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法律法规 数字考点汇总(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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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安全生产法自 2002年 11月 1号 生效施行。 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 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 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3、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 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4、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 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 者受处分之日起, 五年内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7、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 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二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8、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 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 十五日以下 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9、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 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 七 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10、对建筑消防设施 每年 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 档备查; 11、建设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该审批的没有进行审批,擅自 进行施工之类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 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 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五千元以下 罚款。 12、消防设计与施工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 罚款 13、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 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 五百元以下 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4、非机动车行驶最高时速不超过 15km/h 15、设计时速低于 70km 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最高时速不超过 120km 16、国家将突发事件预警分为 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分别用 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 标示。 17、【重大责任事故罪 ;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五年以下 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18、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 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 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19、【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 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使用 20、 重大伤亡事故 和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 一人 以上,后者重伤 三人 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万 以上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1、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情节特别严重符合任何一点 1、造成死亡 三人 以上,后者重伤 十人 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0万 以上 3、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22、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量刑情节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贻误事故 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增加死亡一人以上 ,或者 增加重伤三人以上 ,或者 增加直接经济损 失一百万元以上 的; 二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 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 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 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 的; 4. 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 “ 情节特别严重 ” 一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增加死亡三人以上 ,或者 增加重伤十人以上 ,或者 增加直接经济损 失三百万元以上 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23、未成年工是指年满 16周岁未满 18周岁的劳动者 24、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 四 级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 的劳动。 25、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 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 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6、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 的罚款 27、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8、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 十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29、劳动合同期限 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试用期 不得超过一个月 ;劳动合同期限 一年以上不 满三年的 ,试用期 不得超过二个月 ; 三年以上 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 不得 超过六个月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 一次试用期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 不满三个月 的, 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 合同期限。 30、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 一个月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 二倍的 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二倍的 工资。 3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以每人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32、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1年内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 33、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 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 45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颁发安全生产许 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 理由。 34、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 前 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35、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处 5万以上 10万以下 的罚款;据不停止生产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 送地址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36、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 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可以处 3万以下 的罚款。 37、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 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 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5万元以下的 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38、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4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 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39、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 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 产整顿,可以处 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40、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 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41、 煤矿发生事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2、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日 内, 将保证安全 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备案。 43、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应当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 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日 内作出 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 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44、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 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日 前书面通知管 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 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45、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46、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 查, 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 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日 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47、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 起 3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 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48、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 5日 内,将所 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49、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7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 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0、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 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 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 理。 51、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52、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 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54、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的罚款。 55、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 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 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5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 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 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 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易制 爆危险化学品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 5000元 以下 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 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7、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 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 报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 内进行安全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 烟花爆竹安全生 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59、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 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30日 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 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 烟花爆竹经营 批发 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 ,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 , 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 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 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 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 零售经营者, 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60、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 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61、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日 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 关核销。 62、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 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 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63、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 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 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 元以上 5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 65、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 经营的烟花爆竹, 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 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元 以上 5000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 许可证。 66、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 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 5000元以 上 2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67、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 的罚款 68、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 夹带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 邮寄、 夹带的烟花爆竹, 可以并处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 的罚款。 68、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 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 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 对责任单位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 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 门责令停止燃放,处 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69、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 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 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 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70、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 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 关材料。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 内进 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 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书面向申 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备案 71、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日 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证 ,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72、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 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证 ,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73、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 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 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对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 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74、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 业出具的爆破设计、 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 内对 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 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7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 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 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 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76、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 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 处 1000元以上 1万 元以下 的罚款。 77、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 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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