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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防治矿山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E200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而由采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的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质遗迹、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是蕴藏矿产资源的载体,具有环境和资源的双重属性。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灾害,是指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韵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闰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交存保证金。 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交存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四条,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返还,按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闺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由其负责的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及本息的返还。 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包括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保护矿区自然地质地貌景观或珍稀地质遗迹、开展土地复垦等。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工作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达到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处理,并报上级和有关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根据采矿许可证批准登记的面积、有效期、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保证金收取总额单位面积交存标准X登记面积X有效年数X影响系数。 有效年数指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年限,或者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剩余年限。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 第八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交存或者分期交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内含三年的,必须一次性全额交存保证金。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三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可按年度平均交存,但首次交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前三年应交的总额,余额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一年全部交清。 采矿权有效期在三年以上、按照开采设计分期分批开采的,经负责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交存首采矿段的保证金。首采矿段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验收合格后,交存的保证金可以结转为下一开采矿段的保证金。各矿段保证金的数额应当分别测算。 第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采矿登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凭保证金交存凭证及相关材料,到采矿权审批机关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条 保证金必须存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关闭、闭坑前,在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后,向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检查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以及经批准的矿山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经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限期恢复治理经复验合格后,按照前款规定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或者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使用其交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实施恢复治理。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完成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采矿权人应当交纳不足部分的费用;保证金及利息有节余的,其余额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同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申请对分期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的,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根据开采年限,按一定比例逐步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但保证金余额不得少于保证金总额的15%。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保证金及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保证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完成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同时由采矿权的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交存保证金。 第十四条 变更开采的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根据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重新确定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总额。 第十五条 扩大开采范围的,应当对原开采范围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情况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重新核算和确认应当交存的保证金数额。 分矿段开采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的,应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调整交存的保证金数额。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申请延续登记的,必须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书,并重新核算和确认保证金数额。 第十七条 保证金及利息因故无人申请返还的,应当优先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剩余部分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禁止将其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矿的,不免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各级审计、财政等部门负责对保证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保证金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收取、借支或挪用保证金,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到颁发许可证或者受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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