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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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山西省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山西省矿业权交易制度,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交易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出让、转让交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出让矿业权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场所或者互联网络交易平台进行。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的,交易双方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场所内,在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转让合同,并且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平台进行公示。 第六条 山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是依法设立,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的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 国土资源部、省两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由山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市、县两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原则上由设区的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也可以委托山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交易,由上一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第七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交易等具体出让工作。 采用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或者网络平台公示相关信息。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人可以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寻找受让人,也可以自行寻找受让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人的,转让人应当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第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业权人的委托,整理拟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按照交易规则制定方案,编制相关文件,实施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 (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 (三)、山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门户网站或有关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媒体;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作出调整的,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补充公告;发生重大调整的,应撤回原公告,重新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获取交易矿业权的相关信息后,自行组织实地踏勘交易的矿业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符合矿业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法人,均可以提交书面申请,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活动。 书面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交易的矿权信息、可能存在的风险提示等公告内容无异议并完全接受。 第十四条 探矿权的投标人和竞买人应为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采矿权的投标人和竞买人应为企业法人。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报名时应当向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1.法人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与勘查投资、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材料; 3.公告中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投标或者竞买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按期缴纳交易保证金的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投标人、竞买人,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书面确认其投标、竞买资格。逾期未缴纳交易保证金或缴纳不足的,视为放弃。 第十六条 矿业权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投标人少于3人,属于采矿权招标的,应当依照本细则重新组织招标;属于探矿权招标的,可以选择挂牌方式出让、转让。 第十七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招标前期准备工作,制定招标方案; (二)、依照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三)、投标人依据招标公告提交书面申请和资质条件证明文件; (四)、矿业权交易机构按规定要求对投标人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书面确认其投标资格,同时通知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 (五)、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标; (六)、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主持,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 (七)、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书视为无效 (一)、投标超过截止时间的;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全,字迹、印鉴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投标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 (五)、伪造或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开标时应当邀请纪检监察相关人员检查并监督。开标过程应当进行摄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库,其专家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结果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采用招标方式交易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含本数)单数成员组成评标小组,其成员名单在确定中标结果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的,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停止拍卖。 第二十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拍卖前期准备工作,制定拍卖方案; (二)、依照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发布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依据拍卖公告提交书面申请和资质条件证明文件; (四)、矿业权交易机构按规定要求对拍卖人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书面确认其竞买资格; (五)、由矿业权交易机构主持,在公告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 拍卖无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有底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进行挂牌前期准备工作,制定挂牌方案; (二)、依照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发布挂牌公告; (三)、竞买人依据挂牌公告提交书面申请和资质条件证明文件; (四)、矿业权交易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竞买人资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书面确认其竞买资格; (五)、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挂牌公告的时间,在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六)、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确定成交人。 第二十六条 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价、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及拍卖挂牌底价或不设底价的说明、起始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或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定价,并根据评估定价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 (二)、转让方、受让方分别提交申请材料; (三)、材料审核通过后,转让方、受让方分别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四)、转让方、受让方分别缴纳交易保证金; (五)、矿业权转让交易的金额经过有效评估,认定合理; (六)、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门户网站发布转让公告; (七)、公告五个工作日期满后,转让方、受让方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标或竞得的矿业权,该矿业权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置,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通知后不按规定时间办理退还手续的或退还手续不全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可以延迟退还保证金,退还的保证金无利息。 第三十条 矿业权交易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原发布门户网站、媒体上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三十一条 出让、转让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在交易结果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矿业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将按日加收交易服务费1‰的滞纳金。 转让人、受让人不缴纳交易服务费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不予出具转让鉴证文书。 第三十二条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应对山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及全省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加强指导和监督,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和通报制度。 山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应对全山西省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以备查,接受监督。档案内容应包括矿业权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矿业权的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的相关记载以及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等。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双方在矿业权交易中有操纵市场、弄虚作假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或者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重要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三)、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不按成交确认书约定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的; (四)、因受让人的原因使交易结果经公示出现异议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违反矿业权交易公告有关约定的。 (六)、其它违反矿业权交易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标底或其他有关情况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同时取消投标人的资格,其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评审结束的,中标无效;评审未结束的,终止评审,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重新组织招标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所涉及的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在固定场所交易的,报名截止时间、挂牌截止时间、现场竞价开始时间,以现场公证部门公证员确认的时间为准。 矿业权通过网上交易的,以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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