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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 任在鸣 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重庆市朕尔卫生职业培训学校(职业病网主编) 地址高新区渝州路79号新科楼466 邮编400042 电话68584473 传真68584473 13594202799 网址 邮箱ren_ 目录 一、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要求 三、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法律责任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的设置 五、防护用品的配置与管理 六、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今天重点讲以下内容 1. 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 2. 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 3. 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 4. 职业健康监护 5. 建立公证的劳动服务关系保证各自的权益不受侵害(劳动者、用人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三者的关系) 6. 目前我市职业病工作现壮(职业病现壮,安监工作现壮等) 一、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见职业病网 1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法 2 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品化学安全管理条例 3 规章 1.职业病目录 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4.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5.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6.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7.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8.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9.高毒物品目录 4 标准 1.职业卫生标准见职业病网 2.工作场所有毒物质检测标准方法见职业病网 3.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见职业病网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要求 2. 1 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包括以下措施。 2.1.1 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 (1)建立职业卫生管理的机构组织,设立或聘请职业卫生专业人员管理职业卫生工作; (2)制定职业卫生工作计划、规划和实施方案,安排专项职业卫生工作经费; (3)建立职业病危害申报制度; (4)建立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 (5)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条件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6 为劳动者配备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7)优先采用有利于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8)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9)组织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卫生培训; (10)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2.1.2 用人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危害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责任主要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警告、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作业或责令停建、关闭;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3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工伤社会保险是指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所发生的工伤、职业病以及因此死亡造成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社会补偿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患职业病的医疗及其生活保障费用。 2.2 用人单位必须采取的前期预防控制措施 2.2.1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是指用人单位按照一定规范要求和程序向所在地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报告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并得到相应回执的过程。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目的是使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及时掌握职业危害项目的情况,有利于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管理。 2.2.1.1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 (1)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 (3)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 (4)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求援设施。 2.2.1.2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体和接受申报单位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接受申报的单位是县级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或行业的职业卫生监管部门。 2.2.1.3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程序 申报的程序是申报时用人单位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d内申报。 2.2.1.4 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申报后,因采用的生产技术、工艺、材料等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后30d内各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内容。 2.2.1.5 申报注销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申报机关办理申报注销手续。、 2.2.1.6 其他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职业卫生监管部门统一规定。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收取费用。 2.3 生产过程中的预防控制要求 2.3.1 用人单位应采取综合措施防治职业病尾 主要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有 1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5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3.2 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 1 用人单位应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害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救援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修、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备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用人单位都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种类 1 通风、除尘防护设施; 2 噪声和振动控制设施; 3 辐射防护设施; 4)其他。 2.3.3 配备个人防护用品 个人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职业病危害而随身穿戴和配备的各种物品的总称。 按照防护部位,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分为头部防护用品、呼吸器官防护用品、眼面部防护用品、听觉器官防护用品、手部防护用品、足部防护用品、躯干防护用品、护肤用品、防坠落用品九大类。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设置专人管理个人防护用品,明确经费开支渠道,按要求存放个人防护用品,按要求配置、更换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切实保证个人防护用品配置率、使用率和有效率达到相应要求。 用人单位未提供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3.4 设备和原材料管理 1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2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3)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4)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7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2.3.5 作业场所管理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全部地点。为了预防职业病的发生,工作场所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工作场所职业有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 2; (2)设置有效的通风、除尘、排毒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 (3)生产布局合理,有毒和无毒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4)工作场所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高毒作业结束作业时,劳动者使用的工作服、工作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可能突然泄露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工作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7)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 2.3.6 高毒作业管理 2.3.6.1 禁止使用童工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人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 2.3.6.2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卫生许可证制度 用人单位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要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首先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其次,要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例如①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②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③生产布局合理,符合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④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⑤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⑥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还要符合一些特殊的要求,例如①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②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③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④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2.3.6.3 对高毒作业的特殊管理措施 1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2 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3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4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 5 申报的特殊要求。除一般要求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①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②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③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修订,定期组织演练。 7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 (8 维修、检修规定 1 用人单位对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制定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修、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2 进行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 3 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有警示标识。 9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1 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 2 配备职业病防护用品; 3 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10)检测规定 1 用人单位对高毒作业场所应当每月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 2 用人单位对高毒作业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3 高毒作业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 (11 辅助设施 1 从事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处理从事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2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12 岗位轮换和岗位津贴 1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2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2.3.7 密闭空间作业管理 2.3.7.1 概念 密闭空间一般应具备的三个条件空间足够大但又有限;进出口受限制、出入口或人孔仅能够容纳一人进出、通风不良,但能进行指派的工作;非常规、非连续作业场所。如炉、塔、釜、罐、槽车以及管道、烟道、隧道、下水道、沟、坑、井、池、涵洞、船舱、地下仓库、储藏室、地窖、谷仓等。 2.3.7.2 分类 1 按空间特点分类 1 密闭设备如船舱、贮罐、槽罐车、反应塔(釜)、冷藏车、装甲车、沉箱及锅炉等。 2 地下密闭空间如地下管道、地下室、地下仓库、地下工事、暗沟、隧道、涵洞、地坑、矿井、废井、地窖、沼气池及化粪池等。 3 地上密闭空间如贮藏室、酒糟池、发酵池、垃圾站、温室、冷库、粮仓、封闭车间或试验室等。 2 按照管理分类 1 无需准入密闭空间指不包含可能导致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因素的密闭空间。经检测并采取持续机械通风,证明密闭空间所含有的各种因素不能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这些空间不需要许可;如果在这些空间作业,应当定时监测和持续进行机械通风,保证密闭空间的安全作业。 2 需要准入密闭空间具有包含可能产生职业有害因素,或包含可能对进入者产生吞没危害,或具有内部结构,易使进入者落入引起窒息或迷失,或包含其他严重职业有害因素等特征的密闭空间称为需要准入密闭空间,简称为准入密闭空间。 准入密闭空间与无需准入密闭空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 2.3.7.3 主要职业危害 1 可燃性气体、蒸气、雾达到或超过爆炸下限LEL,引起爆炸。 2 空气中可燃性粉尘浓度达到或超过爆炸下限LED,引起爆炸。 3 空气中氧浓度低于18%或超过22%,引起缺氧或爆炸。 4 其他任何含有立即威胁生命或健康IDLH 的环境浓度可引起致死、失去知觉、影响逃生。 5 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作业场所职业有害因素接触限值所规定的MAC或STEL,引起急性职业中毒。 6 其他职业损害如中暑、吞没、电击伤等。 2.3.7.4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的控制措施 1 按照密闭空间的职业危害防护规范组织、实施密闭空间作业。制定密闭空间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护控制程序、密闭空间作业准入程序和安全作业规程,并保证相关人员能随时得到计划、程序和规程。 2 确定并明确密闭空间作业负责人、准人者和监护者及其职责。 3 在密闭空间外设置警示标识,告知密闭空间的位置和所存在的危害。 4 提供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 5 当实施密闭空间作业前,须评估和识别密闭空间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以确定该密闭空间是否需要准人。 6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经准人的劳动者进入密闭空间。 7 密闭空间作业要达到相关卫生要求;提供符合要求的通风、检测、防护、急救、照明、防爆等技术和设备。 (8)提供应急救援保障。 2.3.8 职业病危害告知 (1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 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危害严重的作业岗位,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2 劳动合同中的职业病危害告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2.3.9 工作场所监测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职业卫生监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2.3.10 职业卫生培训要求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对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2.3.11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要求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健康监护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结束后应及时索取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当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向用人单位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三、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法律责任 3.1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律责任,亦称职业病防治违法责任,是指职业病防治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它是拒绝履行职业病防治法法定义务的后果。 法律责任这个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内容第一,法律责任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有法律作了规定,人们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法律责任应与违法行为相对应,只有构成了违法行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没有构成违法,那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法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第四,法律责任必须由法定机关予以追究,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行使这种权力。 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重要的地位,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以及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这三个要素。其中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体现法律规范的国家强制力的核心部分。如果在一个法律规范缺少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有效地保证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因此,职业病防治法根据其所调整的职业病防治法律关系的性质、特点,在第六章对法律责任作了十五条规定,这对职业病防治法的有效实施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大类。其具体承担方式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责任等等;究竟采用哪一种或几种法律责任形式,是根据法律所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 3.2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法律责任的形式 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防治法律责任有三种形式,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3.2.1 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属国家行政法类,其中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都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分为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 3.2.1.1 行政处罚 按照行政处罚指向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内容或者性质划分。按这种方法,可以把行政处罚划分为四种,其中有申诫罚、财产罚、能力罚和人身罚,每一种处罚中又有具体处罚形式。 1 申诫罚。申诫罚即声誉罚,指行政机关给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用人单位提出警戒或者谴责,申明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避免以后再犯的一种形式。它区别于其他种类处罚的特点在于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的是精神或者名誉、信誉等方面的惩戒,而不是对用人单位的其他实体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因此,申诫罚更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这一点在职业病防治法中比较突出。如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分别对18种违法行为规定了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如果限期改正了,则不予其他处罚;否则才给予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申诫罚即警告,至于其中的责令限期改正,则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行为。 2 财产罚。财产罚指强迫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剥夺其原有财产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的特点是对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给予制裁,迫使管理相对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财产罚不影响管理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活动,又能起到惩戒作用,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规定财产罚的主要形式为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还有没收违法所得。 3 能力罚即行为罚,是对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一种制裁措施。这里所说的行为主要是指经行政机关同意的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或违法状态能力罚的主要形式包括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责令停建、关闭。 4 人身罚。人身罚又称自由罚,是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处罚,有两种形式拘留和劳动教养。人身罚的处罚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 3.2.1.2 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也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用人单位人员犯有违法或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给予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有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按国家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3.2.2 民事赔偿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造成民事损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强制其进行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受到民事损害时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举证责任(新修定的法律加入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内容) 3.2.3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触犯刑律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 3.3 用人单位职业危害的违法行为 3.3.1 作为职业病防治法所称用人单位的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 (1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的。 2 建设单位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擅自开工的。 3 建设单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4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5 建设单位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6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擅自投人使用的。 7 建设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人使用的。 8 建设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人使用的。 3.3.2 其他用人单位职业危害的违法行为 1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的。 2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定期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的。 3 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定期向劳动者公布的。 4 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5 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6 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7 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8 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9 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0 用人单位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的。 11 用人单位未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2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13 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工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采取指导措施的。 14)用人单位未对劳动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采取督促措施的。 15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6 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7 用人单位未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8 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19 用人单位的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20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21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22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 23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24 用人单位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包括不告知或者告知虚假的检查结果或者不告知最为关键重要的检查结果的。 25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6 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 27 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28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的。 29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能保持正常运行的。 30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能保持正常使用状态的。 31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32)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33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34 用人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任何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35 用人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36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37 用人单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38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39 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提供者,包括生产者、经营者、转让者、赠与者、因企业合并或分立而承受其权利义务者,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的。 40 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提供者,包括生产者、经营者、转让者、赠与者、因企业合并或分立而承受其权利义务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41 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42 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43 用人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未设置报警装置的。 44 用人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未配置现场急救用品的。 45)用人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未配置应急撤离通道的。 46 用人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未配置冲洗设备的。 47 用人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未配置必要的泄险区的。 48 用人单位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未配置防护备的。 49 用人单位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未配置报警装置的。 50)用人单位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未给接触放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51 用人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 52 用人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的。 53 用人单位将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嫁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54 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用人单位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55 用人单位擅自拆除职业病防护设备。 56 用人单位擅自拆除应急救援设备。 57 用人单位擅自停止职业病防护设备。 58 用人单位擅自停止应急救援设备。 59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60 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作业的。 61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62 用人单位安排孕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63 用人单位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64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65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66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67 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3.4 用人单位职业危害的违法行为情节 行政处罚的轻重依据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如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所列的18种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只给予警告;而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责令停建,或者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关闭。 职业防治法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是情节严重,一般来说,应从违法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反复性、违法手段的危害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等方面来认定。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的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设备、产品包装上,必须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为了深入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制定并颁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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