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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D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P GB 50465-202X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标准 Standards for general planning of mining area of coal industry 征求意见稿 XXX-XX-XX发布 XXX-XX-XX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联合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1 前言 本标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0年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编制及相关工作计划的通知的要求,在中国煤炭建设协会的组织下,由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修订。 本标准在修订过程中,标准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总结和吸取近年来矿井建设发展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国内外矿区规划建设的经验和成果,广泛采用先进技术经验,并注意与相关标准的衔接,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最后审查定稿,形成标准。 本标准共分14章和2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资源评价,矿区开发,煤炭分选加工与综合利用,矿区总布置,矿区行政、公共服务设施,矿区辅助设施,矿区地面运输,矿区供电,矿区智能化,矿区给水排水、供热与燃气,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技术经济等。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 (1)与现行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2 14号)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等不一致的地方。 (2)新技术、新工艺和新的科研成果应用。 (3)增加绿色矿山建设内容。 (4)增加智能化开采内容。 (5)原5.2节矿区行政、文教、卫生设施和居住区独立成章。 (6)增加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能源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业权设置、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生态红线保护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矿区规划环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等相衔接的要求。 (7)增加智能化选煤厂相关内容。 (8)增加矿区智能化建设内容。 (9)增加煤炭法的相关要求。 (10)增加本标准与正在研编的10部煤炭行业全文强制性国家规范的协调。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中国煤炭建设协会负责日常管理,由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标准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建议寄交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41号,邮政编码25003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起草单位通用技术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 煤炭工业合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煤炭工业太原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赟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天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昆明煤炭设计研究院 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省煤炭规划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 2 目 次 1 总 则1 2 术 语3 3 资源评价5 3.1 煤炭资源储量及勘查程度评价5 3.2 煤层赋存和开采条件6 3.3 煤层的煤类、煤质6 3.4 对其他有益矿床的工业价值评价7 4 矿区开发8 4.1 一般规定8 4.2 矿区开发现状8 4.3 市场预测与矿区开发的必要性9 4.4 矿区井(矿)田划分10 4.5 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及开拓方式11 4.6 矿区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11 4.7 矿区开发顺序13 4.8 矿山安全13 5 煤炭分选加工与综合利用15 5.1 煤炭利用方向及目标市场15 5.2 煤炭分选加工15 5.3 综合利用16 6 矿区总布置17 6.1 矿区地面总布置17 6.2 矿区用地规划18 7 矿区行政、公共服务设施20 7.1 矿区行政设施20 7.2 公共服务设施20 8 矿区辅助设施22 8.1 一般规定22 8.2 矿山救护和消防设施22 8.3 机电设备修理设施23 8.4 机电设备租赁站23 8.5 中心试验站24 8.6 器材供应设施24 9 矿区地面运输26 9.1 一般规定26 9.2 矿区铁路27 9.3 矿区公路28 9.4 其他运输29 10 矿区供电30 11 矿区智能化32 12 矿区给水、排水、供热与燃气34 12.1 给水34 12.2 排水34 12.3 供热与燃气35 13 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36 13.1 生态环境保护36 13.2 水土保持37 14 技术经济39 附录A 固体矿产资源分类40 附录B 煤炭资源量估算指标41 本规范用词说明42 附条文说明43 2 1 总 则 1.0.1 为贯彻执行国家和煤炭工业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与相关的规划相衔接,全面落实煤炭工业科技创新和高质量发展要求,促进煤炭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的科学合理性,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煤炭工业的矿区总体规划。 1.0.3 经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是煤矿项目核准、建设、生产的基本依据,矿区煤炭资源开发必须编制矿区总体规划。 1.0.4 矿区总体规划应在经评审的矿区资源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区域面积应超过矿区含煤面积60。对决定矿区井(矿)田划分、建设规模和煤炭利用方向的主要勘查区域应达到详查程度。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应编制地质勘查成果总结报告。对于达不到井(矿)田划分等要求的勘查区域应提出进一步补充勘查意见。 1.0.5 矿区总体规划应符合下列原则 1应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智能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2共享资源,统筹协调,多元多层次发展的原则。 1.0.6 矿区总体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 规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2 矿区概况,包括矿区位置、资源条件、勘查程度等; 3 矿区总体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情况; 4 矿区开发目的和必要性,矿区开发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 5 矿区开发企业基本情况,生产和在建矿区应当说明矿区生产开发现状,矿业权设置现状,矿区总体规划与矿产资源规划衔接情况; 6矿区和井(矿)田范围确定依据,井田划分的技术经济比较; 7 矿井(露天矿)建设规模、服务年限、开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业场地; 8矿区建设规模、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煤炭资源补充勘查意见和矿井(露天矿)建设顺序; 9煤炭洗选加工,包括煤质特征、原煤可选性、产品利用方向、煤炭洗选加工及布局等; 10矿区与煤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11外部建设条件,矿区铁路、公路、供电电源及供电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讯等,年货运量150万吨以上的煤炭矿区应含铁路专用线规划建设情况; 12 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包括矿区地面布置、建设用地、防洪排涝等; 13 矿区安全生产分析与灾害防治等; 14 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能减排等; 15 矿区劳动定员和矿区静态(建设项目)总投资; 16规划矿井(露天矿)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图、井(矿)田划分图、矿区及井(矿)田拐点坐标表。 1.0.7 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时,应推进煤炭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国家综合能源规划及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等相衔接,并充分听取矿区所在地及上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意见。公用工程、生活服务和居住区宜依托地方。 1.0.8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2 术 语 2.0.1 矿区 mining area 统一规划和开发的煤田或其一部分。 2.0.2 矿区总体规划 mining area general plan 对矿区建设规模、井(矿)田划分、煤矿生产能力与建设顺序、煤炭加工、地面配套设施,以及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外部关系等进行的全面规划。 2.0.3 勘查区 exploration area 煤田地质勘查的区域。矿区总体规划中特指矿区内因地质勘查程度低而不能划分井(矿)田,需要进一步勘查的区域。 2.0.4 井(矿)田 mine field/surface mine field 矿区内划归一个矿井(露天矿)开采的部分。 2.0.5 地下开采 underground mining 通过开掘井巷采出煤炭或其他矿产的工作。 2.0.6 露天开采 open-pit mining 直接从地表揭露出矿物并将其采出的作业。 2.0.7 矿区均衡生产时期 balanced production period of mining area 矿区生产能力波动幅度不大于15的时期。 2.0.8 矿区规模 mining area capacity 矿区内各规划矿井(田)生产能力之和。 2.0.9 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 mine(open-pit) planning production capacity 矿井(露天矿)在单位时间(年或日)内计划采出的煤炭或其他矿产的数量。 2.0.10 煤炭加工 coal processing 为提高煤质或煤炭利用价值以获得适合不同需要的商品煤或煤制品,应用机械、物理、化学等方法对原煤进行的处理工作。 2.0.11 矿区主体工程 main works of mining area 矿区内开采和加工煤炭的工程,包括矿井、露天矿和选煤厂。 2.0.12 矿区配套设施 supporting facilities of mining area 矿区除矿井、露天矿和选煤厂之外的其他矿区工程设施的总称。一般包括矿区辅助设施、行政设施与居住区、综合利用与煤炭深加工工程、交通运输、供电、信息网、给排水、供热、防洪设施等。 2.0.13 矿区辅助设施 auxiliary facilities of mining area 矿区内为矿区生产和应急救援服务的设施。一般包括机电设备修理与租赁设施、器材供应设施、中心试验站、矿山救护和消防设施。 2.0.14 矿区智能化 intelligent of mining area 与矿区发展深度融合所采用的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自动控制、移动互联网、智能装备等技术总称。 2.0.15 三线一单 three lines and one list 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93 3 资源评价 3.1 煤炭资源储量及勘查程度评价 3.1.1 矿区总体规划应对矿区勘查程度、资源可靠性和开采条件等进行分析,并应做出评价。 3.1.2矿区总体规划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满足下列规定 1 矿区总体规划编制应当在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地质报告基础上进行,详查及以上区域面积应超过矿区含煤面积60。 2 矿区内有多个地质勘查报告时,省级矿区总体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地质勘查单位编制矿区地质勘查成果总结报告,并取得评审意见。 3.1.3 矿区总体规划对矿区煤炭资源量统计和估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矿区煤炭资源量是经评审的勘查地质报告、地质勘查成果总结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提供的煤炭资源量的总和,包括探明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推断资源量。 2矿区总体规划能利用煤炭资源量应等于矿区煤炭地质资源量减去不宜开采的煤炭资源量。 3 煤炭资源量应按本标准附录 A 和附录 B 进行统计和估算。 3.1.4 矿区总体规划对井(矿)田煤炭资源储量的分类和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规划区内,生产、在建矿井和露天矿的煤炭资源储量的分类和计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 50215和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 50197的有关规定。 2 矿区总体规划应调查区内重要地面基础设施及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军事设施、水利设施、油气设施、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等,明确敏感目标保护的依据及保护原则。矿井各类保护煤柱的留设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对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的有关规定。 3 新规划的矿井计算井田规划煤炭资源量时,应从井田规划能利用煤炭资源量中减去断层、防水、井田境界、地面建(构)筑物等永久煤柱煤量及因法律、社会、环境保护等因素影响不得开采的煤柱煤量;计算井田规划可采储量时,应从井田规划煤炭资源量中减去工业场地、主要井巷等保护煤柱煤量,并应乘以采区采出率。 新规划的露天矿计算矿田规划可采储量时,应从矿田规划能利用煤炭资源量中减去采区过渡时端帮煤柱煤量,并应乘以采区采出率。 3.1.5 矿区总体规划可根据矿区查明煤炭资源量结合矿区潜在煤炭资源量论述评价矿区煤炭资源的丰富程度,分析预测矿区的远景规模;对规划区内预测区的煤炭资源作进一步勘查的区块划分,并提出意见。 3.2 煤层赋存和开采条件 3.2.1 矿区总体规划应对规划区内下列地质现象进行分析和评价 1 主要断裂和褶皱对煤层产状影响的程度和范围。 2 岩浆岩侵入、古河床冲刷、古隆起、陷落柱等地质现象,对煤层赋存状态和稳定性的影响程度和范围。 3 岩浆岩侵入对煤层煤质、煤类变化的影响程度和范围。 3.2.2 矿区总体规划应对煤层结构、稳定性和可采性进行分析和评价。 3.2.3 矿区总体规划应分析主要可采煤层顶底板条件、瓦斯赋存 状况、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冲击地压、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自燃倾向、地温、放射性超标和其他危险有害因素。 3.2.4 矿区总体规划应分析区域水文地质特征和含水层的含水空间特征;在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区,对严重威胁煤层开采的主要含水层或水体,应进行分析和评价。 3.3 煤层的煤类、煤质 3.3.1 矿区总体规划应对勘查区内煤类分布情况、煤质特征及其变化规律进行分析和评价。 3.3.2 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煤层的煤类、煤质特征和工艺性能,以及国家、区域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要,提出区内各种煤炭资源的利用方向。 3.4 对其他有益矿床的工业价值评价 3.4.1 在规划区内,煤层的瓦斯含量较高时,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提供的有关瓦斯资源量、质量、赋存状态和分布情况等资料或邻近类似条件矿井的有关资料,评价其开发和利用前景。 3.4.2 矿区总体规划应对矿区井下排水、煤矸石资源的综合利用进行预测和评价。 3.4.3 对规划区内,有工业价值、经济效益好的共生、伴生的其他矿床,矿区总体规划应提出利用的意见。 4 矿区开发 4.1 一般规定 4.1.1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当与下列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能源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矿业权设置、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划、生态保护红线、水资源利用规划、矿区规划环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等。 4.1.2矿区范围、井(矿)田划分及规划规模的确定应统筹矿业权设置、行政区划、相关规划、各类保护区(物)设置以及地形地貌、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条件、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冲击地压危险性、突水威胁等因素,应对矿区井(矿)田划分、矿区内各井(矿)田的规划生产能力与开拓方式、矿区建设规模、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矿区开发顺序等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择优确定方案。 4.1.3 大型煤田或多个相邻煤田应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划分矿区。矿区边界应优先采用自然边界和地级市及以上行政区边界,并根据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及地形地貌和地面设施等因素综合确定,论述其合理性;以人为划分境界作为矿区边界的应进行充分论证。 4.1.4 矿区总体规划应贯彻绿色、生态、智能、共享、集约原则,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优化矿区开发布局。 4.1.5 矿区总体规划应限制在地质灾害高发易发区、重要地下水资源补给区和生态环境脆弱区内开采煤炭,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生态保护红线区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的禁采区等区域内开采煤炭。 4.1.6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及煤层气、矿井水等资源,应实行综合开发、协调开采。 4.1.7 对国家的特殊和稀缺煤类,应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矿区应限制高硫、高灰煤炭资源开发。 4.2 矿区开发现状 4.2.1 矿区总体规划应分析说明矿区内的现有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属、范围、有效期等现状。 4.2.2规划含有生产和在建矿井或有煤炭开采史的矿区时,应说明矿区开发历史、矿区生产开发现状、在建及生产矿井现状,矿区总体规划与矿产资源规划衔接情况。 4.2.3 修编矿区总体规划时,应对矿区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实施情况,需要修编的原因、修改主要内容做出分析说明。 4.2.4 矿区开发现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探矿权与采矿权设置现状及合理性分析。 2 各类生产与在建矿井(露天矿)生产与建设现状。 3 矿区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现状。 4.2.5 应结合资源勘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说明矿区矿业权设置现状,从矿区内资源合理开发、保持矿区规模稳定的井田接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分析现有矿业权设置方案存在的问题及调整的建议。 4.2.6 应当对矿区内煤共生、伴生资源、煤层气(煤矿瓦斯)、矿井水和煤矸石等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进行说明。 4.3 市场预测与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4.3.1 矿区总体规划应进行市场预测,分析矿区开发对社会及经济的影响,应统筹分析矿区目标市场,分析现有下游企业及其规划、建设情况,预测市场前景,并应对煤炭用户的可靠性与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应从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论述矿区规划开发的必要性。 4.3.2 市场预测的内容应包括国家、区域经济发展前景、煤炭行业总体发展现状、市场供需预测和市场竞争力分析。 4.3.3 市场调查应侧重于市场容量调查和市场竞争力调查。市场调查的时间跨度,应从矿区总体规划编制的前一年起算,不宜少于3年。 4.3.4 进行市场供需预测时,矿区的目标市场应根据矿区的煤类 与煤质、区位特点、交通运输条件等因素确定。预测的范围应包括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销售半径小,其销售区内无煤炭进口可能的矿区,市场预测的范围可不包括国际市场。 4.3.5 矿区总体规划应从资源条件、开发建设条件、交通运输条 件和区位条件等方面分析矿区的竞争力,并提出提高竞争力的建议。 4.4 矿区井(矿)田划分 4.4.1 矿区井(矿)田划分,应在分析现有采矿权、探矿权设置情况的同时根据地质构造、煤层赋存、资源储量、煤质分布状况、开采技术条件、水文地质条件、地形地貌和地物特征,以及外部建设条件,并结合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及开拓方式等因素,综合分析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新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其中新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第一开采水平开采深度不应超过8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 2 对于最上部主要可采煤层埋深1200~1500m区域,根据井田划分及开采顺序,可规划为勘查区(后备区)。 3 老矿区原则上维持现有矿井边界,可根据周边资源情况及开采技术现状,调整井田开采范围,保障矿井生产接续与发展。 4 老矿区现有 0.45Mt/a及以下多个矿井,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整合建议。 4.4.2 下列情况宜利用自然境界、重要建(构)筑物和矿业权边界划分井(矿)田 1 当有地质构造、河流、地形地貌分界线等可作为井(矿)田自然境界时。 2 地面有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库等重要建(构)筑物可作为井(矿)田境界时。 3 地面有保护区、园区等可作为井(矿)田境界时。 4 现有矿业权边界。 4.4.3 井(矿)田的划分,应利于合理开发、井(矿)田开拓部署与初期采区布置、各矿井的井口和工业场地位置选择、矿区铁路和公路选线接轨,以及矿井(露天矿)建设施工,并应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露天煤矿工业场地、外排土场地应尽量不压覆煤炭资源,同时应考虑边坡范围,以能最大程度开采出煤炭资源划定边界。 4.4.4 井(矿)田尺寸及资源储量应与矿区开发强度、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及服务年限相适应。 4.4.5 有条件的矿区,当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时,宜留设一部分井(矿)田或勘查区作为后备区。 4.4.6 矿区内国家或地方政府划定的重要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不得划分为井(矿)田进行开采。 4.5 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及开拓方式 4.5.1 矿井(露天矿)的规划生产能力,应根据煤炭产业政策、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资源储量、地质构造、开采技术条件、合理的开采顺序、煤层生产能力、技术装备、外部建设条件、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等因素,特别是煤与瓦斯突出、突水、冲击地压等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当前的灾害防治技术水平,综合分析确定。 4.5.2 现有矿井宜按公告生产能力规划;对安全及资源条件较好的矿井,在满足现行产业政策要求时可适当提升产能;对于资源枯竭或开采技术条件较差的矿井,宜整合或逐步退出。 4.5.3 矿井(露天矿)的开拓方式,应根据地形地貌、井田构造、煤层赋存条件、水文地质条件、开采技术条件、规划生产能力、技术装备、外部建设条件、施工技术与设备能力、生态环境及经济效益等困素,综合分析确定。 4.5.4 当矿区自然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及围岩性质适宜,经济合理,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符合土地性质及土地利用规划时,宜采用露天开发方式。 4.5.5 应对各矿井的井口位置、第一水平高程、先期开采地段、初期采区位置、采煤方法及工作面数量及露天矿的拉沟位置、首采区位置、开采工艺、开采程序的选择提出规划意见。 4.5.6 计算矿区各矿井(露天矿)的服务年限时,资源储量备用系数应根据地质条件及勘查程度确定,矿井宜取 1.41.6,露天矿宜取1.11.3。 4.6 矿区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 4.6.1 矿区建设规模,应根据资源条件、外部建设条件、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环境及水资源承载能力、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市场需求、投资效果和矿区服务年限等因素,经技术经济分析论证确定。 4.6.2 矿区建设规模可按表 4.6.2 划分。 表 4.6.2 矿区建设规模划分 矿区类型 矿区建设规模(Mt/a) 大型 ≥30 中型 10~30 小型 ≤10 4.6.3 矿区应有适当的均衡生产服务年限。各类建设规模的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不宜小于表 4.6.3 的规定。 表 4.6.3 矿区均衡生产服务年限 矿区类型 矿区建设规模(Mt/a) 服务年限(a) 大 型 ≥30 70 中 型 10~30 60 小 型 5~10 50 2~5 40 ≤ 2 10~30 注1 露天开采或以露天开采为主的矿区,其均衡生产服务年限可 适当缩短,并应充分论证、合理确定。 2 留有后备区或附近有接续区的矿区、缺煤地区的矿区,其均衡 生产服务年限可适当缩短,但不宜小于表中规定的80%。 3 开采特殊和稀缺煤类的矿区,其均衡生产服务年限宜大于表中 规定的10以上。 4.6.4 生产矿区经优化重组、改造、扩建后的矿区均衡服务年限,可根据本矿区投产年限、保有资源储量,结合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区分情况,经技术经济分析确定。投产不久的新矿区的服务年限可按表 4.6.3 扣除已生产年限确定;生产多年的老矿区,矿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煤矿的服务年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 50215 和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 50197的有关规定。 4.6.5 矿区各矿井(露天矿)年工作日宜按330d 计。 4.7 矿区开发顺序 4.7.1 矿区开发顺序,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规模生产、综合利用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市场需求、外部建设条件、矿井(露天矿)开采条件、矿区勘查程度及勘查工作安排顺序、环境保护及治理的安排、矿区和矿井(露天矿)的综合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 4.7.2 同一矿区内有露天矿和矿井时,在环境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宜先开发露天矿,后开发矿井。当煤田沿倾斜方向划分为数个井田时,宜先开发浅部矿井,后开发深部矿井。 4.7.3 同一矿区内有平硐、斜井和立井开拓方式时,宜先开发平 硐、斜井,后开发立井。 4.7.4 同一矿区内,应先开发地质构造简单、煤层赋存稳定、开采技术条件简单、外部建设条件好、施工条件简单的矿井(露天矿) 。 4.7.5 矿区内有不同的煤类和煤质时,应先开发国家和市场急需的煤类、煤质的矿井(露天矿)。对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殊和稀缺煤类,应实行有计划的开采。 4.8 矿山安全 4.8.1 对地质勘查报告中涉及矿山安全的开采技术条件,应进行分析评价,并应对其不足部分提出补充或进一步勘查意见。 4.8.2 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和开采技术条件,分析矿区安全重点与难点,并对补充勘查工程、安全难点研究课题、灾害防治措施、应急救援、救护设施等进行规划。 4.8.3 在规划矿区建设顺序和建设工期时,应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并应为瓦斯预抽、开采保护层、矿井水疏放降压等灾害防治工程安排必要的时间。 4.8.4 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区,应根据本矿区的瓦斯赋存特点和涌出规律,在矿区总体规划中,对瓦斯的综合防治提出规划意见。 4.8.5 有地表水和地下水水害威胁的矿区,应分析本矿区可能发生的水害形成特点,在矿区总体规划中,对水害综合防治提出规划意见。 4.8.6 有冲击地压、地温危害的规划矿区,在矿区总体规划中,对冲击地压、地温危害综合防治提出规划意见。 4.8.7 对于存在气象灾害、洪涝灾害、泥石流、滑坡等危害因素的规划矿区,在矿区总体规划中,应对以上危害综合防治提出规划意见。 4.8.8 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开采深度、瓦斯压力、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安全因素确定规划期内限制开采区域(煤层)。限制开采区域(煤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规划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200m;规划非突出新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超过1000m;规划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超过600m;规划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超过800m。 2 煤层瓦斯测算压力达到3MPa及以上,通过地面钻井预抽能降至3MPa以下的除外。 3 经评估论证,冲击地压危险等级为强。 4 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急倾斜煤层(改建矿井除外),地表水、强含水层和老空水淹区域下的急倾斜煤层。 5 煤炭分选加工与综合利用 5.1 煤炭利用方向及目标市场 5.1.1 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煤层的煤类、煤质特征和工艺性能, 以及国家、区域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要,提出区内各种煤炭资源的利用方向。 5.1.2 国家特殊和稀缺的煤类资源应保护性开发加工利用,优先作为炼焦用煤、冶金用煤、化工用煤。 5.1.3 矿区总体规划宜根据矿区煤质特点、区域位置、市场需求等合理确定目标市场和产品质量。 5.2 煤炭分选加工 5.2.1 矿区的原煤应进行加工处理,矿区总体规划应统筹规划全矿区的煤炭分选加工设施,并应与规划的矿井或露天矿同步建设、协调投产。 5.2.2矿区总体规划应对规划矿井(露天矿)各煤层的原煤质量进行合理预测,对原煤的煤质特征及可选性进行评定。 5.2.3 煤炭的分选加工方法及分选深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选加工方法应根据煤类、煤质、煤的可选性、定位的产品方向和目标市场要求以及基建投资,经过技术经济综合比较后确定。 2 炼焦用煤、高炉喷吹用煤的分选深度宜为0mm。 3 化工用煤、动力用煤的分选深度可根据煤质、煤的可选性、 用户要求,以及选后经济效益综合论证确定。 5.2.4 煤炭的分选加工工艺环节宜选用智能化选煤技术,分选加工设施宜充分考虑智能化接口,提升选煤厂智能化水平,实现选煤厂安全、高效、节能、环保。 5.2.5 矿区的选煤厂或分选加工设施应合理布局。其规划生产能力应与矿区规模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大、中型矿井(露天矿)应配套建设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选煤厂、筛选厂或其他加工设施。经技术经济比较后,亦可建设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群矿型或矿区型选煤厂。 2 小型矿井(露天矿)应根据具体条件建设集中或分散的煤炭加工设施。 5.3 综合利用 5.3.1 矿区总体规划应按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统筹规划与煤炭相关的其他资源的综合利用项目,或提出规划意见。 5.3.2 矿区洗选加工的副产品和洗选矸石,应就地消化,可用于生产建材、筑路、回填沉陷区、井下充填、土地复垦等。 5.3.3 矿区总体规划应对石煤、风化煤、天然焦、油页岩等低热值资源,因地制宜加以利用。 5.3.4 矿区总体规划应对有提取价值的与煤共生的元素和有开采价值的煤层共生、伴生矿物,因地制宜分选和回收。 5.3.5 矿区抽采的瓦斯应合理利用。 5.3.6 矿井(露天矿)排水和疏干水应充分利用。 5.3.7 矿区总体规划应充分利用工业废热和矿井排水、矿井回风、疏干排水等余热资源。 6 矿区总布置 6.1 矿区地面总布置 6.1.1 矿区地面总布置应符合国家、地方主体功能区规划,并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6.1.2 矿区地面总布置应对以下企业设施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1 矿区内规划的矿井、露天矿、选煤厂、筛选厂及其矸石周转场地、排土场。 2 矿区辅助设施、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3 供电系统、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地面运输系统。 4 矿区行政中心、居住区或规划的新兴城镇、工业园区。 5 规划和已列项的相关企业设施。 6 改移河道。 6.1.3 矿区地面总布置应根据地形地貌、工程地质和煤田地质条件、井田划分、井田开拓、外部运输等,合理处理地面与井下、矿区内部与外部、集中与分散、近期与远期等关系。 6.1.4 矿区地面总布置宜与邻近矿区、地方或相关的工业规划相协调,有条件时,辅助企业及设施和生活设施应相互协作,避免重复建设。 6.1.5 矿区防洪排涝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与当地防洪规划、城镇规划、流域治理规划和农田水利规划相协调,综合治理、统筹兼顾、防治结合、以防为主。 2 防洪规划应根据地形地势、河流、水库等条件,分析矿区各场地是否受洪水或内涝威胁,并提出防洪排涝措施的原则。 3 不应轻易改变行洪河道的自然形态,确需改变时,应有技术、经济的依据,大、中河流还应得到有关部门同意。 6.1.6 矿区内各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矿井、选煤厂和矿区辅助企业防洪标准,应按表 6.1.6 确定。 2 露天矿防洪标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 50197的有关规定执行。 3 矿区内其他企业和设施的防洪标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执行。 4 位于城镇的职工居住区的防洪标准应与所在城镇规划的防洪标准一致;单独设置的职工居住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重现期50~20a规划。 5 当防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且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防洪标准应按要求较高者确定。 表6.1.6 矿井、选煤厂和矿区辅助企业防洪标准 保护对象 防洪标准重现期(a) 规划 校核 大、中、小型矿井井口 100 300 大、中、小型矿井,大型选煤厂工业场地 100 中、小型选煤厂、矿区辅助企业工业场地 50 注当观测洪水高于表中所列规划重现期时,应按观测洪水规划。 6.2 矿区用地规划 6.2.1 矿区内各企业及设施和居住区等场地选择,应满足生产、运输、安全、场地总平面布置和土地利用、环保及生态建设等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充分利用荒山坡地,不占或少占永久基本农田、耕地、果园,应不拆迁或少拆迁村庄。 2 应不压或少压可采煤层,特别是初期开采的煤层和其他有开采价值的资源。 3 应避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以及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4 应避开滑坡、崩塌、岩崩、岩溶、泥石流、采空区和开采可能形成的不良工程地质地段。 5 应选择在不受洪水、潮水、内涝威胁的地段,并应避开抗震不利地段。 6.2.2 矿区行政设施、矿区辅助企业及设施、居住区,宜集中布置形成矿区中心区,并应位于交通方便的地点;有条件时,宜靠近或位于城镇。 6.2.3 矿区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面积应符合现行的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并应列出“矿区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汇总表”。 7 矿区行政、公共服务设施 7.1 矿区行政设施 7.1.1 矿区行政设施一般包括矿区行政生产管理办公楼、调度通信站、环境监测站、汽车库、食堂等。 7.1.2 矿区行政设施有条件时,宜优先靠近或位于城镇距离城镇较远时,应与矿区辅助企业及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统一考虑,宜集中布置形成矿区中心区,并应位于交通方便的地点。 7.1.3 矿区行政设施宜以多层或高层建筑为主,尽可能节省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不应超过表7.1.3中的规定。 表7.1.3 矿区行政设施建筑面积 项目 矿区规模(Mt/a) 5.0~10.0 10.0~30.0 30.0 行政生产管理办公楼 (m2/管理人员) 20~24 26~30 调度通信站(m2) 按采用设备情况确定 环境监测站(m2) 150~300 300~500 500~800 800~1000 1000 汽车库(m2) 按配备汽车辆数计算 食堂(m2/座) 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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