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旗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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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鄂温克旗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呼住建字〔2018〕32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鄂温克旗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房价款。 第三条鄂温克旗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鄂温克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旗住建局)是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到商业银行开户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旗住建局、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鄂温克旗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幢或多幢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三方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预售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套数;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鄂温克旗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旗住建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预算书; (五)房屋建筑施工图; (六)监管前项目付款明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项目工程相关合同,应当向旗住建局提供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拨至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前,向旗住建局提供用款计划,并按计划分次申请用款。用款计划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或按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的工作量,同时需监理单位复核认定后拨付。 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管理及营销等费用的,按每次支付的施工款的5同时计提。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情况随时申请。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填写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根据下列不同申请款项提交相应材料 (一)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及其造价证明; (二)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缴费证明;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单据; (五)申请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由抵押权人提供他项权证明、借款及抵押合同。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十一条监管资金按照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等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拨付监管资金 (一)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40; (二)完成主体结构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70; (三)完成竣工验收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94; (四)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99; (五)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剩余监管资金。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55;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和“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的,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分别不得超过监管资金的50和60。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银行出具的保函,免除同等额度的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时,应当按节点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的,可直接申请该节点监管资金; (二)完成主体结构验收的,提交主体结构质量验收相关材料; (三)完成竣工验收的,提交竣工质量验收相关材料; (四)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提交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材料; (五)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提交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相关材料。 6层以上(含6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的、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完成“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和“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质量验收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资金前,应当由旗住建局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看,现场查看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的,旗住建局受理后,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受理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旗住建局不予办理用款手续 (一)已拨付款项未专款专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取。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开户行依据旗住建局的同意拨付证明,将核准使用资金拨付给予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合同当事人或相关单位。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每月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按照约定的方式以电子信息和纸质文件形式提供给旗住建局。 第十九条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旗住建局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并申请解除退款部分的监管。核实后,旗住建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商业银行开户行解除该部分房款的监管。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自行解除,并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商业银行开户行撤销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商业银行有义务证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旗住建局。 第二十二条旗住建局可以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由旗住建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二)未按规定将房价款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旗住建局关闭该项目网上销售,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本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开户行未按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监管部门可按照合同约定,暂停该金融机构新开设预售款监管账户业务。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旗住建局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鄂温克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限期2年。 关于征求鄂温克旗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结果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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