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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十一篇 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 须知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 年 月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 年 月 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 年 月 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 位) 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法;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 全、 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 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加强安全 生产管理, 建立、 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 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 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 督促 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 解 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 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 用,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 建立、 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 督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 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 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 保证安全 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 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 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 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掌握本岗 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 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 解、 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 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 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应当分别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 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必 须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 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 备上,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 制造、 安装、 使用、 检测、 维修、 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并定期检测, 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 保养、 检测应当作好记录, 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 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 并经取得专业资 质的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方可投入使用。检 测、 检验机构对检测、 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 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 由有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 经营、 运输、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必须执 行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 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进行定期检测、 评估、 监 控, 并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 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 同一座建筑物内, 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 吊装等危险作业, 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 场安全管理, 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 素、 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 的, 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 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 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 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 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 组织抢救, 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 员劳动安全、 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 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 险因素、 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 检举、 控告或者拒 绝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 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 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 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服从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 知识, 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 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 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要求纠正;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 有权提出解 决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 有权 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 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 位进行严格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统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 核准、 许可、 注册、 认证、 颁发证照等, 下同) 或者验收的, 必须严 格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不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批准或者 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负责行政审批 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 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的单位,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 验收, 不得收取费用; 不得要求接受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 销 售单位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 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调阅有关资料,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 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 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 器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 (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 阻 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坚持原则, 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对涉 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 地点、 内容、 发现的问题及 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 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 责人拒绝签字的, 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应当互相配合, 实行 联合检查; 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 应当互通情况, 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 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 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 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公开举报电 话、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 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 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 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 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新闻、 出版、 广播、 电影、 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 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 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 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 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 器材、 设备,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 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 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 减 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 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 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 配合事故抢救, 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 尊重科学的原则, 及时、 准确地查清 事故原因, 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总结事故教训, 提出整改措施, 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 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 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 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 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对有失职、 渎职行为的, 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 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 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要求被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 指定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 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工作的机构, 出具虚假证明, 构成犯罪 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 千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千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生产经营单位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 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责令 限期改正, 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对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 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 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书, 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 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 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 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 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 (五) 安全设备的安装、 使用、 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 检验 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 (九)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 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 擅自生产、 经营、 储存危险物品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或者予以关闭,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或者未进行评估、 监控, 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 进行爆破、 吊装等危险作业, 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万元的, 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 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 合同、 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 产统一协调、 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 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 全检查与协调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 经营、 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 商店、 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 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 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 口, 或者封闭、 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 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 规程的,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造成重大事故, 构 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 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给予降职、 撤职的处分, 对逃匿 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 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予以关闭; 有 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予以关 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他人财产损失的, 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 仍 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 的, 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 是指易燃易爆物品、 危险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 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 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 搬运、 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且危险物 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 。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 ““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年 月 “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 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 促进和保障 煤炭行业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 适用本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不因其 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 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 改造、 整顿、 联合、 提高的方针, 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 发展。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 保障 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 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 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 工作秩序, 保护煤矿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煤炭资源, 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 防治污染和其 他公害, 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 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 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 自 负盈亏、 自我约束、 自我发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定的煤炭资源, 组织编制 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第十五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 组织编制 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 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 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 支持煤炭工业发展, 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八条开办煤矿企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 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 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 第十一篇现代煤矿运输区 (队) 长须知法律法规 (三) 有开采所需的地质、 测量、 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 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 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 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开办煤矿企业, 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 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 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 复核并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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