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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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第 8 期2020 年 8 月 第二十七条 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 钻井施工中的止水、固井等技术工艺要求,防止地下 水窜层,并对周边水源地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煤层气生产采出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煤层气资源勘查、开采应当严格执行 用地控制指标要求,充分利用已有建设用地,减少耕 地、林地占用,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施工结束后, 应当及时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落实矿山地质环 境监测和保护措施,有效预防和治理崩塌、滑坡、泥 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 第三十条 设立自然保护地或者现有保护地扩大范 围,涉及煤层气矿业权的,应当征求煤层气矿业权人 意见。 需要占用煤层气矿区的,应当按照占用矿区面积 比例退还已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占用煤层气探明 地质储量或者需拆除、搬迁生产设施的,应当依法给 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已经依法 设立的煤层气探矿权可以继续勘查;在自然保护区一 般控制区,已经依法设立的煤层气探矿权可以继续勘 查,依法设立的煤层气采矿权可以继续开采,但不得 扩大生产区域范围。 矿区油气管线建设确需穿 ( 跨 ) 越自然保护地、泉 域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的,建 设单位应当采用无害化穿 ( 跨 ) 越方式,同时加强项目 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出让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层气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金额或 者出让收益率征收。其中按照金额征收的,可以一次 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以挂牌方式出让煤层气探矿权的,适用国家油气 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确定起始价,竞得人报价金额 为矿业权出让收益。首期缴纳出让收益不得低于总额的 20,剩余部分在煤层气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 以其他方式出让煤层气矿业权 (含需要补充签订 合同的矿业权) 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年销售收入 和基准率确定,在转采后分年度缴纳,其出让基准率 确定为 0.3。煤炭采空区 ( 关闭矿井) 煤层气出让收 益基准率确定为 0.1。 煤层气矿业权出让基准价、基准率实行动态调整, 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煤层气矿业权人自首次登记之日起, 按照下列规定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 ( 一 ) 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五个勘 查年度免缴;第六个勘查年度,每年缴纳 100 元 /km2; 从第七个勘查年度起,每年增加 100 元 /km2,最高不得 超过每年 500 元 /km2。 ( 二 ) 采矿权使用费,每年缴纳 1 000 元 /km2。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订煤 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征收及动态调整办法,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发布。煤层气矿业权占用费开始征收后,不 再征收煤层气矿业权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进入开采阶段,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当 在本省境内注册一家独立法人公司。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税务、统计部门应当根据不 同矿区的具体销售气量、销售额及税费缴纳等会计信 息,确定设区的市、县 (市) 相关统计数据、应分配 收入。 第七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 煤层气项目审批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 政务服务平台,实行多部门并联审批,协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层气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在国土空间 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项 目可以申请先行用地。 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以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以临时用地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的,办 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 照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不转入生产的,应当复垦 土地。 加工利用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采取先 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出让、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 供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以采用出让、出 租、作价出资 ( 入股 ) 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煤层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的,经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临时占用林地的,期满后 可以继续报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境 内煤层气管网布局。 管道企业应当加强煤层气矿区管网建设,加快管 网互联互通,保障安全输气。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煤层气勘 查、开采企业,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城镇燃气企业 应当落实储气调峰责任,建设相应设施,提高保障供 应能力。 (来源 山西省人民政府) 政策法规 山西省煤层气勘查开采管理办法 (三) (总第 179 期) (未完待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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