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 山西省应急厅关于印发《煤矿机电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能源规[2024]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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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山西省应急管理厅 关于印发煤矿机电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能源规〔2024〕4号 各市能源局、各市应急管理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各煤矿监察执法处,各煤矿企业 现将煤矿机电设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山西省能源局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西局 2024年4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煤矿机电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煤矿机电设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正常生产和建设煤矿的机电设备采购(含租赁)、使用、处置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煤矿配套选煤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机电设备是指煤矿生产系统所使用的各类设备(含所属的仪器仪表及备品备件等)。 第四条煤矿机电设备管理实行企业负责、社会参与、政府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当落实机电设备管理的主体责任,健全机电设备管理机构,配齐、配强专业技术和安全管理岗位从业人员。 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完善各类机电设备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等,建立考核机制,严格责任落实。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煤矿设备选型和开采工艺选择应当符合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政策导向规定,优先选用鼓励类、推广类,严禁使用禁止类的设备和工艺。 第九条矿用机电设备再制造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矿用设备再制造通用要求及标识矿用设备再制造过程质量管理控制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销售再制造矿用机电设备企业应当取得相关产品出产质量证明文件,明确告知采购单位,并张贴再制造品专用标识。 第十条设备翻新是指煤矿企业委托设备生产商进行出厂性能恢复的行为。煤矿企业原则上不得使用及出售翻新机电设备。因政策原因淘汰,但设备残值仍有较高利用价值的,可交由原设备生产商进行翻新。翻新设备应当取得质量证明文件,并由设备生产商对质量及售后服务负责。 第十一条煤矿机电设备非法改装是指,擅自改装矿用设备的电动机、发动机、变速器,以及改装后可能降低设备性能、降低防爆性能、主要参数与铭牌参数不符的行为。 煤矿机电设备严禁非法改装,煤矿企业严禁使用非法改装的机电设备。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电设备。 第三章 设备采购 第十三条设备采购包括确定采购方式、履行采购程序、签订合同(包含技术协议)、进场验收。 第十四条煤矿机电设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公开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五条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设备及备品备件的,企业纪检部门监督人员或专职监管岗位人员应当全程监督价格和技术协议的商榷。 第十六条设备供应商为生产商的,应当向采购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设备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设备供应商为代理商的,还应当提供生产商出具的代理授权文件。 第十七条煤矿机电设备采购单位应当对机电设备供应商相关资质和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由煤矿主体企业统一负责采购的,煤矿企业应当对采购资料复印件进行留档备查。 第十八条通过租赁方式使用设备的,出租方应当向承租人明确告知设备的实际情况,并将设备的随机文件和检测报告随设备移交给承租方,并对设备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根据自身企业状况,采购二手机电设备时,应当详细了解设备现状,设备当有完整的设备的随机文件和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与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应当再次对企业资质、设备出厂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合同中对质保期限和维保服务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严格组织设备到货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设备验收应当有完善的进场验收记录。 第二十二条设备进场验收由采购部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配合,监督人员现场监督下完成,按有关规范和标准查看观感质量、核对随机资料完整性、确认规格型号和技术参数、进行必要的试运转。需要进场复检的,复检合格后方可验收入库。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煤矿机电设备“出入库”台账,并动态更新。 第四章 设备使用 第二十四条设备使用包含安装、运行维护和检修等。 第二十五条设备包装、捆扎应当满足运输要求,运输期间严禁磕碰、摔打,严禁野蛮装卸。对存放环境有要求的设备,存放时应当满足相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技术要求对机电设备进行安装与调试,确保设备投运前符合相关性能要求,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电设备。 第二十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机电设备的日常维护、检修、保养,确保设备保持完好,并按照技术要求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测、试验。设备更换主要零配件或维修后,应当进行检测、试验。严禁机电设备“带病运行”。 大型设备应当落实“包机”责任制,责任到人。 第二十八条煤矿机电设备应当严格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使用,不得超负荷、超范围使用,不得擅自拆卸,不得外借或挪作他用。 机电设备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专用工具维护维修的,维修维护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不得用其他工具替代。 第二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设备维护、维修、部件更换等台账,详细记录设备使用、维护、维修等情况。鼓励煤矿企业建立设备全生命周期管理系统,全面掌握设备的运行情况,提高设备管理效率。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定期开展机电设备隐患排查,突出对设备管理的薄弱环节、盲区死角等进行排查。 更换、改造机电设备后,煤矿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风险源辨识评估,列出风险清单,制定专项管控措施。 第五章 设备处置 第三十一条设备处置包括设备转让、盘活和报废。 第三十二条煤矿企业出售二手机电设备时,应当明确告知采购单位设备情况,不得存在欺瞒行为,并对设备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煤矿主体企业应当建立设备处置管理办法,明确分类处置方式,严格管控流向。 第三十四条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矿机电设备清查、盘点,建立台账,对于长期闲置但仍具有利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盘活再利用,提高设备使用效率;对于临近或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对设备性能进行评估,经评估,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的应当履行报废程序,仍可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后续使用过程中提高检测检验频率;对于需要维修的设备,如维修成本高于新设备的购置成本,应当履行报废程序。 第三十五条设备报废处置应当选择有资质的企业。与废品收购企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报废的设备及所属部件等解体销毁处理。煤矿企业应当督促收购企业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加强报废设备流向管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发挥好专职监督作用,做好机电设备采购、使用、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监督,将纪检(监察)监督纳入设备管理工作全流程。民营企业要设立设备管理专职监督岗位,全方位做好机电设备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督促煤矿企业加强机电设备监管,提高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八条煤炭能源管理部门在“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督促煤矿企业切实加强机电设备管理。 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对煤矿机电设备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核,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中,发现出具虚假检测检验报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检测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条各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机电设备管理违规行为,应当督促煤矿企业进行整改。涉及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机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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