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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能源安全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电力供应保 障是能源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电力供 应保障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充分发挥 电力可靠性管理在电力供应保障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电力 工业高质量发展,提升供电水平,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 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可靠性管理是指为提高电力可靠性水平而开展 的管理活动,包括电力系统、发电、输变电、供电、用户可靠性 管理等。 第三条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 理工作。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 力运行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的监督管理,国家 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根 据各自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的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 第五条电力企业是电力可靠性管理的重要责任主体,其法 定代表人是电力可靠性管理第一责任人。电力企业按照下列要求 开展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力可靠性管理规定,制定本企业 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落实电力可靠性管理 相关岗位及职责; (三)采集分析电力可靠性信息,并按规定准确、及时、完 整报送; (四)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创新、成果应用以及培训交流。 第六条电力用户是其产权内配用电系统和设备可靠性管理 的责任主体,做好配用电系统和设备的配置与运行维护。 第七条鼓励电力设备制造企业充分应用电力可靠性管理的 成果,加强产品可靠性设计、试验及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依靠技 术进步、管理创新和标准完善,提升设备可靠性水平。 第八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的作用,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 提供技术支持,推动可靠性信息应用,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电力系统可靠性管理 第九条电力系统可靠性管理指为保障电力系统充裕性和安 全性而开展的活动,包括电力系统风险的事前预测预警、事中过 程管控、事后总结评估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十条电网企业应当对电力供应及安全风险进行预测,对 运行数据开展监测分析并评估电力系统满足电力电量需求的能力。 在系统稳定破坏事件、影响系统安全的非计划停运事件和停电事 件发生时,电网企业应当依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果断快速处 置;开展事后评价,对发现的风险进行闭环管控。 第十一条电网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风险和自然灾害影响, 制定风险管控措施,完善输电系统网络结构。对发现的风险和隐 患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电力企业预警。 第十二条发电企业和配置自备发电机组的其他企业要根据 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调度机构的要求做好电力供应保障工作,提 高设备运行可靠性,不得无故停运或隐瞒真实原因申请停运。 发电企业应当做好涉网安全管理,加强机组燃料、蓄水管控, 制定重要时期的燃料计划与预案,制定水库调度运行计划,对发 现的风险和隐患及时报电力调度机构。 新能源发电企业应当加强发电功率预测管理。 第十三条积极稳妥推动发电侧、电网侧和用户侧储能建设, 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加强安全管理,推进源网荷储一体化和多能 互补。建立新型储能建设需求发布机制,充分考虑系统各类灵活 性调节资源的性能,允许各类储能设施参与系统运行,增强电力 系统的综合调节能力。 第十四条各级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并适时调整电力 规划,优化配置各种类型的电源规模和比例,统筹安排备用容量, 合理划分黑启动区域。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省级电力 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管。 负荷备用容量为最大发电负荷的 2-5,事故备用容量为最大 发电负荷的 10左右,区外来电、新能源发电、不可中断用户占 比高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负荷备用容量。每个黑启动区域须合 理配置 1-2 台具备黑启动能力且具有足够容量的机组。 第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复的国家级城市群,应当适当提高电 力可靠性标准,加强区域电力系统的统筹规划和项目建设衔接, 优化资源配置,推进电网协调有序发展。 第十六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 指导有关单位制订大面积停电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指导电力 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对电力供应和运行的风险管控情况 进行监管。地方政府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电 力需求侧管理,严格审核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严禁 发生非不可抗力拉闸限电。 第三章发电可靠性管理 第十七条发电可靠性管理是指为实现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 的可靠性目标而开展的活动,包括并网燃煤(燃气)、水力、核 能、风力、太阳能等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的可靠性管理。 第十八条燃煤(燃气)发电企业应当对参与深度调峰的发 电机组开展可靠性评估,加强关键部件监测,确保调峰安全裕度。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优化调峰控制策略,综合考虑发电机组的安全 性和经济性。 第十九条水电流域梯级电站和具备调节性能的水电站应当 建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做好电站水库优化调度,建立信息共享 机制。 第二十条核电企业应当对常规岛和配套设备(非核级设备) 开展设备分级、监测与诊断、健康管理、全寿命周期可靠性管理、 动态风险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沙漠、戈壁、荒漠地区的大规模风力、太阳能 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要建立与之适应的电力可靠性管理体系, 加强系统和设备的可靠性管理,防止大面积脱网,对电网稳定运 行造成影响。 第二十二条发电企业应当建立发电设备分级管理制度,完 善事故预警机制,构建设备标准化管理流程。发电企业应当基于 可靠性信息,建立动态优化的设备运行、检修和缺陷管理体系, 定期评估影响机组可靠性的风险因素,掌握设备状态、特性和运 行规律,发挥对机组运行维护的指导作用。 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应 当对燃煤(燃气)发电企业的燃料库存、水电站入库水量情况进 行监测分析、协调处理,保障能源供应。 第四章输变电可靠性管理 第二十四条输变电可靠性管理是指为实现输变电系统和设 备的可靠性目标而开展的活动,包括交流和直流的输变电系统和 设备的可靠性管理。 第二十五条电力企业应当合理安排变电站站址和线路路径, 科学选择主接线和站间联络方式,增加系统运行的安全裕度。 第二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线路带电作业、无人机巡检、 设备状态监测等先进技术应用,优化输变电设备运维检修模式。 第二十七条鼓励电力企业基于可靠性数据开展电力设备选 型和运行维护工作,建立核心组部件溯源管理机制,优先选用高 可靠性的输变电设备,鼓励开展状态检修,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第二十八条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按 职责组织指导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章供电可靠性管理 第二十九条供电可靠性管理是指为实现向用户可靠供电的 目标而开展的活动,包括配电系统和设备的可靠性管理。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城乡配电网建设,合理设置变 电站、配变布点,合理选择配电网接线方式,保障供电能力。 第三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强化设备的监测和分析,加强巡 视和维护,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和隐患。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开展综合停电和配电网故障快速 抢修复电管理,推广不停电作业和配电自动化等技术,减少停电 时间、次数和影响范围。 第三十三条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电可靠性指标 纳入电力系统规划,并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衔接。 第三十四条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据本地区供电可靠 性水平,按照合理成本和优质优价原则,完善可靠性电价机制。 第六章用户可靠性管理 第三十五条用户可靠性管理是指为保证用电的可靠性目标, 减少对电网安全和其他用户造成影响,对其产权内的配用电系统 和设备开展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电力用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配 用电工程建设与运行维护,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 防止对公用电网造成影响。 第三十七条电力用户配用电设备危及系统安全时,应当立 即检修或者停用。因用户原因导致电力企业无法向其他用户正常 供电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加强运行维护,容量应当达到保安负荷的 120。地方政府电力运 行管理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对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 急电源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重 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配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按规定为重要电力用户提供相应 的供电电源,指导和督促重要用户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对重 要电力用户较为集中的区域,供电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规划和建设 供电设施,及时满足重要用户用电需要,确保供电能力和供电质 量。 第七章网络安全 第四十条电力网络安全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 坚持安全分区、网络专用、横向隔离、纵向认证的原则,加强全 业务、全生命周期网络安全管理,提高电力可靠性。 第四十一条电力企业应当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健全网 络安全组织体系,设立专门的网络安全管理及监督机构,加快各 级网络安全专业人员配备;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关键信息基 础设施安全保护和数据安全制度,加强网络安全审查、容灾备份、 监测审计、态势感知、纵深防御、信任体系建设、供应链管理等 工作;开展网络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提高网络 安全监测分析与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强化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完 善结构安全、本体安全和基础设施安全,逐步推广安全免疫。电 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评估,并将其纳入电力系 统安全评价体系。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加强对直接调度范围内的发 电厂涉网部分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的技术监督。 第四十三条电力用户是其产权内配用电系统和设备网络安 全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开展网络安全防护, 预防网络安全事件,防止对公用电网造成影响。电力企业应当在 并网协议中明确网络安全相关要求并监督落实。 第四十四条国家能源局依法依规履行电力行业网络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属地监督管理职责,国家能源局派 出机构根据授权开展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章信息管理 第四十五条电力可靠性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 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和核查,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可靠性信息分析、发布和核 查。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委托行业协会、 科研单位及技术咨询机构等协助开展电力可靠性信息统计分析、 预测、评估、评价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国家能源局应当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 系统,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力可靠性信息注册、报送、分析、评价、 应用、核查等监督管理工作,通过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实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 管理部门推送辖区内电力可靠性信息。 第四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机制和 校核制度,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供电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供电可靠性指标。 第四十八条电力企业应当通过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 统向国家能源局报送以下电力可靠性信息 (一)发电设备可靠性信息,包括 100 兆瓦及以上容量火力 发电机组、300 兆瓦及以上容量核电机组常规岛、50 兆瓦及以上 容量水力发电机组的可靠性信息,总装机 50 兆瓦及以上容量风力 发电场、10 兆瓦及以上集中式太阳能发电站的可靠性信息; (二)输变电设备可靠性信息,包括 110(66)千伏及以上电 压等级输变电设备可靠性信息; (三)直流输电系统可靠性信息,包括120 千伏及以上电压 等级直流输电系统可靠性信息; (四)供电可靠性信息,包括 35 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供电系 统用户可靠性信息; (五)其他电力可靠性信息。 第四十九条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一)每月 8 日前报送上月火力发电机组主要设备、核电机 组、水力发电机组、输变电设备、直流输电系统以及供电系统用 户可靠性信息; (二)每季度首月 12 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发电机组辅助设备、 风力发电场和太阳能发电站的可靠性信息。 第五十条电力企业应当于每年 2 月 15 日前将上一年度电力 可靠性管理和技术分析报告报送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 级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中央电力企业总部于 每年 3 月 1 日前报送国家能源局。 省级电网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份将上一年度电力系统可靠性 的评估和本年度的预测情况,报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省级政府 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中央电网企业总部于每年 2 月份报送国家能源局。 系统稳定破坏事件、非计划停运事件、停电事件的等级分类、 信息报送内容和程序由国家能源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应当定期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 第五十二条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原始信息、 统计分析信息及年度电力可靠性评价、评估、预测结果等须按程 序经国家能源局审核后对外发布或使用。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国家能源局负责以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 (一)研究起草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规章、制定电力可靠性 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和电力可靠性行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 (三)对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 力运行管理部门、电力企业、电力用户贯彻执行电力可靠性管理 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建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计分析电 力可靠性信息,组织实施电力可靠性预测、评估和评价工作; (五)组织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检查、核查; (六)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和电力可靠性监管报告; (七)对特别重大系统稳定破坏事件、特别重大非计划停运 事件、特别重大停电事件进行分析、核查; (八)推动电力可靠性理论研究和技术应用; (九)组织电力可靠性技术和管理培训; (十)开展电力可靠性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以下电力可靠 性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 (二)对电力企业贯彻执行电力可靠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进行监督管理; (三)分析、发布可靠性信息,组织实施电力可靠性预测、 评估和评价工作; (四)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检查、核查、处罚; (五)对重大系统稳定破坏事件、重大非计划停运事件、重 大停电事件进行分析、核查; (六)监督指导电力企业排查治理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发现的 风险和隐患; (七)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和电力可靠性监管报告。 第五十五条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按 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以下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地方政府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 (二)对电力系统的充裕性进行监测协调和监督管理,保障 电力供应; (三)对电力用户贯彻执行电力可靠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落实国家乡村振兴、优化营商环境、电网升级改 造等工作中相关电力可靠性要求; (五)监督指导重要电力用户排查治理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发 现的风险和隐患; (六)支持和配合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开展相关电力可靠性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地方政府能源管 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建立电力可靠性联席协调机制,定期 分析、通报电力供需和电网运行情况,协调解决电力供应和电力 系统稳定运行面临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 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对电力可靠性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并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检 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 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对电力企业报送的信息和报告存在疑问 的,应当要求作出说明,可以开展现场核查。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力可靠性管理不到位或 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 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 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章奖惩措施 第六十条鼓励电力企业、科研单位和电力用户等根据电力 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和设备制造等工作需要,研究、 开发和采用先进的可靠性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 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 有关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二条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 其派出机构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可靠 性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的; (三)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披露其供电可靠性指 标的。 第六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政府能源管理 部门和电力运行管理部门按照电力行业信用体系规定,对电力可 靠性监督检查过程中产生的约谈、通报、奖励、处罚等记录依法 依规进行归集、共享和公示,对相应的责任主体依法实施守信激 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电力可靠 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2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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