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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 37号,针对第二编第六章防治水部分条款的修改添加进了 2010版本,整合成了 2011版本,黄底蓝字为修改前的部分,可以 视为无效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煤矿安全规程〉 第二编第六章防 治水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 2011年 1月 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 行。 局长 骆琳 二 ○ 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煤矿安全规程 第二编第六章防治 水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 煤矿安全规程 第二编第六 章防治水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 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建立专门的探放水 作业队伍, 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 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 备。 ” 二、第二百五十二条修改为“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编制本单位的防 治水中长期规划5-10年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对矿井水文地质类型进行划分,定期收集、调 查和核对相邻煤矿和废弃的老窑情况, 并在井上、 下工程对照图和矿 井充水性图上标出其井田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积水情况。矿 井应当建立水文地质观测系统, 加强水文地质动态观测和水害预测分 析工作。 ”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矿井应当 每月至少开展 1次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 其他矿井应当每季度至 少开展 1次水害隐患排查及治理活动。 ” 三、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查清矿区及其附 近地面河流水系的汇水、渗漏、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等情况;了 解当地水库、水电站大坝、江河大堤、河道、河道中障碍物等情况; 掌握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资料,建立疏水、防水和排水系 统。 ”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 预警和预防机制, 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 发现矿井水害可 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进行预警。 ” 四、第二百五十五条修改为“ 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地面 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 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 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 矿井井口及工业场地内主要建筑物的地面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 水位的,应当修筑堤坝、沟渠或者采取其他可靠防御洪水的措施。不 能采取可靠安全措施的,应当封闭填实该井口。 ” 五、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 当矿井井口附近或者开采塌陷波及区 域的地表有水体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开采和破坏煤层露头的防隔水煤岩柱。 “ 二在地表容易积水的地点,修筑泄水沟渠,或者建排洪站专门 排水,杜绝积水渗入井下。 “ 三当矿井受到河流、山洪威胁时,修筑堤坝和泄洪渠,有效防 止洪水侵入。 “ 四对于排到地面的矿井水,妥善疏导,避免渗入井下。 “ 五对于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水利的灌溉沟渠和河床,及时 堵漏或者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及时填塞。进行填塞工作时,采 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坑内。 “ 六当有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威胁煤矿安全时,及时撤出受 威胁区域的人员,并采取防止滑坡、泥石流的措施。 ” 六、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 严禁将矸石、炉灰、垃圾等杂物堆放 在山洪、河流可能冲刷到的地段,防止淤塞河道、沟渠。 ”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 煤矿发现与矿井防治水有关系的河道 中存在障碍物或者堤坝破损时,应当及时清理障碍物或者修复堤坝, 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 七、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 使用中的钻孔,应当安装孔口盖。报 废的钻孔应当及时封孔,并将封孔资料和实施负责人的情况记录在 案、存档备查。 ” 八、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为“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防隔水煤 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有防隔水煤岩 柱。 “ 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应当根据相邻矿井的地质构造、水文地 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围岩性质、开采方法以及岩层移动规律等因 素,在矿井设计中确定。 “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井。 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 九、第二百六十条修改为“ 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必 须标绘出井巷出水点的位置及其涌水量、 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的积水 范围、底板标高和积水量等。在水淹区域应当标出探水线的位置。 ” 十、第二百六十一条修改为“ 每次降大到暴雨时和降雨后,应当有 专业人员分工观测井上积水情况、 洪水情况、 井下涌水量等有关水文 变化情况以及矿区附近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 并及时向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报告, 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 存档 备查。 ”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 情况危急时,矿调度室及有关负责人 应当立即组织井下撤人,确保人员安全。 ” 十一、第二百六十二条修改为“ 受水淹区积水威胁的区域,必须在 排除积水、消除威胁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如果无法排除积水,开采 倾斜、缓倾斜煤层的,必须按照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 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 中有关水体下开采的规定, 编制专项开采设 计,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 ”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 严禁在水体下、采空区水淹区域下开 采急倾斜煤层。 ” 十二、第二百六十三条修改为“ 在未固结的灌浆区、有淤泥的废弃 井巷、岩石洞穴附近采掘时,应当按照受水淹积水威胁进行管理,并 执行本规程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 定。 ” 十三、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 开采水淹区域下的废弃防隔水煤柱 时, 应当彻底疏干上部积水, 进行可行性技术评价, 确保无溃浆 沙 威胁。严禁顶水作业。 ” 十四、第二百六十五条修改为“ 井田内有与河流、湖泊、溶洞、含 水层等存在水力联系的导水断层、裂隙带、陷落柱等构造时,应 当查明其确切位置,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并采取有效的防 治水措施。 ” 十五、第二百六十六条修改为“ 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 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 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钻孔喷水、底板涌水、 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报 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 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在原因未 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 十六、第二百六十七条修改为“ 矿井采掘工作面探放水应当采用钻 探方法,由专业人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使用专用探放水钻机进行施 工。同时应当配合其他方法如物探、化探和水文地质试验等查清 采掘工作面及周边老空水、 含水层富水性以及地质构造等情况, 确保 探放水的可靠性。 ” 十七、第二百六十八条修改为“ 煤层顶板有含水层和水体存在时, 应当观测垮落带、导水裂缝带、弯曲带发育高度,进行专项设计,确 定安全合理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当导水裂缝带范围内的含水层 或老空积水影响安全掘进和采煤时, 应当超前进行钻探, 待彻底疏放 水后,方可进行掘进回采。 ” 十八、第二百六十九条修改为“ 开采底板有承压含水层的煤层,应 当保证隔水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 制定专项安全技术 措施。 “ 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查,报煤矿企业主要负 责人审批。 ” 十九、第二百七十条修改为“ 当承压含水层与开采煤层之间的隔水 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小于实际水头值时, 应当采用疏水降压、 注浆加 固底板和改造含水层或充填开采等措施, 并进行效果检测, 保证隔水 层能够承受的水头值大于实际水头值,有效防止底板突水。 “ 上述措施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查,报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 批。 ” 二十、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 矿井建设和延深中,当开拓到设计 水平时,只有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始向有突水危险地区开 拓掘进。 ” 二十一、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 煤系顶、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 层时, 主要运输巷和主要回风巷应当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 并 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 ” 二十二、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其他有突水危险的采掘 区域,应当在其附近设置防水闸门;不具备设置防水闸门条件的,应 当制定防突水措施,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 删除本条第四款。 二十三、第二百七十五条修改为“ 井筒穿过含水层段的井壁结构应 当采用有效防水混凝土或设置隔水层。 ”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 井筒淋水超过每小时 6m3时,应当进 行壁后注浆处理。 ” 二十四、第二百七十七条修改为“ 立井基岩段施工时,对含水层数 多、含水层段又较集中的地段,应当采用地面预注浆。含水层数少或 含水层数分散的地段,应当在工作面进行预注浆,并短探、短注、短 掘。 ” 二十五、第二百七十八条修改为“ 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 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确保矿井排水能力充足。 “ 矿井井下排水设备应当满足矿井排水的要求。 除正在检修的水泵外, 应当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应当能在 20h 内排 出矿井 24h 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备用水泵的 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 70。检修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 于工作水泵能力的 25。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当能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 的最大涌水量。 “ 排水管路应当有工作和备用水管。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应当能配 合工作水泵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 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排水 管路的总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 20h 内排出矿井 24h 的最大涌水量。 “ 配电设备的能力应当与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的能力相匹配,能够 保证全部水泵同时运转。 ” 二十六、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 矿井主要水仓应当有主仓和副仓, 当一个水仓清理时,另一个水仓能够正常使用。 “ 新建、 改扩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的新水平, 正常涌水量在 1000m3/h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 8h 的正常涌水量。 “ 正常涌水量大于 1000m3/h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可以按照下 式计算 V 2Q3000 式中 V 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 m3; Q 矿井每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m3。 “ 采区水仓的有效容量应当能容纳 4h 的采区正常涌水量。 “ 水仓进口处应当设置箅子。对水砂充填和其他涌水中带有大量杂质 的矿井, 还应当设置沉淀池。 水仓的空仓容量应当经常保持在总容量 的 50以上。 ” 二十七、第二百八十二条修改为“ 新建矿井揭露的水文地质条件比 地质报告复杂的,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及时查明水害隐患, 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 井下探放水应当采用专用钻机、 由专业人 员和专职探放水队伍进行施工。 ” 二十八、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 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 久排水系统。 永久排水系统应当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 在永久排水 系统完成前, 井底附近应当先设置具有足够能力的临时排水设施, 保 证永久排水系统形成之前的施工安全。 ” 二十九、第二百八十四条修改为“ 井下采区、巷道有突水或者可能 积水的, 应当优先施工安装防、 排水系统, 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 ” 三十、第二百八十五条修改为“ 矿井应当做好充水条件分析预报和 水害评价预报工作,加强探放水工作。 “ 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设计、施工, 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放水结束后, 应 当提交探放水总结报告存档备查。 “ 探水孔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压大小、煤岩层厚度和 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 在探放水设计中作出具体规定。 探放老空积水 最小超前水平钻距不得小于 30m ,止水套管长度不得小于 10m 。 ”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四款“ 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全部水文地质条 件和充水因素时, 应当采用井下钻探方法, 按照有掘必探的原则开展 探放水工作,并确保探放水的效果。 ” 三十一、第二百八十六条修改为“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确定探水线, 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使用专用钻 机进行探放水,经确认无水害威胁后,方可施工 “ 一接近水淹或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相邻煤矿时。 “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 破碎带时。 “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 七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 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 ” 三十二、第二百八十七条修改为“ 对于煤层顶、底板带压的采掘工 作面, 应当提前编制防治水设计, 制定并落实开采期间各项安全防范 措施。 ” 三十三、第二百八十八条修改为“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 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 严禁使用煤电钻等非专用探放水设 备进行探放水。探放水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 安装钻机进行探水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强钻孔附近的巷道支护,并在工作面迎头打好坚固的立柱 和拦板。 “(二)清理巷道,挖好排水沟。探水钻孔位于巷道低洼处时,配备 与探放水量相适应的排水设备。 “(三)在打钻地点或其附近安设专用电话,人员撤离通道畅通。 “(四)依据设计,确定主要探水孔位置时,由测量人员进行标定。 负责探放水工作的人员必须亲临现场,共同确定钻孔的方位、倾角、 深度和钻孔数量。” 三十四、第二百八十九条修改为“在预计水压大于 0.1MPa 的地点 探水时,应当预先固结套管,在套管口安装闸阀,进行耐压试验。套 管长度应当在探放水设计中规定。预先开掘安全躲避硐,制定包括撤 人的避灾路线等安全措施,并使每个作业人员了解和掌握。” 三十五、第二百九十条修改为“钻孔内水压大于 1.5MPa 时,应当 采用反压和有防喷装置的方法钻进,并制定防止孔口管和煤(岩)壁 突然鼓出的措施。” 三十六、第二百九十一条修改为“在探放水钻进时,发现煤岩松软、 片帮、来压或者钻眼中水压、水量突然增大和顶钻等透水征兆时,应 当立即停止钻进,但不得拔出钻杆;现场负责人员应当立即向矿井调 度室汇报,立即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区域的人员到安全地点。然后采取 安全措施,派专业技术人员监测水情并进行分析,妥善处理。” 三十七、第二百九十二条修改为“探放老空水前,应当首先分析查 明老空水体的空间位置、 积水量和水压等。 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钻机, 由专业人员和专职队伍进行施工,钻孔应当钻入老空水体最底部,并 监视放水全过程,核对放水量和水压等,直到老空水放完为止。 “探放水时,应当撤出探放水点以下部位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所有人 员。 “钻探接近老空水时,应当安排专职瓦斯检查员或者矿山救护队员在 现场值班,随时检查空气成分。如果瓦斯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浓度超过 有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钻进,切断电源,撤出人员,并报告矿井调 度室,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三十八、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钻孔放水前,应当估计积水量, 并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 控制放水流量, 防止淹井; 放水时, 应当设有专人监测钻孔出水情况,测定水量和水压,做好记录。如果 水量突然变化,应当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分析原因,及时处理。” 三十九、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及恢复被 淹井巷前,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被水封住的有毒、有害气 体突然涌出。 “排水过程中,应当定时观测排水量、水位和观测孔水位,并由矿山 救护队随时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及时采取措施进 行处理。” 本决定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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