大危险源。,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7)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本法第34条、第88条对生产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场所与宿舍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法律责任,(8)危险作业,本法第35条、第85条对危险作业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危险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基本原则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时,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9)劳动防护用品,本法第37条、第8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根据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责任,(10)安全检查,本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开展安全检查活动活动。,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11)交叉作业,本法第40条、第87条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法律责任,(12)强制性工伤保险,本法第43条对工伤保险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责任,第四节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一、掌握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二、熟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与义务制度,劳动合同(本法第44条、第89条)从业人员的权利(第45条到第48条)从业人员的义务(第49条到第51条,第90条)工会的职责(本法第7条、第52条),根据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劳动合同安全保障权,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的权利,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建议权(第45条)安全管理的批评、检举、控告权(第46条)安全保障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第46条)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第47条)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赔偿请求权)(第48条),知情建议权,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控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业人员的义务,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第49条、第90条)佩带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第49条)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的义务(第50条)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第51条),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和佩带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的义务,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权利,第五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熟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二、掌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社会公众的监督社区的监督,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本法第8条、第53条对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宣传义务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本法第9条对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了总的规定,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职权;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限,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人员的职业守则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监督检查记录的管理;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各部门的相互配合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监察部门的职权,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社会公众的监督,本法第64条、第67条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社区的监督,本法第65条对社区群众自治性组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奖励政策,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一、了解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的职责;二、了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三、熟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厂外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体系(本法第68条)现场应急救援组织(本法第69条)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本法第70条到第76条,第92条),1、厂外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体系,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2、现场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3、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4、事故单位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时的法律责任,5、事故调查和处理(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四不放过”原则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七十四条事故责任追究。生产经营单位责任、审批和监督部门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6、事故统计和公布,第七十六条事故统计和公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七节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一、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二、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三、熟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规定。,责任追究制度,本法第13条明确提出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的概念责任事故是指可以预见、抵御和避免,但由于人为因素,没有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和科学技术还未被人们所认识造成的不可抵御的事故。,重大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是指生产作业过程中因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或安全规章制度,或者不服从管理,冒险蛮干等行为致使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达到一定法定标准的事故。,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中介机构服务制度,本法第12条、第62条、第79条对中介机构服务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十二条(应具备的条件)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六十二条(机构的法律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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