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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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及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各类煤矿。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建设完善紧急避险系统的责任主体,负责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完善紧急避险系统的第一责任人,要落实分管负责人和牵头职能部门、处(科)室,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积极做好紧急避险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 第五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工作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的日常监管。 第六条 省煤炭工业局对紧急避险设施生产厂家实行准入备案管理。紧急避险设施生产厂家在其产品投入山东省境内煤矿使用前,应将厂家产品等情况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煤矿企业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应从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目录中选择生产厂家。 第七条 2012年6月底前,全省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央企业和省属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作。 2012年底前,全省存在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的低瓦斯矿井、煤尘具有强爆炸性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或受水害威胁严重的矿井,以及市县属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作。 2013年6月底前,其他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作。 第八条 紧急避险系统应有整体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矿井紧急避险系统设计,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定,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有关设计须报负责验收的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及时补充或移动紧急避险设施,完善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 第十一条 省属煤矿(含中央属煤矿、省生建煤矿)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由省煤炭工业局负责组织验收;市县属煤矿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由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于每季度末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验收合格的,准予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各煤矿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后,由企业总工程师牵头对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方可逐级向上级验收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应成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工作机构,按照“建成一个、组织验收一个”的原则,自接到煤矿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煤矿申请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文件。 (二)预验收报告。内容包括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试运行情况;预验收的时间、内容、方式、人员、发现问题整改情况;预验收结论等。 三设计和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主要包含 1.紧急避险系统设计资料、图纸及审批文件; 2.管理和维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值班制度; 3.操作规程、故障处理期间的安全措施; 4.管理和维护人员的配备、培训情况; 5.系统运行和管理资料(设备布置图、设备台账、报表、维修记录等); 6.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报告。 五设备供应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备生产单位提供的防爆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检验合格证、计量器具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紧急避险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系统设备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三系统功能不完备或运行不稳定,不能满足安全避险需要的; 四系统相关资料缺失或不全的。 第十六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不能按期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或建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法暂扣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新建、整合技改等煤矿设计中应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内容,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已通过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整合技改煤矿建设项目,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避险系统设计与建设。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安监总煤装[2011]15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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