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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安全生产领域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要求,及时有效惩戒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内生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领域失信惩戒名单(以下简称失信惩戒名单),根据失信行为程度分为重点关注名单和严重失信名单。 失信惩戒名单管理主要是指对安全生产领域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失信主体)进行失信行为认定、惩戒、信用修复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实行“谁认定、谁负责”,坚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分级分类、动态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直接监管行业的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工作。其他行业领域需要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惩戒名单的失信主体,可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核、告知、异议处理、认定后,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将名单信息逐级上报。 第四条 重点关注名单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认定,严重失信名单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认定。 应急管理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工作,汇总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送的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并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工作,审核认定全省严重失信名单,并将严重失信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信息报送应急管理部。 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工作,将重点关注名单和采集的拟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信息报送上级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工作职责可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通过日常执法、事故调查、举报核查等途径,采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失信惩戒名单信息。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发现符合本办法规定需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惩戒名单的,可移交至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核实认定。 原则上对失信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30日内,完成审核、告知、异议处理、认定、报送等程序。 第二章 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第六条 失信主体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调查认定负主要责任的; (二)拒绝作出书面安全生产信用承诺,或作出安全生产信用承诺后违反承诺的; (三)未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四)12个月之内累计受到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指令;或不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需要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其他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认定重点关注名单时,应向失信主体出具书面认定书,认定书应明确纳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纳入日期、管理期限、申辩权利等事项。 失信主体在收到认定书后5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异议申诉,认定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纳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失信主体在管理期限内可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执法检查频次;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时予以重点审查; (三)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优惠政策等方面,予以相应限制; (四)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五)表彰奖励活动中,不得予以表彰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重点关注名单在省市县三级应急管理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向应急管理部报送。名单信息包括失信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人姓名、纳入日期、纳入事由依据、审核认定部门。 第十条 重点关注名单的管理期限为6个月,管理期自作出认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失信主体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并提供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管理期满后自动移出。 第三章 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第十一条 失信主体存在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调查认定负主要责任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行政许可,或在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被暂扣、吊销期间,或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仍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未批先建或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有关行政许可的;违规转让、出借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咨询服务结果、培训考试结果证明的; (四)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销毁有关证据,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事故调查或安全监管监察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已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6个月内未进行整改或再次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失信行为的; (六)需要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审核严重失信名单时,信息采集部门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失信主体,告知书应明确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管理期限以及申辩权利等事项。 失信主体在收到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可提出异议申诉,信息采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异议期间不中断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严重失信名单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或委托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向失信主体出具书面认定书。认定书应明确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管理期限以及信用修复程序等事项。严重失信名单在省级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应急管理部将严重失信名单信息汇总后向相关部门通报,同时在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包括失信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人姓名、纳入日期、纳入事由、依据、审核决定部门。 第十四条 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依照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名单的管理期限为12个月,管理期自作出认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失信主体应在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认定书出具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移出,并将移出信息报送至应急管理部。移出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同时在国家、省级部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移出信息包括失信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人姓名、移出日期、审核决定部门。 经认定部门核实,失信单位已经注销或实际不再经营的,自作出认定决定书之日起24个月自动移出。 第十七条 失信主体在管理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管理期满之日起延长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期,延期一般为12个月 (一)失信行为未纠正; (二)再次发生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信主体可在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期满前向认定单位申请提前移出 (一)被列入名单之日起满6个月; (二)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三)已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认定单位收到失信主体提前移出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核实企业整改情况,审核通过后,可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因发生严重失信行为再次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得予以提前移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与同级合作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准确掌握相关部门对严重失信名单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等情况。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增加信用监管功能,查询、使用失信惩戒名单信用信息,汇总实施惩戒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建立失信惩戒名单信息管理制度机制,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防止信息泄露,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问责。 第二十一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应急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5月9日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同时废止。 应急管理部调查统计司 2020年9月28日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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