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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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自治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探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途径和办法,规范自治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根据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自治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3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的单位,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生产工作实际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适度发展、总量控制的原则,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开展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 第四条 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二)有限责任企业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有5名以上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并且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 (六)有与其申报安全生产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 (七)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业务范围安全咨询、安全顾问、安全事务代理、安全生产托管、安全评估、安全审计、安全监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认证与检测检验等。 第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遵守执业准则和恪守职业道德,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七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出具的技术服务结果(或报告)应由注册安全工程师签字,同时加盖执业印章,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事项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及其安全生产技术服务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咨询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监督。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应当每半年填写安全事务所工作业绩,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的工作业绩是该单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事务所的正常活动。 第十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安全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三)泄露被咨询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试点单位资格。 第十五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试点期限为一年,探索成功后,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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