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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君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西商初字第2710号 原告刘艳君。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楠。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 原告刘艳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日在淘宝网上卖家“d调h丽”处以121元货物价格109元、运费12元的价格订购了一件“彪马”运动衫作为朋友的生日礼物,卖家承诺是“国内专柜正品,假一赔十”,售后保障“如实描述,7天无理由退换货,淘宝先行赔付”。次日原告收到货物后确认付款,并给了卖家好评。后朋友因尺码偏大,款式也不太喜欢,原告就联系卖家想换一件,被卖家拒绝。原告嗣后发现与专柜正品不符,遂于5月6日向淘宝投诉,并要求退货并假一赔十。卖家从开始的拒绝退货到后来的同意退货,但拒绝假一赔十。淘宝网于5月25日左右通知原告,要求两日内退货给卖家,并上传相关凭证,否则作撤诉处理。5月26日原告已向杭州市12345热线电话投诉后转消协处理,在未处理前原告认为应保留该运动衫作为证据,故不同意退货给卖家。在消协处理期间,6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以原告没有退货,也未上传与消协沟通的相关凭证为由对原告的投诉作了撤诉处理,并删除了原告在投诉页面中的全部相关信息,给原告以后的取证带来很大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并承担假一赔十”的责任。原告在5月21日和5月22日分别通过淘宝网以成交价280元和73元的价格竞拍成功玉手镯和玉挂件各一件,网上显示成交,但在原告支付货款时,变成原告出局,导致该两件玉器被后面的竞拍者买走。原告将竞拍成功的截图发给淘宝网,淘宝网声称由于系统错误造成,拍卖保证金退还,要求原告自行与卖家沟通。淘宝对此有过错,处理方式也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被告先行赔付“彪马”运动衫货款121元,并承担假一赔十的赔偿责任即支付赔偿款1090元; 2、判令被告交付玉手镯竞拍价280元和玉挂件竞拍价73元各一件; 3、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59.42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被告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通过淘宝网购买“彪马”运动衫而引发的纠纷,就买卖合同纠纷而言,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卖家“d调h丽”,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假一赔十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提供电子商务服务过程中,也并未违反与原告之间的淘宝网服务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2009年5月6日,原告以涉诉商品参加了消费者保障服务而向被告发起投诉,经被告与卖家“d调h丽”沟通, 卖家愿意给原告退货,但原告坚持要求卖家假一赔十,这种要求已经超出了被告能够处理的范围。而且,依据淘宝网的消费者保障服务之“商品如实描述”服务规则,只有在买家实际买到的商品与卖家就该件商品所做出的有效的“商品描述”不符,且买家已要求卖家提供退货服务而被卖家拒绝,或无法联系到该卖家,或卖家中断其经营、服务,买家才能向被告要求先行赔付,且赔付金额仅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为限。而本案中,卖家已经同意退货退款。但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十倍金额的货款,并拒绝退货给卖家,且原告一直未提供所购商品与描述不符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更不应承担假一赔十的责任。 二、原告参与两件玉器的竞买过程中,由于原告不是最高出价者,原告并未竞拍成功,玉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被告在该两起竞拍纠纷中并无违约行为,且被告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关系,交付物品不是被告作为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三、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淘宝网现在还处于免费使用阶段,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第6条之规定,被告无须为会员使用或者不能使用淘宝网服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往返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1、衣服细节图19页,证明卖家“d调h丽”承诺商品是专柜正品,全面接受专柜检验,不同意可退换,假一赔十,以及商品已经加入了消费者保障服务,若未履行,淘宝网先行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与买家成交时间是2009年5月2日,原告确认付款时间是2009年5月3日;所购衣服的标牌及网上下载的标牌对比图各一张,证明正品的编号65137403等字样字体比较黑,同时有179元的价格标签,而原告所购货物数字编号偏细,同时也没有价格标签,不是专柜正品。 2、玉挂件的拍卖截图一份显示成交,证明原告已经拍卖成功。 3、玉手镯的拍卖截图一份显示成交,证明原告已经拍卖成功。 4、新闻报道两篇,证明原告向新闻媒体投诉的事实。 5、原告与卖家“d调h丽”及淘宝网的留言记录一组,证明卖家同意退货,不同意假一赔十,双方进行交涉的过程。 6、话费清单一份,证明出了纠纷以后,原告分别通过88157858和057156687315的号码向淘宝网和西湖区消协投诉,造成的话费损失127.42元。 7、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打印和复印费的费用168元。 8、汽车票四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车费264元。 9、劳动合同一份、暂住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200元。 10、原告所购的衣服实物一件及正品“彪马”运动衫的防伪商标若干,证明二者的商标真假有别。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衣服细节图是打印件,在原告拍下该商品后,此页面已经无法查询。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物品与卖家描述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衣服标牌对比图,不能证明是淘宝网上所买衣服的标签和正品的标签,也不能证明该衣服不是正品。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经无法查询到该页面。根据被告后台查询的结果显示,原告并不是最高出价者,原告并没有竞买成功。 证据4、5、6、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证据9中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07年5月10日开始,但营业执照颁发的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且合同中陆艳的签名不能确定否是其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衣服就是原告在淘宝网上买的“彪马”运动衫,也不能证明该商标就是正品的“彪马”标签。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 1、淘宝网服务协议,证明用户在使用淘宝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而拍卖规则与消费者保障服务规则都是服务协议的一部分 2、消费者保障服务之“7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规则一份,证明只有在买家已要求卖家提供“7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而被卖家拒绝,或无法联系到该卖家,或卖家中断其经营或服务,买家才能向被告要求先行赔付,且赔付申请金额仅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为限。 3、消费者保障服务之“商品如实描述”服务规则一份,证明只有在买家实际买到的商品与卖家就该件商品所作出的有效的“商品描述”不符,且买家已要求卖家提供退货服务而被卖家拒绝,或无法联系到该卖家,或卖家中断其经营、服务,买家才能向被告要求先行赔付,且赔付申请金额仅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加邮费含投诉商品回邮邮费为限 4、淘宝拍卖规则一份,证明对于参与竞买的买家,最终出价最高者获得购买资格 5、卖家发起竞买交易的过程例举,证明淘宝网上的拍卖,仅仅是淘宝卖家在卖出宝贝时选择的除一口价之外的另一种定价方式。 6、涉诉交易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彪马”运动衫的买卖双方为原告和刘宝,被告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7、涉诉交易双方的淘宝会员信息一份,证明“优雅的女人优雅的老”和“d调h丽”分别为原告和刘宝。 8、原告向淘宝网投诉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拒绝了卖家给予其退货的要求,不符合消费者保障服务之“商品如实描述”服务规则或消费者保障服务之“7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规则中规定的淘宝网先行赔付的条件。 9、玉手镯竞拍后台记录一份,证明其他客户以300元的最高价竞拍成功,原告并非竞买交易的最高出价者。 10、玉挂件最终成交记录一份,证明其他客户以103元的最高价竞拍成功,原告并非竞买交易的最高出价者。 11、原告对玉挂件的出价情况及保证金解冻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并未竞买成功,保证金已退还原告。 12、2008杭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淘宝网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是淘宝网与会员之间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淘宝网的拍卖规则与消费者保障服务有部分内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内容相冲突,即跟买家和卖家约定的假一赔十相冲突。 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监督买家跟卖家之间合同履行的当事人。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当时拒绝退货是因跟卖家退一赔十未达成一致意见。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跟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截图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竞拍成功。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不是原告没有竞拍成功,而是由于被告的系统出错,导致原告在竞拍成功后付款未能成功。 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衣服细节图系打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比对标牌系正品标牌,本院对原告以二者字体不一以及“d调h丽”出售的运动衫标牌没有价格标签认定不是正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打印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9拟证明自己因本案诉讼导致的车票、打印费、长途话费、误工费等损失,由于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上述损失属于侵权之诉承担责任的范畴,不属于合同之诉承担责任的范畴,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彪马”运动衫系实物原件,由于被告对原告在淘宝网上向卖家“d调h丽”购买过“彪马”运动衫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该衣服不是淘宝网上所购,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运动衫系原告在淘宝网上向卖家“d调h丽”所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的其它“彪马”标签,因其已从服装上拆卸下来,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跟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符,本院认为,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2、3中,也已显示原告出价73元和280元竞拍玉挂件和玉手镯的同时有其他人出价103元和300元,且上述玉器的最终成交价分别为103元和300元,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相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创建淘宝网网站,为广大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其为了管理网站而制定了淘宝网服务协议,并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公告。该协议中规定本服务协议双方为被告与淘宝用户,本服务协议具有合同效力,本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公司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户在使用被告提供的各项服务的同时,承诺接受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则的规定,被告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被告将在网站上刊载公告,通知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经修订的协议一经在淘宝网公布后,立即自动生效。各类规则会在发布后生效,亦成为本协议的一部分。登录或继续使用“服务”将表示用户接受经修订的协议,除另行明确声明外,任何使“服务”范围扩大或功能增强的新内容均受本协议约束。用户确认本服务协议后,本服务协议即在用户和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请用户务必在注册之前认真阅读全部服务协议内容,无论用户事实上是否在注册之前认真阅读了本服务协议,只要用户点击协议正本下方的“确认”按钮并按照被告公司注册程序成功注册为用户,用户的行为仍然表示其同意并签署了本服务协议。同时,被告在淘宝网上发布了消费者保障服务规则和淘宝拍卖规则。其中消费者保障服务中的“商品如实描述”服务规则规定“商品如实描述”指卖家对商品的有效描述是如实的,是与商品本身相符的,没有不符合商品实际的描述以及言过其实的描述。“商品如实描述”服务指卖家承诺对其商品本身有关的信息描述属实,若卖家未能履行该项承诺,则淘宝有权根据本规则及其它公示规则的规定,对由于卖家违反该项承诺而导致利益受损的买家进行先行赔付。“先行赔付”的定义当淘宝网买家与签订“消费者保障服务协议”的卖家 通过支付宝服务进行交易后,若因该交易导致买家权益受损,且在买家直接要求卖家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买家有权在交易成功后向淘宝发起针对卖家的投诉,并提出赔付申请。当淘宝根据相关规则判定买家赔付申请成立,则有权通知支付宝公司自卖家的支付宝账户直接扣除相应金额款项赔付给买家。买家提出“商品如实描述”赔付申请的条件卖家实际买到的商品与买家就该件商品所作出的有效“商品描述”不符;买家提出赔付申请所指向的卖家已参加“消费者保障服务”之“商品如实描述”服务;买家已要求卖家提供退货服务而被卖家拒绝,或无法联系到该卖家,或卖家中断其经营、服务;卖家的赔付申请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付申请金额仅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加邮费含投诉商品回邮邮费为限。淘宝拍卖规则规定“单件拍卖”是指卖家设臵参加拍卖的宝贝起拍价和加价幅度,买家可根据自己实际情况,输入系统需要的最低价格,也可以输入自己可以接受的最高价格,让系统代理出价,拍卖结束时,出价最高者获得宝贝。买家和卖家都需要缴纳保证金5元,未拍得宝贝的会员的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系统立即给予解冻,竞拍成功的买家在7天交易期内履行该交易支付宝付款后,系统会立即解冻保证金,否则在7天交易期满后系统将自动关闭交易,并且保证金不予解冻。 原告以“优雅的女人优雅的老”的名义在淘宝网注册成为会员,并于2009年5月2日向会员名为“d调h丽”的卖家真实姓名为刘宝以121元的价格订购了一件“彪马”运动衫,卖家承诺是“国内专柜正品,假一赔十”,售后保障“如实描述,7天无理由退换货,淘宝先行赔付”。次日原告收到货物后确认付款,并给了卖家好评。5月6日原告以运动衫不是专柜正品为由向淘宝投诉。淘宝网受理投诉后,对买卖双方进行了沟通,要求买家提供货物有问题的相关凭证如清晰的实物对比图片、官方网站查询截图、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证明等,同时要求卖家提供证明商品没有问题的凭证如正规有效的进货发票或品牌授权经销凭证等。5月23日“d调h丽”表示“愿意接受买家投诉内容申请7天无理由退换申请要求,对买家支付的快递费用,卖家在收到货物没有疑义的情况下全额退还给买家,由支付宝直接支付给买家”,并提供了退货地址。淘宝网于5月25日通知原告,要求两日内退货给卖家,并上传退货凭证,若逾期不提供退货凭证,将对投诉作撤诉处理。但原告表示对卖方提出的方案不能接受,要求卖家必须履行假一赔十、7天内无理由退货的承诺。原告没有退货给“d调h丽”,据此淘宝网撤销了投诉。 2009年5月14日原告参与了卖家为“国际华林”,商品为“艳湖含得超级豪华完美老糯种满绿浓艳绿翡翠厚装宽边手镯送证书”的玉手镯的竞拍,2009年5月21日2241分28秒原告最终出价280元,而另一买家“n*n”在同一时刻出价300元,该玉手镯的最终成交价为300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参与了卖家为“玉都珠宝”,商品为“传世翡翠绝美满绿正阳绿起荧光老冰糯精美细雕玉怀古 A货送证书”的玉挂件的竞拍,2009年5月22日182520原告最终出价73元,而另一买家“wgqong”于2009年5月22日2138 22最终出价103元,该玉挂件的最终成交价为103元。当天淘宝网对原告的竞拍押金5元给予解封。 本院认为,被告创设淘宝网后,就淘宝网的使用制定了淘宝网服务协议、消费者保障服务规则和淘宝拍卖规则等规则,并在淘宝网上对上述规则进行了公告,原告注册为淘宝网的用户,同意接受淘宝网的上述规则,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规则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订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认为上述规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冲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消费者保障服务规则与原告跟卖家“d调h丽”之间“假一赔十”的约定相冲突,本院认为“假一赔十”的承诺是卖家“d调h丽”向消费者作出的,而非被告作出的承诺。而本案中,“彪马”运动衫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卖家“d调h丽”,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假一赔十的赔偿款,没有 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即使根据消费者保障服务规则,该规则中明确约定“商品如实描述”赔付申 请的条件为卖家实际买到的商品与买家就该件商品所作出的有效“商品描述”不符;买家 提出赔付申请所指向的卖家已参加“消费者保障服务”之“商品如实描述”服务;买家已要 求卖家提供退货服务而被卖家拒绝,或无法联系到该卖家,或卖家中断其经营、服务;卖家 的赔付申请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赔付申请金额仅以买家实际支付的商品价款 加邮费(含投诉商品回邮邮费)为限。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购“彪马”运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购“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所购 彪马” 动衫不符合“商品如实描述” ,也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同时被告也同意退货,其要求被告 动衫不符合“商品如实描述” 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缺乏依据, 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 本院不 予支持。同理,被告提供的是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并不是竞拍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以 被告提供的是电子商务服务平台, 被告提供的是电子商务服务平台 并不是竞拍活动的一方当事人,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交付竞拍商品 缺乏法律依据。 商品,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交付竞拍商品,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按照淘宝网竞拍 规则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系统出错,导致其竞拍成功未能付款,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系统出错 导致其竞拍成功未能付款,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系统出错, 据证明该节事实, 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并不是涉案两件玉器的最高出价者, 原 据证明该节事实, 告最终并未竞拍成功。 况且即使被告系统确实出错 由于被告向会员提供的是免费的网络服 即使被告系统确实出错, 即使被告系统确实出错 务,并未向原告收取费用 原告要求其基于系统出错承担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并未向原告收取费用,原告要求其基于系统出错承担责任 并未向原告收取费用 原告要求其基于系统出错承担责任, 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被告 原则 被告 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所致,要 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所致 求被告赔偿的打印费、长途话费、车费、误工费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艳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刘艳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 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春 芳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燕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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