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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隐患按威胁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工程量大小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 一般安全隐患是指危险性不大、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险性较大、发现后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列入治理计划或局部停产治理以及依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完成整改消除的隐患,主要指山东省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明细(附件)中所列的90种安全隐患。 第二章报告审查 第三条 根据有关规定,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立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审查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季度初开展一次辖区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审查,确定辖区安全隐患重点监察矿井和重点监察项目。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全省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报告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开展一次重大安全隐患备案核查,确定重点监察区域和重点监察矿井以及重大安全隐患督办项目。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安全隐患的途径,一般为“三项”监察、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审查和核实安全隐患举报。 第三章隐患确认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及时进行确认。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确认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上报省局。 “三项”监察中发现有附件所列90种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必须以执法文书的方式确认; 在审查煤矿企业的重大安全隐患报告时,根据审查情况和有关规定,以公文等形式确认重大安全隐患; 在查实举报安全隐患后必须以执法文书的方式确认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第六条确认的重大安全隐患实行辖区督办。 第四章挂牌督办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安全隐患登记建档,并逐一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必要时可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或实行挂牌督办。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下达整改指令,要求限期整改或落实整改措施。 一般安全隐患应在执法文书中明确整改期限和整改目标要求。 重大安全隐患必须以执法文书或公文形式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目标要求。 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的,应由其共同管辖关系的省属矿业集团公司、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治理。 第五章隐患监察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列情况进行重点监察 (一)煤矿是否存在山东省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明细所列的90种重大安全隐患; (二)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报告和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煤矿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三)煤矿月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情况; (四)安全隐患治理方案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第六章检查指导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隐患排查治理中的下列情况给予检查指导 (一)建立重大安全隐患登记建档、公示、挂牌督办、验收核销、举报查处等制度情况。 (二)不定期对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情况。 (三)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组织巡回检查或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情况。 (四)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验收情况。 第七章处罚、移交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一)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由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煤矿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对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擅自降级处理的,依法按处罚上限对煤矿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按省政府156号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存在国务院446号令所列重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矿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和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 对3个月内2次及以上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仍进行生产的煤矿,吊销矿长的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重新核发。 第十二条属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检查中发现、实行挂牌督办并责令停产整顿(含局部停产)的重大安全隐患,在完成治理后,应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符合规定要求的,煤矿企业应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申请。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不属于管辖权限范围以内的重大安全隐患或接到该类安全隐患的报告时,应将有关资料及时移送具备相关管辖权限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八章销号归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定期将煤矿企业重大安全隐患情况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实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验收报告,确认合格后,应将重大安全隐患从登记中销号。 第九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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