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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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鼓励和支持 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政府作用,激发市场活力,有效解决我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突出问题,构建生态文明体系,维护矿山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积极推行市场化运作、科学化治理模式,制定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包括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和明确由属地政府为生态修复责任主体的政策性关闭矿山。 第三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护优先,系统修复。坚持“两山”理论,树立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人工干预为辅的方针;统筹考虑人类命运共同体和生态系统各要素,注重系统的连通性,突出生态安全,全面开展整体性保护、系统性修复和综合性治理,恢复绿水青山,重建生态系统。 (二)社会参与,合作共嬴。根据我省部分地区多元化投入生态修复的经验,加大政策激励,全面开放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市场,积极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大力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通过完善机制,激发市场活力,增强社会参与动力,充分尊重参与主体意愿,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依法处理好政府、土地权利人、社会资本等各方的关系,保障各方权益,实现合作共嬴。 (三)政府主导,加强监管。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要突出政府主导作用。对责任主体灭失的历史遗留矿山的修复,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事权由各级政府主导,组织开展修复工作,加快生态修复进度;对属于矿山企业履行义务的,属地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要督促企业严格落实责任,按规定履行义务,确保渐还旧账、不欠新账。 (四)因地制宜,因矿施策。准确把握矿山及周边环境特征,根据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生态环境,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协同修复,本着宜农则农、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水则水、宜建则建、宜留则留的原则,为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精准修复创造条件。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深入研究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制定相应市场参与、实施、监管和验收等管理办法,加强对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指导和监管。 第五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应积极挖掘受损矿区的区位条件、自然资源、传统文化、产业发展等条件优势,结合土地综合整治,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与矿区的转型发展、文化建设、乡村振兴、城市公园建设等有机融合,实现并提升生态产品的价值。支持各地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保护修复、地质灾害防治等项目有机结合,加强部门合作,统筹项目资金,发挥政策乘数效应。 第二章 建立变更机制 第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利用全省历史遗留矿山核查等成果,结合山西省第三次国土调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等数据,建立本区域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数据库,核实矿山环境破坏及土地损毁的类型、分布、数量和修复责任主体、修复方向等,实现上图入库、台账管理,并对受损矿山土地开展宜耕、宜林、宜建等适宜性评价。 第七条 对已有因采矿损毁(如采矿塌陷等)等因素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在依法依规确定土地权利人和损毁主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进行调整,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以全省历史遗留矿山核查成果为基础数据,将完成核查年度作为基础年,建立全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信息年度变更机制,精准反映全省年度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状况。对修复成绩突出的,按照事权划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奖励。 第九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要充分遵循自然规律,充分发挥政府规划管控作用。要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 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统筹考虑矿山国土空间现状、修复后土地利用的适宜性和产业发展需求,科学编制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方案。 第三章 鼓励与支持政策 第十条 适当赋予产权激励 (一)对集中连片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社会资本主体,允许依法依规取得一定份额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从事旅游、康养、体育、设施农业等产业开发;其中以林草地修复为主的项目,可利用不超过3的修复面积,从事生态产业开发; (二)对社会资本投入并完成修复的国有建设用地,拟用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该社会资本投入主体在公开竞争中具有优先权; (三)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修复后新增集体农用地的经营权依法优先流转给社会资本投入主体; (四)对社会资本投入修复后符合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可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该社会资本投入主体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使用权; (五)社会资本投入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并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完成修复任务后,可依法依规流转并获得相应收益; (六)社会资本投入矿山建设用地修复的,可按协议约定取得各类用地指标使用权益;节余指标可纳入省级土地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 (一)鼓励历史遗留矿山的废弃和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在满足相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优先修复为耕地; (二)对历史遗留矿山的废弃和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域范围内流转使用。 第十二条 支持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 (一)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和损毁国有土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使用中不得改变农用地性质; (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和损毁土地为集体土地的,在明确修复后土地用途的基础上,可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投资或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以社会资本参与的,双方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方式一并签订包含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和土地流转使用的协议,落实生态修复责任和收益权利。 第十三条 实行差别化土地供应 (一)历史遗留矿山损毁土地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再使用且不及时修复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旅游、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项目,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人可根据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分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四)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光伏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光伏设施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的,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第十四条 合理利用土石料资源 参照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相关规范规程和设计标准,对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修复工程新产生土石料及原地遗留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并纳入成本管理;确有剩余的,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处置,并保障社会资本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合理收益。 第15条 金融支持 (一)支持金融机构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按市场化原则为社会资本主体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 (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主体发行绿色债券,用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工程。 第四章 机制模式 第十六条 社会资本参与方式 (一)自主投资参与。社会资本单独或以联合体、产业联盟等形式出资以总承包方式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二)与政府合作参与。社会资本可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基金,投资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对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项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地方政府可按规定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资本获得合理回报。 (三)公益参与。鼓励公益组织、个人等与政府及其部门合作,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第十七条 社会资本参与模式 (一)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和损毁土地,修复后为农用地,特别是优先修复为耕地的,可作为新增耕地节余指标,纳入省级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使用。依据社会资本主体与县级人民政府先期签订的生态修复协议,公开交易所得全部或部分返还社会资本参与主体。 (二)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和损毁土地,修复后拟用于发展教育、科研、体育、旅游、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光伏发电等产业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与社会资本主体签订协议,约定政企合作、产业先行。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通过区域产业规划实现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从而达到引入社会资本实施生态修复的效果。 (三)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和政策性关闭矿山生态修复,按照“政府统筹、政企分离”的原则实施,合理编制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对因削坡减荷、消除安全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在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之外,对确有剩余的土石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统一纳入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区域生态修复和社会资本主体的合理收益。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组织方式 按照“省级指导,市级监管,县级实施”的原则,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属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强化工作统筹,会同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制定完善相关政策配套措施,细化操作程序,形成工作合力。 第十九条 实施步骤 (一)规划引领,科学设置项目 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科学设立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明确具体修复目标和任务; (二)方案先行,依法审批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同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实施方案的编制工作,方案应在科学论证评估的基础上一并包含矿山生态修复、用地指标流转使用、土石料资源利用等相关内容,明确修复核心指标和绩效目标;项目范围内涉及零散耕地、园地、林地、其他用地需要空间置换和布局优化的,可一并纳入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公开招标,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将审查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及支持政策等一并向社会公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有技术、有实力、有经验的企事业单位作为项目实施主体和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利人,对本区域内矿山生态修复项目采取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次性招投标的方式统一组织实施,对矿山环境破坏和土地损毁分布集中的区域进行集中治理修复。 (四)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责 社会资本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竞得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与县级人民政府一并签订包含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用地指标流转使用、土石料资源利用等相关内容的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 (五)验收评估,确定项目绩效 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验收通过后,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项目实施绩效评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科学、合理、准确评价的基础上,形成项目实施绩效评价报告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对全省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情况进行抽查检验。 (六)权益交易,确保投资收益 按照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对项目实施后的自然资源资产进行产权交易,及时足额兑现社会资本主体的投资收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健全政府、社会投资方、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要建立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开展项目绩效和信用评价,并及时将相关信用报送省市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矿山修复后耕地质量和土壤污染监管,确保修复后形成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质量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确保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在未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涉及废弃土石料处置情况的监管,防止各类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形成推进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合力,对以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涉及的事项,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建立“绿色通道”、特事特办。 第二十四条 在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中,违反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方案,恶意造成破坏山体、违法占地、私挖滥采、违规排放、毁坏森林等情形的,严格按照省委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决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以矿山生态修复名义破坏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破坏地质环境影响地质安全、损害属地群众利益等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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