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第三批采矿权出让收益基准率(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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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广西第三批采矿权出让收益基准率 (征求意见稿) 序号 矿种 收益基准率() 备注 1 钨 3.0 伴生矿按60计 2 金 4.6 伴生矿按60计 3 银 4.7 伴生矿按60计 4 地热 2.5 5 矿泉水 2.9 6 饰面用花岗岩 4.6 7 饰面用灰岩 4.5 8 建筑用石灰岩 4.5 9 建筑用辉绿岩 4.6 使用说明 1.矿种名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确定。 2.本批次采矿权出让收益基准率为试点,适用范围为开发利用、财务管理规范的特大型或接近特大型矿山。特大型或接近特大型矿山指累计探明资源储量达到大型储量规模下限的2倍及以上的矿山。 3.采矿权出让收益率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采矿权出让收益率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基准率。 5.已许可开发的共伴生矿产,一律缴纳出让收益。共生矿产按采矿权出让收益基准率或采矿权市场基准价100计算,伴生矿产按采矿权出让收益基准率或采矿权市场基准价60计算。 6.销售收入指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依据矿山企业财务年报。 7.产品方案为原矿的,销售收入按原矿计算;对采选联合企业,产品方案为精矿的,销售收入按精矿计算;对采选冶联合企业,销售收入按精矿计算。矿业权人无法提供原矿或精矿的完整财务等数据的,应与资源税征收数据联动,按同期国内或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或换算销售收入。 8.根据市场情况,采矿权出让收益基准率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当矿产品销售价格出现大幅度波动,按有关程序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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