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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国土资规文〔2016〕1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神木县、府谷县国土资源局 现将新修定的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11月18日 陕西省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将采矿权抵押给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第三条 采矿权抵押备案由采矿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采矿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发证机关负责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第四条 申请抵押备案的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 (四)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五)采矿权未处于抵押状态或债权人之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第五条 采矿权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抵押备案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贷款合同; (四)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五)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基建矿山提供安全预评价或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六)备案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权属无争议、未被查封扣押、未抵押、担保等方面的承诺书等。) 第六条 抵押权人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时,应当以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对采矿权进行评估的价值为参照,抵押双方对采矿权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抵押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抵押备案机关对采矿权抵押备案后,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并在发证机关网站上进行公示,抵押未解除前暂停受理采矿权人转让变更申请。 第九条 在抵押期内,采矿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或另行抵押。抵押备案机关不承担抵押合同当事人任何由经济纠纷或者其他民事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抵押权实现需要转让采矿权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方可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抵押合同解除后20个工作日内,采矿权人应持抵押双方签署的采矿权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及原抵押备案文件到原抵押备案机关申请解除抵押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由此引起的抵押法律后果由抵押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抵押双方应当对提供的采矿权抵押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抵押备案机关不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采矿权抵押备案(抵押备案解除)申请书 2.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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