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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煤矿矿长董事长、总经理,下同遵法守纪意识,切实推动煤矿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所有煤矿矿长。 第三条煤矿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矿长是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煤矿矿长必须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依法依规组织生产或建设。煤矿矿长的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本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保证本矿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检查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任免机关在作出任免煤矿矿长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要按照明确的煤矿分级属地监管职责,向市或县应急管理部门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或县应急管理部门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要将煤矿矿长的任免决定,逐级报告至省应急管理厅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针对煤矿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出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情形,在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煤矿矿长实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制度。 第七条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每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八条煤矿矿长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调整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一新任职的矿长,从任职之日起开始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二调任其他煤矿的矿长,在原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的基础上继续进行累加。 第九条根据煤矿出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及其他情形,一次考核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三种。 第十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煤矿矿长12分 一煤矿无证照、证照不全或失效擅自组织生产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开工批复擅自组织施工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复产复建验收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的; 四被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煤矿继续组织生产或建设的;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谎报或瞒报的; 七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他一次记煤矿矿长12分情形的。 第十一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煤矿矿长6分 一煤矿领导未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带班下井并履行职责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五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六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七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他一次记煤矿矿长6分情形的。 第十二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煤矿矿长3分 一煤矿矿长未按规定每月组织开展一次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或者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治理方案的; 二煤矿矿长未按规定开展年度或专项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以及未每月开展一次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管控效果检查分析的; 三监督检查发现有一条重大事故隐患的除本办法第十、十一条所列重大事故隐患外; 四非生产安全事故原因被撤销或降低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 五煤矿对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六井下作业人数不符合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的; 七煤矿建设项目在取得有关部门的开工建设批复后,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市或县应急管理部门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八有其他一次记煤矿矿长3分情形的。 第十三条煤矿同时存在多种记分情形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记给煤矿矿长。 第十四条按照“谁执法、谁考核、谁记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出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记分情形,对煤矿矿长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并在考核记分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山西省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系统。省应急管理厅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根据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分情形,对煤矿矿长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第十五条山西省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系统由省应急管理厅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省应急管理厅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根据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结果,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对煤矿矿长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煤矿矿长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含本数以上的,责令其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煤矿矿长,书面告知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煤矿矿长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矿长; 二因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煤矿矿长。 第十九条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煤矿矿长在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个记分周期开始重新对煤矿矿长进行安全生产考核记分。 第二十条对在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工作中考核不严、记分不实,特别是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省应急管理厅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并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他一次记煤矿矿长12分、6分、3分的情形作出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2019年煤矿矿长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周期为6个月。 煤矿矿长记分事故省应急管理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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