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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矿山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冶金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冶金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矿山企业的各级领导及其主管部门,均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局长(经理)、矿长、车间主任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或工作岗位上,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基建)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三条 局(公司)和矿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车间应设安全专职机构或人员,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安全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各部门对国家有关法令、本规程、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研究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必要时有权暂停作业,并立即报告主要行政领导或总工程师;参加设计审批和工程验收;制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和协助分析、处理事故。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和设施,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并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五条 地质勘探部门应为露天矿设计提供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断层、节理、裂隙、软弱带、矿岩物理力学性质等)和水文地质资料。 第六条 露天开采企业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各种实测图。实测图应随生产的发展及时填绘。 第七条 企业必须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批准的开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时,不得验收投产。对设计中有关安全的规定,不得任意更改;若需更改,必须取得原设计、审批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现有的国营生产矿山,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期达到。的要求。不符合者,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 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以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项目,都必须有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安全措施项目和内容,否则不准投产。 第九条 各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必须列入财务、物资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专款专用。 第十条 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加强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应定期进行考核。 新工人进矿后,首先应进行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工作,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艺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参加劳动、参观、实习人员,进矿前必须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并有专人带领。 第十一条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要严加管理。要害岗位人员必须由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训练,经过考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机动车辆严禁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第十二条 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第十三条 露天矿所有的安全、防尘、排水设备和设施及所有机电设备的保护装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拆除。 现场一切人员,应按规定穿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四条 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局(公司)、矿每年至少检查1~2次,车间每季至半年检查一次。对查出的问题,要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时,企业领导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并由矿总工程师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事故发生后,应按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程,无死亡事故,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完成国家计划的局(公司)、矿、车间,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有关单位和部门违反本规程而造成事故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矿山工业场地和居民区的设置,应避免山崩、泥石流、洪水淹没和尘毒等灾害。 第十九条 露天采场必须有人行通路,并应设置安全标志和照明。 相邻价段间若无人行通路,则应设有带扶手的梯子或台阶作人行通路。相邻阶段间的人行通路接近铁路时,其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应不小于1米;接近道路时,应设在道路路肩以外。梯子下端邻近铁路时,应在建筑接近限界处设立安全护栏。 第二十条 露天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配备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一、从露天矿(或车间)上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主要作业地点,路程超过3000米; 二、深凹露天的垂直深度大于100米; 三、山坡露天的垂直高差超过150米。 第二十一条 自卸矿车或非载人架空索道的吊斗不得乘坐人员。采用提升设备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靠近铁路修建建筑物、构建物,跨越铁路或横穿路基、桥涵架设电线、管道等设施,或临时在铁路附近施工,都必须事先征得矿山运输和安全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露天矿内有坠入危险的钻孔、废弃的井巷、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均须加盖或设置栅栏,并设明显标志和照明。 第二十四条 作业前,必须切实检查场地、设备、机械、工具和防护设施,确认处于安全状态时,方准作业。 工作面发现悬浮大块矿岩、残(盲)炮,采场或废石场出现滑坡征兆时,应停止在危险区作业,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遇大雾、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雨、暴风雪或有雷击危险不能坚持正常生产时,应暂停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二十六条 人员在距离地面超过3米的高空或在30度以上的阶段坡面上作业时,必须采取配戴安全带或设置安全网、立护设栏等安全防护措施。 遇有六级以上强风时,禁止在露天进行起重和高空作业。 第二十七条 采掘、运输、排土和其它设备上的主开关送电、停电或启动设备时,必须由操作人员呼唤应答,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使用采掘、运输和其它机械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转时,设备的转动部分禁止人员检修、注油和清扫; 二、设备作业时,禁止人员上、下;在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围内,任何人不得停留或通过 三、终止作业时,必须切断动力电源,关闭水、气阀门。 第二十九条 检修设备一般应在关闭启动装置、切断动力电源和安全停止运转后,在安全地点进行,并应对紧靠设备的运动部件和带电器件设置护栏。 第三十条 设备的走台、梯子、地板以及人员通行的操作的场所,应保证通行安全,保持清洁。 不准在设备的顶棚存放杂物,要及时清除上面的石块。 第三十一条 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不得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公路、铁路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电力驱动的钻机、挖掘机和机车内,必须备有完好的绝缘手套、绝缘靴、绝缘工具和器材等。停、送电和移动电缆时,必须使用绝缘防护用品和工具。 第三十三条 采掘设备从电力传输网路下方通过时,其顶端与架空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千伏以下,不得小于1.0米; 二、1~10千伏,不得小于1.5米; 三、大于10千伏,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四条 露天采矿场必须有安全牢靠的避炮设施。其设置地点、结构及拆移时间,应在采掘设计中规定,并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禁止利用采掘设备及其他掩体代替避炮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或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时,应堆放稳固,且堆放物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与道路路肩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如道路有侧沟时,其与侧沟外侧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毁坏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须经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报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七条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三十八条 井巷工程和露天矿的电耙运输及斜坡钢绳运输,执行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露天开采 第一节 阶段构成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阶段高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 矿 岩 性 质|采掘作业方式| 阶 段 高 度 --------------|------------|---------------------------------- 松软的岩土 |机械|不爆破|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 --------------| |------|---------------------------------- 坚硬稳固的矿岩|铲装|爆 破|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2倍 --------------|------------|------------------------------------ 砂状的矿岩 | |不大于1.8米 --------------| |------------------------------------ 松软的矿岩 | 人工开采 |不大于3米 --------------| |------------------------------------ 坚硬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6米 ------------------------------------------------------------------ 第四十条 挖掘机或前装机铲装前,爆堆的高度应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一条 人工开采时,工作阶段坡面角应符合下表规定 -------------------------------------------------- 矿 岩 性 质 | 坡 面 角 ------------------|------------------------------ 松软的矿岩 | 不大于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 ------------------|------------------------------ 较稳固的矿岩 | 不大于50度 ------------------|------------------------------ 坚硬稳固的矿岩 | 不大于80度 -------------------------------------------------- 第四十二条 非工作阶段的最终坡面角,应在设计中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最小工作平台的宽度,应在设计中规定。采矿和运输设备、运输线路、供电和通讯线路,必须设置在工作平台稳定坡面的范围内。爆堆边缘到准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5米;到窄轨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2.0米;到汽车道路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1米。 第二节 穿孔作业 第四十四条 钻机稳车时,千斤顶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1米;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2.5米。穿凿第一排孔时,钻机的水平纵轴线与坡顶线的最小夹角为45度。禁止在千斤顶下垫块石。 第四十五条 钻机顺阶段坡顶线行走时,应检查行走线路是否安全,其外侧突出部分距阶段坡顶线的最小距离台车为2米;牙轮钻、潜孔钻、钢绳冲击式钻机为3米。 第四十六条 起落钻架时,禁止非操作人员在钻机危险范围内停留。 第四十七条 挖掘每个阶段的爆堆的最后一个采掘带时,上阶段正对挖掘机作业范围的第一排孔位上,不得有钻机作业或停留。 第三节 铲装作业 第四十八条 两台以上挖掘机在同一平台作业时,其间距不得小于最大挖掘半径的2.5倍。 第四十九条 挖掘机行走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平台的稳定范围以内; 二、铲斗倒空,并与地面保持适当距离; 三、斗臂轴线与行走方向一致; 四、上、下坡时采取防滑措施; 五、在松软或泥泞的道路上采取防止沉陷的措施; 六、必须有专人指挥。 第五十条 挖掘机工作时,其尾部到阶段坡底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米。 第五十一条 挖掘机、前装机装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明确有效的信号,与车辆上的人员进行可靠的联系; 二、禁止铲斗从车辆驾驶室上方通过; 三、装第一铲时,铲斗门距车厢底面的卸载高度不应大于0.5米; 四、铲斗卸载时,应使车厢重心保持平衡; 五、装载时,列车调车人员应下车指挥。 第五十二条 挖掘机运转时,严禁调整悬臂架的位置。 第五十三条 爆破前,须将挖掘机开到安全地点。 第四节 推土机作业 第五十四条 推土机作业时,最大允许坡度上坡为25度;下坡为30度;横坡为6度。 第五十五条 推土机作业时,推土板不得超过平台边缘。如果平台边缘出现裂缝,应采取安全措施。推土机距离平台边缘小于5米时,必须低速运行。禁止推土机后退开向平台边缘。 第五十六条 推土机牵引车辆或其他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车辆或设备应有制动措施,并有人操纵; 二、推土机的行走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 三、下坡时,禁止用缆绳牵引; 四、必须指定专人指挥。 第五十七条 推土机发动后,严禁任何人在机体下面工作。发动机未熄火、推土板未放下,司机不得远离驾驶室。行走时,禁止人员站在推土机上或机架上。 第五十八条 推土机进行修理、加油和调整时,应将其停在平整地面上。从下部检查推土板时,应将其放稳在垫板上,并关闭发动机。禁止人员在提起的推土板上停留或检查。 第五节 采场塌陷和边坡滑落的预防 第五十九条 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及时准确地在矿山平面图上标出,并随着采掘作业的推进,及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十条 开采境界内的废旧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必须至少超前一个阶段进行处理,处理前应编制施工设计,报主管部门批准。 对采场工作帮每半年应检查一次。 第六十一条 机械铲装时,最终边坡并段的阶段个数一般应不超过二个。并段后,必须加宽预留的平台。 第六十二条 在最终边坡附近,必须采用控制爆破或减震措施,严禁采用峒室爆破。 第六十三条 临近最终边坡的采掘作业,必须按设计确定的宽度,预留安全、运输平台;保持阶段坡面角,坡底不得超挖。 每个阶段结束时,均须及时清理平台上疏松的岩土和坡面上的浮石。 第六十四条 对运输和人行通道上部的非工作帮,必须定期检查。发现有坍塌或滑落征兆时,必须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防止地表水冲刷边坡。有含水层时,要采取疏水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在境界外邻近地区堆卸废石必须保证边坡的稳固,防止滚石、塌落的危害,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七条 必须建立健全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并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边坡治理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节 联合开采 第六十八条 在地下开采的岩石移动范围(包括10~20米保护带)内,不宜同时进行露天开采。 第六十九条 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受地下开采影响地段的露天边坡角,应根据影响程度适当降低; 二、地下开采必须保护露天采场边坡稳定。应在设计中规定露天与地下各采区间的回采顺序; 三、应执行设计中规定的露天与地下同时开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露天与井下爆破相互影响时,严禁同时爆破;一方的安全受影响时,爆破前必须通知对方,按时撤出危险区内的人员。规模较大的爆破作业,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十一条 因矿石自燃而将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必须事前查明火灾蔓延情况、开采的安全深度、剩余的矿量和矿体的厚度等,作出书面报告,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应将全部地下巷道、采空区和矿柱的位置,绘制于矿山平、剖面对照图上,对地下巷道和采空区的处理,应在设计中确定。 第七十三条 露天开采转地下开采时,地下开采的上部边界上,必须根据所选用的采矿方法,在设计中确定境界安全顶柱的规格或岩石垫层的厚度。 第七十四条 露天开采转为地下开采的防、排水设计,必须考虑地下最大涌水量和由集中降雨引起的短时迳流量。 第四章 运 输 第一节 铁路运输 第七十五条 矿山铁路、应按需要设置避难线和安全线;并在适当地点设置制动检查所,对列车进行全部试验;还应设置甩挂、停放制动失灵的车辆所需的站线和设备。 第七十六条 设在曲线上的牵出线,必须有保证调车安全的良好了望条件。在梯线和调车牵出线有作业的一侧,铁路中心线至路基面边缘的宽度应不小于3.5米;窄轨铁路的路肩宽度应不小于1米。 第七十七条 下列地段应设双侧护轮轨 一、长度大于10米的桥梁全长上; 二、线路中心到跨线桥墩台的距离小于3米的桥下线路; 三、平曲线半径小于或等于100米的电机车牵引行驶的准轨铁路。 在固定线平曲线半径为下表所列数值的地段,应设内侧护轮轨; 自动闭塞区间在护轮轨交会处应安装绝 ------------------------------------------------------------------------------------------ | 准 轨 铁 路 | 窄 轨 铁 路 类 别 |------------------|---------------------------------------------------- |电力机车|蒸汽机车|机车车辆固定 |机车车辆固定 |机车车辆固定 | | |轴距3~2.1米|轴距2~1.4米|轴距<1.4米 ----------------|--------|--------|----------------|----------------|---------------- 平曲线半径(米)|≤120|≤150| <80 | <60 | <30 ------------------------------------------------------------------------------------------ 缘衬垫。 第七十八条 铁路与公(道)路交叉时,应根据通过的人流和车流的密度,按要求设置平面或立体交叉。平交道口应保证了望条件良好,在车站和道岔部位内不应设道口。如道口了望条件较差或人(车)流密度较大,应设自动道口信号装置或道口看守。 第七十九条 电力牵引铁路固定线上的道口,在铁路两侧应设置限界架,在大桥及跨线桥跨越接触网处,应设置安全栅网。跨线桥两侧均应设置防止矿车落石的防护网。 第八十条 繁忙道口,有人看守的较大的桥隧建筑物、构筑物和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塌方、落石地点,可根据需要装设遮断信号机。其位置距防护地点不小于50米。降雾、暴风雪等气候不良地区或当遮断信号机显示距离不足400米时,应在主体信号机前方300米(窄轨铁路150米)处设预告信号机或复示信号机。 第八十一条 装(卸)车线,一般应设在平道或坡度不大于2.5‰(窄轨不大于3‰)的坡道上。在特殊情况下,机车不摘钩作业时,其坡度应不大于15‰,需大于15‰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十二条 列车运行速度由矿山具体确定,但必须保证列车在准轨铁路300米,窄轨铁路150米的制动距离内停车。 第八十三条 禁止在同一线路两端同时进行调车。在调车作业中采取溜放时,须有相应的安全制动措施。在区间内不准甩车,在站线坡度大于2.5‰(窄轨大于3‰)的坡道上进行甩车作业,必须采取防溜措施。 第八十四条 列车通过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网路或跨线桥时,禁止人员登上机车、煤水车、装载的敝车的顶部。如必须登上时,应采取安全措施。在设有正、旁接触网的线路上,禁止在车弓升起后登上车顶或进入侧走台上工作。 第八十五条 铁路汽吊作业时,应根据设备性能和线路坡度的需要,采取止轮或机车(列车)连挂等安全措施。 第八十六条 窄轨人力推车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线路纵向坡度小于5‰时,前后两车间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时,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在能够自溜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或制动措施,行车速度每秒不得超过3米。矿车进入弯道、道岔、站场和尽头时,必须减速缓行。线路尽端必须设安全挡; 三、除推车工人外,禁止任何人搭乘车辆; 四、单车道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3.3米;双车道并行的矿车间距应不小于0.7米;禁止推车工在两车道中间行走。矿车间距应不小于0.7米;禁止推车工在两车道中间行走。 第八十七条 窄轨自溜运输,滑行速度小于每秒1.5米时,车辆间距应不小于10~20米;滑行速度大于每秒1.5米时,车辆间距应不小于30米。应按需要在沿线设置减速器、阻车器等安全设施。 第八十八条 线路发生故障的区域,修复前禁止列车运行。并应在区域的两端设置停车信号。独头线路发生故障时,应在进车端设置停车信号。 第二节 汽车运输 第八十九条 自卸汽车严禁运载易燃、易爆物品。驾驶室外平台、脚踏板和自卸汽车车斗不准载人。禁止在运行中起落车斗。 第九十条 车辆在矿区道路上行驶时,宜采用中速;在急弯、陡坡、危险地段应限速行驶;在养路地段应减速通过。矿山应依据情况具体规定各地段的车速,并设置路标。 第九十一条 双车道的路面宽度,应保证会车安全。陡长坡道的尽端弯道,不宜采用最小平曲线直径。弯道处会车视距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分车线。 第九十二条 雾天和烟尘较大影响视线时,应开亮车前黄灯靠右减速行驶,前后车间距不得小于30米。视线不足20米时,应靠右暂时停驶。 第九十三条 冰雪和多雨地区,道路较滑时,应有防滑措施、减速行驶,前后车距离不得小于40米。行驶时禁止急转方向盘、急刹车、超车和拖挂其他车辆。必须拖挂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专人指挥。 第九十四条 在山坡填方的弯道处,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路堤上,道路外侧应设置护栏、挡车土堆等。 第九十五条 主要运输道路及联络道的长大坡道上,可根据运行安全需要设置汽车避难道。 第九十六条 矿山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处,宜采用正交,确不能正交时,其交叉角不应小于45度,并须在道口设置警示标。车辆通过道口,驾驶员必须加强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九十七条 装车时,驾驶员不得将头和手臂伸出驾驶室外,同时禁止检查维护车辆。 第九十八条 卸矿平台要有足够的调车宽度。卸矿点必须有可靠的挡车设施,其高度应不小于轮胎直径的五分之二。挡车设施须经技术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九十九条 拆卸车轮和轮胎充气时,应先检查车轮压条、钢圈是否完好,如有缺损,应先放气后拆卸。在举升的车斗下检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条 禁止溜车发动车辆,下坡行驶中严禁空档滑行。在坡道上停车时,要使用停车制动。 第一百零一条 通向装卸地点道路的坡度大于10%时,禁止汽车倒车驶向装卸地点。 第三节 架空索道运输 第一百一零二条 索道线路经过厂区、居民区、铁路、公路时,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零三条 索道线路与电力和通讯架空线路交叉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零四条 遇有八级或八级以上大风时,应停止索道运转和线路上的一切作业,并提前把吊斗收回站内。 第一百一零五条 承载索经检查,确在在10米长度内,外表钢丝断裂总数达到35%,或有严重变形,应予更换。 第一百一零六条 承载索的线路、套筒,投入运行后应定期进行检查。 承载索从套筒内被拉出的长度楔接套筒不大于内锥体长度的7%;浇铸合金套筒不大于2毫米。 线路套筒距支架不得小于5米,一般应大于15米。套筒的间距不得小于100米,在1000米的线段内,套筒不得超过6个。 第一百一零七条 正常工作的各种重锤应处于悬空状态,并能在设计规定的行程内自由移动。 第一百一零八条 牵引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局部或全部更换 一、在一股内断丝数达3根以上的〔χt67〕,或断丝数达8根以上的〔χt619〕,可更换绳股; 二、在一段钢绳内有三股以上需要更换时,该段钢绳应全部更换; 三、直径减少10%时,整条钢绳应予更换。 牵引索的接头处,长度应不小于其直径的1000倍,直径增大不允许超过10%。 第一百一零九条 线路支架中心线应定期校正,中心线与索道轴线的交角应不大于1分。发现线路支架有严重腐蚀、裂纹、松动、歪斜变形等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制动运行的索道,必须同时设置工作制动和事故制动装置。如其中一个制动装置出现故障,应停止运转。 第一百一十一条 高出地面不到2米的站内回转设备,应设置安全罩或安全栅栏。高出地面0.6米以上的站房,应在站口设带栅栏的眺台或护网。 第一百一十二条 索道各站应设有专用的电话和音响信号装置,其中一种失效时应停止运转。 第四节 平峒溜井运输 第一百一十三条 溜井位置的选择必须依据可靠的工程地质资料,布置在坚硬、稳定、整体性好、地下水不大的地点。如果局部穿过不稳固的地层,应采取加固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矿系统的操作室附近,必须有安全通道。安全通道应高出运输平峒,并避开放矿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必须建立平峒溜井的通风除尘系统。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卸矿口一般应设格筛,并设有明显标志、良好照明和安全护栏。汽车卸矿时,应设置牢固的车挡。 卸矿时,应有专人指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严禁将容易造成堵塞的杂物、超规定的大块、废旧钢材、木材、钢绳以及含水量较大的粘质物料卸入溜井。溜井周围应有良好的防水、排水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溜井降段宜储满矿石,溜井口周围的爆破应有专门设计。若采用不储满矿方式降段,应经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溜井上、下口作业时,禁止非工作人员在附近逗留。禁止操作人员在溜井口对面或矿车上撬矿。当溜井发生堵塞、塌落、跑矿等事故时,应待稳定后再查明卡塞地点和原因,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实施。严禁从下部进入溜井。 第一百二十条 加强平峒溜井系统的生产技术管理,编制管理细则,定期维护检修。检修计划应报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雨季应减少溜井储矿量。溜井储水时,暂不放矿。 第五章 水力开采和挖掘船开采 第一节 水力开采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水枪喷嘴距工作阶段坡底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逆向冲采松散的砂质粘土岩,不小于阶段高度的0.8倍;冲采粘土质的致密岩土,不小于阶段高度的1.2倍; 二、远距离操纵的近冲水枪,距阶段坡底线的最小距离,应在设计中确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冲采致密岩土并进行底部掏槽时,阶段高度不得超过10米,若超过10米,逆向冲采应分段进行。开采尾矿中的泥油层,阶段高度不得超过5米。 开段沟和座泵深采,其段沟宽度不得小于阶段高度的1.5倍。 第一百二十三条 阶段坡面上有大块浮石时,禁止正面冲采。 开采洗选排弃尾矿中的泥油层或矿层倾角在30度以上的山坡砂矿,严禁逆向冲采。 冲采溶洞中的沉积砂矿时,应及时处理溶洞边缘的浮石。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水枪正在作业阶段,边坡顶、底部的边缘,禁止人员进入。水枪暂停作业时,必须经过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 水枪开动时,禁止人员在冲采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一个阶段上同时有两台水枪作业时,对向冲采的相互距离,应不小于水枪有效射程的2.5倍;并列冲采时,应不小于20米。 相邻的两个阶段同时开采时,上阶段必须超前下阶段30米以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浆池上部的砂泵,应设置稳固的操作平台。其宽度不得小于0.7米,并应设置带扶手的梯子。 运矿沟槽上有人行走时,应设盖板或金属网。 超过2米深的沟槽,应设明显的标志,禁止人员靠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敷设有管道或渡槽的栈桥,应留有宽度不小于0.5米的人行通路,并设有栏杆和梯子。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供配电路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固定输电线路,不得设在采掘作业区内,其与作业水枪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水枪射程的两倍; 二、采场内的移动电缆,不得在水枪射程内通过,并应保证绝缘良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泥浆管道距裸露输电线和通讯线路的距离,应不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在泥浆管道接头处,应装设挡板保护输电和通讯线路。 第一百三十条 水力排土场与排土坝内,必须有足够的调、贮洪容积,可靠的防、排洪设施和必要的防汛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较大的水力排土场,必须设值班室,配备通讯设施和必要的观测水位、坝体沉陷、位移、坝体浸润线等的设备,并有专人负责定期观测和记录。 第二节 挖掘船开采 第一百三十二条 挖掘作业期间,在首绳和边绳的设置区内,禁止在岸上作业。 过采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滑坡、塌方和泥石流。 第一百三十三条 挖掘船的安全水位和最小采幅,应在设计中规定。挖掘船工作时,干舷高不得小于0.2米。挖掘船过河时,河面标高与采池水面标高之差,不得大于0.5米。 挖掘船过河段低于安全水位时,应筑坝提高水位,不宜采用超挖底板开拓法过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表建(构)筑物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设备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人员到采池边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挖掘船运行时,在其回转半径内,禁止一切人员和船只停留或经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大风、大雾及洪水期间,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时,严禁行船和调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动力电缆必须保持绝缘良好。敷设在地面部分,应有警戒标志;水上部分必须敷设在浮箱或木排上。 在船上移动和检修设备时,人员距供电电缆不得小于0.7米。 第一百三十八条 挖掘船上应设置水位警报、照明、信号设备、通讯和救护设施。 第六章 废 石 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废石场应选择适当的位置,以保证排弃岩土时的危险因素(大块滚落、滑坡、坍方和泥石流)不致威胁采矿场、工业场地(厂区)、居民点、铁路、主要道路、耕种区、水域的安全。其安全距离应在设计中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废石场,包括水力排土场,不宜设置在工程地质或水文地质条件不良的地带。当地基不良而影响安全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废石场台阶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相邻台阶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宽度,均应在设计中明确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排弃岩、土的岩土比,岩土混排或分排,应在设计中确定。废石场底层宜用易透水的大块岩石。不应将岩、土分层交替堆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铁路移动线路的卸车地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路基面应向场地内侧形成反坡; 二、线路一般应为直线,困难条件下,其平曲线半径不应小于下表的规定,并须根据翻卸作业的安全要求设置外轨超高; 平 曲 线 半 径 (米) ------------------------------------------------------------------------------------------------ | | 窄 轨 铁 路 |准 轨|---------------------------------------------------------------------------- 卸车方向|铁 路|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0米 |机车车辆固定轴距2.1~3.0米,轨 | |--------------------------------------|距762.900毫米 | |轨距600毫米|轨距762.900毫米| ----------|------|--------------|----------------------|------------------------------------ 向曲线外侧|150| 30 | 60 | 80 ----------|------|--------------|----------------------|------------------------------------ 向曲线内侧|200| 50 | 80 | 100 ------------------------------------------------------------------------------------------------ 三、线路尽头前的一个列车长度内,应有2.5~5‰的上升坡度; 四、卸车线钢轨轨顶外侧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应不小于下表的规定 ---------------------------------------------------------------------------------------- 准 轨 | 窄 轨 ----------------------|---------------------------------------------------------------- 路基稳固 |路基不稳固|轨距900毫米,采用|轨距762毫米,采用|轨距600毫米,采用 | |24公斤/米钢轨时 |18公斤/米钢轨时 |15公斤/米钢轨时 ----------|----------|--------------------|--------------------|-------------------- 0.62米|0.92米| 0.45米 | 0.43米 | 0.37米 ---------------------------------------------------------------------------------------- 五、移动线牵引网路始端,应设电源开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废石场必须有可靠的截流、防洪和排水设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阶段废石场,应有专人负责观测和管理。发现危险征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废石场进行排弃作业时,必须圈定危险范围,并设立警戒标志,严禁人员进入。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独头卸载线端部,必须设置车挡。车挡应有完好的挡栏指标和灯光示警。 废石场凹陷段排弃作业,应有经矿总工程师批准的安全措施。 独头线的起点和终点,应设置铁路障碍指示器。 第一百四十八条 汽车运输的卸排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专人指挥,在同一地段不准同时进行卸载和推排作业; 二、作业面应经常保持平坦,并保有3~5%的反坡; 三、汽车、前装机、铲运机卸载平台的边缘,应设移动式车挡或用岩(土)堆砌安全垛,其高不小于轮胎直径的五分之二、或履带高度的二分之一,安全垛顶宽不小于0.5~1.0米。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列车在卸车线上运行和卸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行速度,准轨为每小时10~15公里,窄轨不超过每小时8公里; 二、运行中不准卸载(曲轨侧卸式和底卸式矿车除外); 三、卸载顺序应从尾部向机车方向依次进行,必要时,机车应以推送方式进入; 四、列车推送时,应有调车员在前引导。 第一百五十条 排土犁推排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排作业线上、排土犁犁板和支出机构上,严禁有人。 二、排土犁推排岩土的行走速度,不超过每小时5公里。 第一百五十一条 挖掘机进行堆排作业时,严禁超挖卸车线路基。岩石接受槽(或受土坑)一侧的路基边坡角,不应超过60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工堆排时,禁止人员站在车架上卸载或在卸载侧处理粘车。 第七章 电气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电气人员进行操作时,应穿戴和使用防护用具。修理电气设备和线路的作业,应由电气工作人员进行。维修低压普通线路,允许经过电气作业训练的岗位操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触电急救方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输电线路带电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二、由经过专门训练,考试合格的人员进行; 三、带电作业的安全措施,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电气设备可能为人所触及的裸露带电部分,必须设置保护罩或遮栏及警示标志等安全装置。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供电设备和线路的停电和送电,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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