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利用工作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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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 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保护好黑土地这一‘耕地中的大熊猫’”、“要把黑土地保护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把黑土地用好养好”等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利用好耕地耕作层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对非农业建设项目拟占用的耕地,通过工程措施,将腐殖质层土壤剥离出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绿化等。 第三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应遵循合法合规、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应剥尽剥、应用尽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并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 各级开发区参照同级政府落实相应职责。 第二章 剥离范围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下列耕地的,用地前应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东北黑土地保护规划纲要(2017-2030年)确定的黑土区范围内的县(市、区)内的黑土耕地; (三)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划定的黑土地边界内的黑土耕地; (四)按照相关规定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其他耕地。 本条款所称黑土耕地,是指按照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规定的黑土地土壤类型确定的耕地。 第六条 剥离范围内的耕地,剥离区土壤质量不满足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技术规范DB22-T 2278-2015规定标准的,不需剥离或剥离后应提出土壤改良培肥措施。 第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在耕地耕作层已破坏无法再利用的情况下,依法查处后不再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 第八条 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的前提下,建设占用耕地进行自然利用的,可不纳入剥离范围。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可不纳入剥离范围。 不纳入耕作层土壤剥离范围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方案编制 第九条 建设占用耕地在办理土地征转用手续前,应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第十条 城市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多个批次可以编制一个方案。 第十一条 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组织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0.5公顷的,可以不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涉及耕作层土壤剥离的,不需要单独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可以和土地复垦方案一并编制。 第十四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土壤调查评价、耕作层土壤剥离、耕作层土壤存储保育、耕作层土壤运输、投资估算、实施计划、保障措施、再利用建议、附件材料等。 第十五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应由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论证,专家组应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章 剥离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应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供地前或者由用地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组织实施。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相关费用列入出让土地前期开发通平成本或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涉及占用耕地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在用地前由项目用地单位直接实施剥离。 第十八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应按照已制定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0.5公顷的,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单位要留存耕作层土壤剥离过程影像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 剥离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完毕后,实施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 单独选址项目按区域分段实施占用耕地的,可以分段申请验收。 城市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可按用地项目分别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由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生态环境、财政等领域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用地。 专家组应出具验收意见,作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内容应符合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技术规范 DB22-T 2278-2015。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应提交验收申请、工程竣工报告、施工记录、工程计量结算资料、土壤使用记录资料、相关影像等资料。 项目建设占用耕地面积不超过0.5公顷的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应提交的资料,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六章 耕作层土壤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应根据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数量和时序制定本地区的剥离耕作层土壤利用计划,耕作层土壤利用要综合考虑运距、取土和覆土供需匹配等因素,做到剥离和利用衔接紧密、高效合理。 跨区域利用耕作层剥离土壤的,由市(州)政府协调对接。 第二十五条 剥离的土壤应重点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的治理、土地复垦等,富余的土壤可以用于绿化。 鼓励剥离的土壤“即剥即用”,可优先用于附近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用地单位可留存部分已剥离耕作层土壤,用于园区绿化建设。可留存耕作层土壤土方量根据园林绿化覆土深度及该地块的绿地率要求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剥离的土壤短期内无法利用的,剥离实施单位按照指定的临时堆放点集中进行存放。 临时堆放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应考虑运距、成本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防止出现水土流失和安全隐患 临时堆放点用地应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应避让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等敏感区域。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管理、指导和规范剥离土壤的交易行为,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原则上实行有偿交易使用,具体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对于运输距离较远、成本较高等无法实行有偿交易使用的,经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根据用土项目需要,无偿使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确保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得到有效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耕作层土壤剥离土壤信息库及交易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规范管理已剥离耕作层土壤。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条 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开展的好的市、县,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给予一定规模的用地指标奖励。奖励指标从省级预留机动指标中安排。 第三十一条 对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较好的建设单位,各地可根据验收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资金从该项目剥离土壤利用收益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和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依据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相关配套政策。 吉-7-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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