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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 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在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略) 国 家 人 事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三日 6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英文译称 Certified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等岗位及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六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制考试大纲、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或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 (二)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 (三)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 (四)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 (五)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 (六)取得安全工程、工程经济类专业博士学位;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受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第十五条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岗位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后,需要注册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当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须及时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注册 (一)脱离安全工作岗位连续满1年。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受刑事处罚。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独立法人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属性辨识、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执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坚持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和安全检测检验、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危害辨识或危险评价等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 (三)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停止作业并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签署意见。 (五)参与重大危险源检查、评估、监控,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登记建档工作。 (六)参与编制安全规则、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出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不弄虚作假,并承担在相应报告上签署意见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严格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个人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工作中,如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注销注册、取消执业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或变更注册手续,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承担安全工程和安全生产管理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者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安全技术报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执业中,因其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可视情况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全国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工作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并申请注册执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 家 人 事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两部门共同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4个科目。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150分钟。 第五条符合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凡符合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且在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已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工作满10年的专业人员,可免试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安全生产技术2个科目,只参加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和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八条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人事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报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核发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管理的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十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 第十二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应当严格执行考试回避制度。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五条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关于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人事部、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一项有效措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实施五年来,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适应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有关精神,经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决定,在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中增设助理级资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级别名称与适用范围。在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中增设的助理级资格名称为“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 取得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方可以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名义,在中小企业中承担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生产技术工作。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也可在大企业中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 二、评价办法与科目设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考试大纲要求,组织命题并实施本地区考试。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实务与案例分析2个科目。 三、证书效用与注册管理。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证。每年度将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和持证人注册情况,报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四、组织实施与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补充规定要求,参照人事部、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87号)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3〕13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需要的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协商确定具体职责分工,积极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有序进行。 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遵守保密与考试回避制度,确保考试工作的安全有序进行。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人 事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 注 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注册工作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的。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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