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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 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象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包括以下内容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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