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律C6.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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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苗金明博士/高工/律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研究中心,第一节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二OO二年九月三日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一、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要求;二、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规定;三、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规定;四、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职责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要求,适用范围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英文译称CertifiedSafetyEngineer,配备要求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等岗位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职能的责任部门第七条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规定,考试工作的职能分配第九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第十条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考试的人员条件第十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一)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二)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三)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四)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五)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六)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规定,考试与执业分离制度第十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注册管理机构第十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受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岗位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第十七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后,需要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第十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及时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注册(一)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满1年。(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受刑事处罚。(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独立法人单位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职责的规定,业务范围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属性辨识、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执业。职业规范第二十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执也活动中的7项权利第二十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三)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四)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五)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登记建档工作。(六)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执业活动中的5项义务第二十五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三)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7种违规行为及其处罚第二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承担安全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业务的。(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的。(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六)与委托人串通或者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安全技术报告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执业风险与过错责任第二十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二节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提示一、了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要求;二、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初始注册的规定;三、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延续注册的规定;四、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注册的规定;五、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的规定;六、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的规定;七、掌握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八、熟悉注册安全工程师监督管理的规定;九、熟悉对违法行为罚则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基本义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第五条(监管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配备要求)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第二章注册第七条(注册执业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第八条(注册条件)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资格证书;(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第九条(分类注册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一)煤矿安全;(二)非煤矿矿山安全;(三)建筑施工安全;(四)危险物品安全;(五)其他安全。,第十条(注册程序)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第十二条(不予初始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和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执业证;(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第十四条(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执业证;(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第十六条(注册的注销)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执业第十七条(执业范围)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一)安全生产管理;(二)安全生产检查;(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四)安全检测检验;(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第十八条(开展执业活动的工作方式)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第十九条(工作职权)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第二十条(执业档案)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执业权利)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参加继续教育;(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义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继续教育,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的规定)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第二十五条(继续教育大纲)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监管注册机构的工作准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第二十七条(注册公告制度)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三条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外部人员的执业准入制度)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第三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15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一、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适用范围;二、熟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三、熟悉行政处罚的种类;四、了解行政处罚的程序;五、掌握行政处罚的适用;六、了解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一章总则(第1-4条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5-12条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13-41条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第42-55条第五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第56-65条第六章附则(第66-68条,总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应遵循的法律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对象效力和地域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行政处罚应遵循的法律原则)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法定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处罚种类法定和处罚的管辖权界定,第五条(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七)关闭;(八)拘留;(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第六条(行政处罚管辖权的界定)属地原则,一般管辖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第七条(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第八条(移送管辖)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案件的移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第十条(管辖变更)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第十一条(不当处罚的纠正和撤销)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十二条(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处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定,第十三条(出示证件,明示身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第十四条(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原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非法设备设施的查封或扣押)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十六条(隐患排查治理的期限)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七条(处罚前的告知书)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十八条(处罚的复核)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九条处罚程序合法-行政执法文书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简易程序,第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一条(简易程序的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一般程序,第二十二条(立案手续)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第二十四条(被调查人的义务和调查笔录)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第二十六条(证据的处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第二十七条(勘验笔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第二十八条(处罚的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案件办结期限)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听证程序,第三十二条(适用听证的处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第三十三条(提出听证的法定时效)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第三十四条(听证的通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十五条(听证参与人员)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第三十六条(听证公开举行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三十八条(听证实施程序)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九条(听证的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第四十条(听证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第四十一条(听证会的报告和审查决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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