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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征求意见稿) 原规定 征求意见稿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治突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建立防突预警机制,进行分级预警。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煤矿应加强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过程质量管控,保证实施质量可靠、过程可追溯。 第六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六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突出煤层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七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且不得高于5.0 Mt/a。生产的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3Mt/a。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细则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三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1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表1 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判定指标 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P 坚固性系数f 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MPa 临界值 Ⅲ、Ⅳ、Ⅴ ≥10 ≤0.5 ≥0.74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第十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当由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是否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1所列条件或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可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 表1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 判定指标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原始瓦斯压力(相对)P/MPa 有突出危险的临界值及范围 Ⅲ、Ⅳ、Ⅴ ≥10 ≤0.5 ≥0.74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的范围。当采掘工程进入鉴定范围以外的,应当经常性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它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瓦斯动态。但若是根据第十四条细则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鉴定。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九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及以上的煤层,根据地勘资料和邻近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并对评估有突出危险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区域划分。建井前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矿井设计首采区内有评估为突出危险煤层突出危险区的,或根据设计矿井投产后开拓开采工程进入评估为突出危险区的时间少于10年的,应按突出矿井设计。 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对设计首采区内评估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且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 矿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的基本流程示意图参见附录E。 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三条 经建井前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鉴定工作应当在主要巷道进入煤层前开始。在建井期间进行的所有突出煤层鉴定,鉴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即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突出鉴定工作应当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成。 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十四条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五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第十四条细则按突出管理的煤层,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层按照突出煤层管理期间,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应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或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非突出煤层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采掘作业时密切关注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采掘工作面每推进100m(地质构造带50m)采用第八十七条的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不少于2次的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 (一)瓦斯压力P≥0.74MPa的; (二)当瓦斯压力P≥0.50MPa时,煤的坚固性系数 f≤0.5或煤层埋深大于700m的。 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半径100m范围内的煤层应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测定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再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七条 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的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的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具备测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参数的仪器设备。 第十五条 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配置。 第十九条 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紧张,至少每年进行1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统计和分析。 正常生产的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的最短时间为 (一)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年; (二)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14个月; (三)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突出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个月,否则不得少于4个月。 当矿井三量低于上述要求时,应制定专项的整改措施进行整改,但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应停止突出煤层的回采。 第三十八条 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以及突出煤层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新水平、新采区开拓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 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准备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业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条 在建井期间经建井前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所有揭煤作业,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 第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二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突出危险区,当布置在一般突出危险区时,必须采取穿层条带或定向条带区域防突措施; (二)尽可能减少突出煤层的井巷揭煤次数; (三)突出煤层的揭煤地点应尽可能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瓦斯地质图应不断更新,更新周期不超过6个月;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九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四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者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时,煤层瓦斯含量不得大于6m3/t; (三)采用上山掘进时,一般突出危险区的上山坡度不得大于25,严重突出危险区不得大于15。否则,应制定包括加强支护、减小巷道空顶距离等内容的特别措施,并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四)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当采用深度不大于1.0m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五)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8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 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六)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在过突出孔洞及其附近30m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七)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八)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条 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五条 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六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5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第二十八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严禁突出煤层的任何采掘工作面以及到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的采掘工作面之间或与其他采掘工作面进行串联通风; (四)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有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八)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倾角大于8时,不得采用下行通风。特殊情况时,应制定包括通风设施、电气设备管理在内的专项措施,并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矿长批准。作业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三十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范围内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突出煤层每个采掘工作面开始作业后10天内应进行一次突出事故逃生、救援演习,以后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逃生演习。 第二十八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五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瓦斯检查工有权要求停止工作面的作业、撤出人员。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第三十一条 防突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矿井防突机构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认真填写突出记录卡片,提交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措施; (二)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录A、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见附录B)、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C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所有有关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存档; (四)煤矿企业每年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总结,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六条 防突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矿井防突机构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认真填写突出记录卡片,提交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措施; (二)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录A、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见附录B)、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C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所有有关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存档; (四)煤矿企业每年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总结,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和规章制度等内容;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以及与本岗位相关的防突规章制度;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全面掌握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从事防突作业的人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每年接受一次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门技术培训,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防突专项培训,并每三年复训一次。 第三十八条 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防突机构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防突特种作业人员等应满足下列要求 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及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防突机构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及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防突机构应配备不少于2名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防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节 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控制及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突出矿井对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进行的实施过程管控,应当以信息化管理和纸质资料的验收、审核、审批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防突信息系统,配备专门的信息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突出矿井的防突信息系统应存储综合防突措施实施关键环节的主要信息,包括突出预测、防突措施实施、措施效果检验等以及经过核查的时间、地点、实施人员等信息。 防突信息资料应由专门配备的信息化人员进行录入。已录入资料确需更改的,必须经矿技术负责人书面批准,并将批准文件存档备查,防突信息系统应保留原录入资料并标记更改理由。 防突信息系统应由二级及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提供并安装,并通过GB/T19000IS09000认证。系统应可防止数据非正常更改,存储时间应在采掘作业完成后不低于1年。 第四十一条 区域预测或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测定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时,应记录测定过程的钻孔参数、钻进异常现象、取样及测试等各环节情况。 煤矿自行测定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时,上述资料须由施工、测定人员签字并经测试工作负责人审核通过后方可录入或上传矿防突信息系统。其中瓦斯含量测定数据应由测定设备自动上传矿防突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煤矿编制的区域预测报告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应附防突信息系统出具的包含测定钻孔记录、测定结果等关键数据资料的表单或具有测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测定报告。 有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机构出具区域预测或效果检验报告时,应附包含测定钻孔和测定结果等情况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采用预抽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必须记录钻孔参数、见煤见岩情况、钻进异常现象、钻孔竣工时间、绘制竣工图等,由施工、验收、绘图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及时上传或录入矿防突信息系统。 所有钻孔施工应采用轨迹测定或孔深测定、视频监控等手段确认钻孔深度。应对所有深度超过120m的钻孔进行钻孔轨迹测定,深度60m~120m的应每10个钻孔至少测定2个钻孔的轨迹。 预抽瓦斯钻孔施工信息和竣工图应及时上传或录入矿防突信息系统,并分析防突措施施工情况。当防突措施控制范围不足或存在空白带时,必须补充防突措施。 预抽煤层瓦斯时应记录钻孔接抽时间、单孔瓦斯浓度,并按措施效果检验单元分别记录管道负压、浓度、流量等。每个措施效果检验单元的抽采量应单独自动监测计量。 第四十四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突出预测、效果检验指标测定,应采用在线监测或具有存储和上传功能的仪器仪表,并及时将测定数据上传至防突信息系统。 工作面突出预测和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应由防突信息系统自动生成报告单,并按规定程序审核、审批。 第三章 区域综合突措施 第三章 区域综合突措施 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经区域预测后,突出煤层划分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区域预测分为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前的区域预测(以下简称开拓前区域预测)和新采区开拓完成后的区域预测(以下简称开拓后区域预测)。 第四十五条 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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