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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 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 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以下简称 规定 , 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 方案”的编制、审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治理方案”的编制 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起,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 “治理方案”,并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 应自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申 请并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完成“治理方 案”的编制。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 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 应当重新编制 “治理方案” 。 二“治理方案”由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委托符合规定要求的资质单位 进行编制。其中,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甲级资质;由省级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及其以上资质;由市、县级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丙级及其以上的资质。 “治理 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编制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资质。 三“治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和技术要求应符合地质矿产行业标准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9的规定。其中,涉及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还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4〕 69号 要求。 油气、 水气及砂石粘土类等矿产, “治 理方案”的编制内容可适当简化,可按规范要求编制方案表。 二、“治理方案”的审查 一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按要求编制完成的“治理方案”,应按采矿权审批 权限,报具有相应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开展评审和审查工作。主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业务部门负责评审组织工作, 并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 的单位承担具体评审工作。 二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治理方案”评审 专家库。专家库要由水文地质、 工程地质、环境地质、采矿工程、 岩土工程、土地整理、 生态环境、 工程预算等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 专家库成员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熟悉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技术标准。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单要向社会公告。 三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在报送“治理方案”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 “治理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见附件1; 2. “治理方案”报告书或表及附图; 3. 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及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4. 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四承担评审工作的单位要根据矿山的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地质环境条件等特 点,在专家库中选定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治理方案”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结 论,填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附件2。专家组应对“治理 方案”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编制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 求;“治理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是否清楚,评估是 否准确,预测是否科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目标、任务是否合理,工程部署 及措施是否可行;经费估算是否合理等。 五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专家评审结论进行审查,并 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评 审程序是否合理、评审专家组成是否合适、评审结论是否获得通过、对评审提出的意见 是否已按要求进行了修改、 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是否符合要 求等。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采矿权申请人将“治理方案”报告文本等有 关资料,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随采矿登记资料一并报送有审批权的国土资 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负责评审组织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 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三、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治理方案”编制、评审、审查工作的组织领 导和管理,督促采矿权人按照经审查批准后的“治理方案”开展治理工作,并对“治理 方案”中包括监测方案等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 1.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查申请登记表 2.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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