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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煤监区采煤分监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采煤监区采煤分监区长对本分监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安全生产方针,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落实上级安全生产的文件、指令,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 第2条 在监区长领导下,负责分监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合理组织、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对分监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3条 认真开好班前班后会,对安全工作做到班前有布置,班中有落实,班后有总结。 第4条 合理组织分监区干警职工跟班靠岗,杜绝井下罪犯脱管、失控。 第5条 认真巡回检查施工作业地点的安全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狠反“三违”。 第6条 对职能部门、监区安排的任务,职能部门、监区检查发现的隐患、问题,必须现场立即整改,不能整改的,要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各类任务、隐患,问题的落实、防范情况及时向监区汇报。 第7条 抓好关键部位和薄弱环节的安全工作,当现场因条件变化和其它困难影响时,必须盯在现场组织人员及时处理。 第8条 对当班发生的各类事故,立即组织人员处理并及时汇报监区和调度室。 第9条 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二、责任追究 第1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采煤监区分监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干警职工、学员或者强令干警职工、学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干警职工、学员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1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分监区长行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调查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3条 采煤监区分监区长对本分监区的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14条 采煤监区分监区长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5条 未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或对采煤工作面的检查不认真的,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6条 本班特种作业人员不持证上岗,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未认真监督瓦斯检查员的检查操作,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7条 采煤面发生险情时,不适宜进行操作时,采煤分监区长未及时命令工人撤离的,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8条 本班的支护质量、安全出口、两巷超前支护等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采煤工作面的安全隐患的,采煤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 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监区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中,采煤监区分监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监区分监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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