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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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目目目录录录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7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全文........................................... 1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29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3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0 号....... 40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55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8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21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6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16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8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8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3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修订)..................................2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6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2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280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87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294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30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308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317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334 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 344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 ................................................... 357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纲要.......................................... 365 全国生态脆弱区保护规划纲要.............................................. 372 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 385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 393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398 钢铁产业发展政策.................................................... 432 煤炭产业政策............................................................ 441 水泥工业产业发展政策.................................................... 448 天然气利用政策.......................................................... 452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456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461 造纸产业发展政策.................................................... 470 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480 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486 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494 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502 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510 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515 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521 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530 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537 物流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543 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555 关于贯彻落实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 564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 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 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 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 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 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 、 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 2 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 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 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 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 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 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 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 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 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 质量。 3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 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 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 ,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 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 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 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 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 农药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 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 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 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 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 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 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4 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 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 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 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 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 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 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 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处以罚款; 情节较重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 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 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 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6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 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 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 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 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同时 废止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 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 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 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 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 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 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 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 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 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 8 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 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 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 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 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 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 ,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 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 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 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 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 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 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 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9 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 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 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 应当作出说明, 并存档备查 。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 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 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 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 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 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 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 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10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 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设 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 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 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 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 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 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 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 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 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 11 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 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 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 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 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 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 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 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 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12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 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 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 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 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 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 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 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 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13 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 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 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 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 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 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 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4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全文全文全文全文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已经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 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 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 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 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 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 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 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评价 第七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5 第八条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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