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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法规知识复习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 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和基本内容 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国际条约也属于成文法的范畴,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形式以成文法为主。 规范一般可以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 技术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规则。(即人对物) 国家往往把遵守技术规范规定为法律义务,从而成为法律规范,并确定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技术规范则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具体内容。(两者关系)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 1、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其适用和遵守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他社会规范既不由国家来制定,也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2、在一定的国家中,只能有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其他的社会规范则不同,在同一阶级社会中,可以有不同阶级的规范。 3、除习惯法以外,法律规范一般具有特定的形式,由国家机关用正式文件规定出来,成为具体的制度。其他社会规范则不一定采用正式文件的形式。 4、法律规范是一般行为规则。适用于大量同类的事或人,而且是多次适用的一般规则。 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这三个组成部分密切联系且不可缺少,既可以把各个部分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法的最本质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体现在三个方面 1、意志内容的一般性。法所反映的意志内容不是统治阶级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而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和共同利益的表现。 2、意志内容的客观性。即由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要求决定的。 3、意志内容的统一性。即关系整个社会共同生存的的必要条件。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范围。 1、人的效力(对象效力)。一是以国籍为主,即属人原则,亦称属人主义;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对人的效力,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地域效力。指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领海及领空外的船舶和飞机。 3、时间效力。法通常不具有溯及力,但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 法的特征 1、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其发生作用的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约束力。 2、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3、法是依照特定程序制定的,法的实施也具有程序性; 4、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5、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的分类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法是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的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我国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范畴。 2、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我国的法分为五种) 3、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次于宪法的普通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 4、按照法律效力范围分为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适用于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一般调整对象的法律为一般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特殊地位和属性体现在 1、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 2、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3、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有特殊程序。 4、宪法的解释、监督均有特别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 法律,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行政规章。 行政法规,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但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 2 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行政规章,是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由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1、合法行政;2、合理行政;3、程序正当;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6、权责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的含义是 1、社会主义法治泛指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理念、方式和目标,它是社会主义国家全部法律活动的总称。 2、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法制。 3、社会主义法治特指守法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国家管理的一种方式。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核心是有法必依。 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 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 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原则是 1、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节 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体现在 1、它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2、它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3、它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4、它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在于 1、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建设。 2、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3、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4、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5、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 6、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7、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法律意识。 8、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节 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 1、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 2、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3、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1 法律 2 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3 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目前我国没有技术法规的正式用语且未将其纳入法律 体系的范畴)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 2、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普通法。 在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3、从法的内容上,可以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安全生产法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 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是安全生产方面的社会关系。基本的社会关系有五种 1、监督管理关系(监管部门、监管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之间) 2、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监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 3、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之间) 4、权利义务关系(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公民之间) 5、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2、预防为主的原则 3、权责一致的原则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1、空间的适用(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2、主体和行为的适用“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3、排除适用(第二条)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适用特殊规定。 排除适用的理解 1)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新的法 律规定,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无法确定并且没有规定的,它们普遍适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 2)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现 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 3)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 4)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 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也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抵触。 第二节 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 1、安全意识在先。 2、安全投入在先。 3、安全责任在先。 4、建章立制在先。 5、隐患预防在先。 6、监督执法在先。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第四条)守法、管理、责任制及安全生产条件四个方面。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包含的四个方面内容 1、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地位。实现“人、机、环”三要素的统一。 2、规定了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 3、强调了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改善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 4、明确了确保安全生产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概念 1、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 2、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人。 3、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基本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5、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1、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 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第七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对“三同时”(建设项目的安全实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第五十二条)提出意见。 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四项,即违法纠正权、两个建议权、调查权。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2、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3、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 6 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4、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八条)领导、支持、督促,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的法律化、制度化。 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解决各行各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共性的问题,专项监督管理负责解决某一方面或者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特殊性、个性的问题。 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不取代具体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职责互不交叉、互不替代,应当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1、独立性, 2、服务性, 3、客观性, 4、有偿性, 5、专业性。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按照安全生产的生产主体和监管主体划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和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 安全生产标准(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制定,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 安全生产奖励(第十五条) 国家给予奖励条件(三条) 1、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2、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3、在抢险救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奖励形式(三种)可以单独采用或者同时采用。 1、给予荣誉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2、物质奖励,颁发奖金或者奖给实物, 3、晋升职务。 第三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第二条) 1、各类生产经营企业(依照企业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 2、个体工商户 3、公民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七条)6项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第十八条)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第十九条) 1、高危行业的配置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按从业人员数量配置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2、安全培训的要求 1 学习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2 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3 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3、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 9 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第三十条) 1、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强制性检测、检验制度。 2、特种设备必须由专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3、特种设备只能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 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全过程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1、应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 2、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3、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 4、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2、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3、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2、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第四十一条) 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第四十二条)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2、必须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工伤保险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1、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是生产经营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 2、工伤社会保险是人身保障的经济基础。 3、民事赔偿是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 4、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相互补充,不可替代。 第四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1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 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 伤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 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2 (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 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 赔偿要求。 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 1 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不能滥用。 2 紧急情况必须是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危及的情况不能撤离,应采取有效 措施。 3 出现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 4 该项权利不适用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第四十九条) 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第五十条) 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第五十一条) 第五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概念(第五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具体包括两类政府部门。一类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四条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另一类是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第五十四、五十五条) 1、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4、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第五十五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第五十六条)(四项) 1、现场检查权。 2、当场处理权。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紧急处置权。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4、查封扣押权。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1、坚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管执法的行为准则 2、严格按照程序履行职责 3、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2 不得拒绝、阻扰。 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1、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的认可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任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第六十三、六十四条) 1、社会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2、举报受理建立举报制度;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形成书面材料;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第六十七条) 1、社会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2、舆论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节 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第七十一、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第七十、七十一条) 1、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事发现场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义务采用任何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立即报告,既可以逐级报告,也可以越级报告,不得耽误。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 13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第七十三、七十五条)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认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和公布(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和分析,定期通过公共传媒予以公布。 第七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三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四种,即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有四种,即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3、公安机关。(实施拘留) 4、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专项监管部门) 民事赔偿安全生产法第一次在安全生产立法中设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重视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一大特色和创新。安全生产法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主内容的不同,将民事赔偿具体分为连带赔偿和事故损害赔偿并分别作出了规定。 连带赔偿(第七十九、八十六条)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的强制执行 1、确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规定了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规定了继续或者随时履行赔偿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单行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适用空间矿山安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水包括12海里以内的领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200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查。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讯设施矿山安全法规定,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开采作业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矿山安全的内部监督职代会、职工和工会的监督来形成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内部管理机制。 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2、矿山安全知识。 3、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4、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5、安全生产业绩。 未成年人和女工的保护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事故防范和救护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1、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2、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3、职工的安全培训。 4、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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