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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有关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应当 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质环境论证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及城镇、乡村迁建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审批。 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环境勘查评价资质。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除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外,还应当编制专门的矿山地质环境报告。 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矿登记管理权限负责审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报告的 要求进行采掘活动。禁止随意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对采、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采矿过程中,采矿权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矿井、矿坑等闭坑后,必须完成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及有关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达到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方案和取水层位进行。 大中型建设项目及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严格控制开采超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的地下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划定。 第十三条 禁止将污水回灌地下。确需回灌地下水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无良好的隔水层的地区建立垃圾场。 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污水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环境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的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著名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瀑布等奇特地质景观、岩石、矿物的典型产地;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价值的温泉、矿泉;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建立保护区的其他地质遗迹。 对有保护价值的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规定执行。 管理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级、县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分别由其所在地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内或者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 保护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垦荒、砍伐以及其它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规定的范围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点规定的范围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影响的建筑设施。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建筑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或者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旅游路线开辟、景点开放、旅游设施建设的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地质遗迹 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旅游路线开辟、景点开放、旅游设施建设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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