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430S00/2022-02009775 发布机构省自然资源厅 发文日期2022-05-19 1704 名称 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自资办发〔2022〕43号 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相关处室局,厅直属相关单位 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司法等部门打击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执法局 刘琰;联系电话0731-89991267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2年5月19日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工作依据】为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发〔2019〕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综合执法、公安、司法机关等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河道采砂除外)违法案件中,需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涉嫌犯罪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评估、审查和鉴定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相关技术规范,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鉴定主体】成立湖南省自然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有关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并出具认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主任由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分管厅领导担任,成员由厅法规处、矿业权处、矿保处、督察办、执法局、督察三处、督察四处等处室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执法局,负责受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对已受理的评估报告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查,出具认定意见。相关技术支撑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鉴定专家】鉴定专家应具有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矿山设计、矿山测量、矿业权评估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每份报告的鉴定专家原则上从统一建立的省自然资源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一名主审专家和一名副审专家组成。案件重大、复杂时,可根据省自然资源专家库管理办法指定主审专家或从相关领域临时聘请专家(法律顾问)。 第六条【评估情形】在查处矿产违法案件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评估单位对违法现场进行地质勘查和实地测量,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估算,并根据要求计算其价值。 (一)查处的涉嫌非法采矿案件,对非法采矿数量难以认定,即无现场堆放的矿产品数量、无违法行为人生产或销售等相关台账等关键证据,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只能通过对非法采矿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地质调查估算资源储量的。 (二)查处的涉嫌破坏性采矿案件,对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难以认定或者涉及专门性技术问题难以认定的。 第七条【评估单位】承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评估工作的评估单位,应为具备乙级及以上测绘资质的地质勘查、矿山设计或矿业权评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应地质矿产类的勘查、评估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其中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地质矿产类高级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受委托的评估单位应当独立开展勘测和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授意、阻挠其工作。评估单位对提交的勘测成果和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承诺书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申请情形】经初步评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达到以下情形,需要省自然资源厅出具认定意见的,可向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一)查处的涉嫌非法采矿案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采矿主要包括无采矿许可证采矿的(含采矿许可证过期、注销、吊销后继续采矿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共生、伴生矿种除外)采矿的;以采代探的;法律规定的其他非法采矿等情形。 (二)查处的涉嫌破坏性采矿案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破坏性采矿主要指未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破坏性开采难以采出的行为。 (三)其他需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形。 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属于第六条第(一)款情形且未达到涉嫌犯罪程度的,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审查。 第九条【申请资料】申请鉴定委员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出具相关鉴定意见的,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书(详见附件1),明确申请的目的、基本情况及具体事项等; (二)委托书(详见附件2),明确工作内容及范围、技术要求、报告提交时间及保密要求等具体委托事项; (三)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储量(价值)评估报告及案件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发现、制止、立案、违法事实、现场勘测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调查报告等相关案件材料; (四)申请出具破坏性采矿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还需提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经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 (五)申请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提供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矿产品单价,即当时当地原矿坑口的市场单价,物价主管部门或价格认证机构对其出具的矿产品单价准确性负责;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评估报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储量(价值)评估报告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评估单位和名称。 (二)委托方名称、委托日期、委托内容。 (三)评估对象的区域、位置、坐标、高程、面积、采矿(采掘)方式、采掘工程数量与位置、掘进方向等内容。 (四)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的采矿方法、采矿手段、采掘规模、采掘深度。 (五)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矿种、共伴生元素、矿体产状等;涉案采掘岩矿总量、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分及含量;受其影响不能正常采掘的矿石量,矿石品位、金属量(化合物量)、伴生组分及含量;储量计算的方法、公式、计算参数、计算过程、计算结果。 (六)矿产品单价(如申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须明确)。 (七)价值确认方法、价值计算过程、价值计算结果。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事宜。 第十一条【鉴定流程】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后,按以下工作流程组织进行鉴定,并出具认定意见。 (一)受理。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开具受理单;不符合要求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材料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内容,补充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 (二)技术审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委托技术支撑单位组织鉴定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如遇重大、复杂案件,可适当延长技术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核查。 技术审查通过的,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在3日内,将评估报告和技术审查意见报至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请行政审查,并准备相关会议资料。 (三)行政审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审查申请后7日内,组织鉴定委员会相关成员召开行政会审会,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进行审查。行政会审会参会人数应达到鉴定委员会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四)报告修改。鉴定申请单位应组织评估单位,根据技术审查和行政审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每次修改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超过规定时限的,终止审查,退回申请资料。 (五)出具认定意见。行政审查通过的,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修改后的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后3日内形成认定意见书,在7日内经报鉴定委员会主任审查并签发后,及时将认定意见通知申请人或委托人。 鉴定申请单位及评估报告单位的补充资料和报告修改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间。 第十二条【相关费用】申请人或委托人提交申请前,所开展的各项工程测量及报告编制等费用需自行承担;专家技术审查等相关费用由湖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或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储量(价值)鉴定申请书.docx 附件2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储量(价值)评估委托书.docx 附件3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储量(价值)评估报告(编制提纲及内容要求).docx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