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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居住权 登记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不动产居住权登记业务,保障不动产居住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淮安市辖范围内的住宅,申请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条款办理不动产居住权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为目的,以书面合同方式、遗嘱方式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方式设立、确认的,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四条 不动产居住权应当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按照合同约定、遗嘱设立、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设定不动产居住权的,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居住权登记。 因遗嘱设立不动产居住权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可以先于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办理,也可以一并办理,或者在继承、受遗赠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后办理,但应当在该不动产办理再次转移登记之前。 第二章 首次登记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居住权首次登记 1.合同约定设立的; 2.遗嘱设立的;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的。 第七条以合同约定方式设立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立不动产居住权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全部不动产所有权人。 第八条因合同约定设立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证书; 4.不动产居住权合同(或者有居住权约定条款的其他协议)。 第九条以遗嘱方式设立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遗嘱设立的不动产居住权人;不动产共有的,申请人还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其他不动产共有权人。 以遗嘱方式设立不动产居住权首次登记,与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一并申请办理的,由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人与全体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申请。 以遗嘱方式设立不动产居住权首次登记,在继承、受遗赠办理转移登记之后,但在办理再次转移登记之前办理的,由遗嘱设立的不动产居住权人和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全部不动产所有权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因遗嘱设立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证书; 4.生效的遗嘱。 生效的遗嘱可以提交记载不动产居住权的继承公证书,也可以提交全部继承人确认遗嘱生效的书面材料和遗嘱人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设定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居住权人。 第十二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设定不动产居住权申请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申请不动产居住权登记的不动产有预告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申请不动产居住权登记的不动产有抵押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但持生效的法律文书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居住权首次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1.居住权申请人是否为自然人; 2.申请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居住权合同、遗嘱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4.申请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用途是否为住宅; 5.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是否在继承登记后又办理了转移登记; 6.居住权是否在一个不动产单元的全部或部分上重复设立; 7.申请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是否存在预告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情形。存在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的,不予登记;存在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的,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相关材料; 8.按照遗嘱设立居住权登记,与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一并申请办理或者已办理不动产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的,不再重复提交遗嘱人的死亡证明;在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前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应当召集全体继承人到场,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书面确认遗嘱是否为生效的遗嘱。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居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不动产居住权变更登记 1.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2.居住权的住宅范围发生变化的; 3.居住权期限发生变化的; 4.居住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不动产居住权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由不动产居住权人和不动产所有权人共同申请。因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可由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单方申请。 第十七条申请不动产居住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权证书; 4.不动产登记证明; 5.不动产居住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居住权的住宅范围、居住权期限等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变化的材料。 6.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居住权变更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1.申请变更登记的居住权是否已经登记; 2.居住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因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不再提交不动产权证书; 5.不动产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等情形的,因权利人姓名或身份证明类型及号码、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而申请的变更登记,可以办理;因居住权的住宅范围、期限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存在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存在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的,应当出具预告登记权利人或者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但持生效的法律文书除外。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居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 1.不动产居住权人死亡的; 2.居住权期限届满的; 3.不动产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4.居住权合同解除的; 5.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 6.不动产灭失或者被征收的; 7.居住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居住权人死亡申请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所有权人; 因居住权期限届满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居住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所有权人; 因不动产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不动产居住权人; 因解除不动产居住权合同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由不动产居住权人和不动产所有权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不动产灭失,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居住权人,也可以是不动产所有权人; 因不动产权利被征收或收回,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居住权人或不动产所有权人,也可以由做出征收或收回决定的政府部门申请。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居住权消灭,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的,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单方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不动产居住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不动产登记证明; 4.居住权消灭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居住权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2)居住权期限届满的,提交期限届满的材料; (3)不动产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提交不动产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书面材料; (4)居住权合同解除的,提交居住权合同解除的材料; (5)不动产征收或收回的,提交人民政府依法做出的征收或收回决定; (6)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居住权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在门户网站上刊登作废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居住权注销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1.申请注销的居住权是否已经登记; 2.居住权消灭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委托他人办理居住权相关登记、居住权查询等未尽事宜,适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执行。 附件居住权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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