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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池产品(含专用电器具配置的电池)系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The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中代码8506、8507品目下的所有子目商品。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电池汞含量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分工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电池产品的备案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电池产品实行备案和汞含量专项检测制度。未经备案或汞含量检测不合格的电池产品,不准进口或出口。 第二章 备案和汞含量检测 第五条 进口电池产品的备案申请人(制造商、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等)在电池产品进口前应当向有关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出口电池产品的制造商在电池产品出口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填写“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一)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员办理备案的委托授权书;(二)进口电池产品的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进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声明;(四)电池制造商对电池产品的结构、电化学体系、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外观及标记的文字说明。(五) 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对进出口电池产品是否属含汞电池产品进行审核。经审核,对不含汞的电池产品,可直接签发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对含汞的及必须通过检测才能确定其是否含汞的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专项检测。 第七条 汞含量专项检测 (一)检测单位 汞含量专项检测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核准实施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实施检测。 (二)抽样 1.出口电池产品,由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到电池产品的制造厂抽样;2.进口电池产品,由进口备案申请人送样到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送样数量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型号、同一产地的样品不少于30个;3.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随机抽取同一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样品10个并施封,填写“抽样/封样/送样清单“,其清单正本和抽取的样本由申请人送交“汞含量检测实验室“检测。 (三)样本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 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四)签发有关单证 1.样本经检测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合格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样本经检测,其中有一个样品的汞含量不合格,则判该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量汞含量不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签发“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不合格通知单“;2.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凭“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的确认书(正本)审核并签发含汞电池产品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 第八条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章 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 进出口电池产品报检时除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理外,还须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正本)或其复印件; 第十条 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不含汞进出口电池产品可凭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正本)或其复印件申报放行,不实施检验;含汞电池产品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含量检验。 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放行;进口含汞电池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凡列入目录的出口电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含量项目的检验外,其它项目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的检验内容 (一)根据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的内容核查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等是否货证相符; (二)核查汞含量标注 进口电池产品单体外表必须标注汞含量;出口电池产品可按合同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标注汞含量; (三)必要时可抽样送“汞含量检测实验室“进行汞含量抽查检测; (四)同一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品每年必须进行汞含量抽查检测1-2次。 (五)不合格的处理 1.汞含量抽查检测不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2.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电池产品,不得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电池产品,收货人必须将其退运出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备案申请人凭进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未曾更改结构、工艺、配方等有关制造条件和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书面声明到原签发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检验检疫机构核发下一年度进出口电 池产品备案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以前未经备案已运抵口岸的进口电池产品,收货人或代表商可出具担保证明,将货物移至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查验仓库,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含汞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的检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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