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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HNPR-2022-12004 湘自资规〔2022〕3号 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现将湖南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8月29日 湖南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矿山、生产矿山及有责任主体的关闭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或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方案(以下均简称方案),自行预先计提并专项用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资金。 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基金专户,足额存入基金,并实行专账核算,单独、据实反映基金的计提和使用情况,按照“企业所有、确保需求、规范计提、依规使用、三方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责任主体,必须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落实边生产、边治理、边修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 第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遵循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在矿山开发利用全生命周期统筹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鼓励采矿权人采取“责任者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方式,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章 基金计提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方案编制规范(DB43/T 2298-2022)等相应规范编制方案,将方案适用年限内矿山生态保护保育、生态修复、监测与后期管护等费用足额列入经费估算,以此核定需计提基金总额,确保满足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需求。当年发生的费用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第八条 基金计提实行一次性计提和分年计提两种方式。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年(含3年)的,应当一次性完成基金总额计提。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3年以上的,可以分年完成基金总额计提。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起始日至次年当日作为一个周期,自发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计划,结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照确保可满足当年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任务的原则,明确基金年度拟计提额,报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一个月内完成当年度基金计提,今后每年依此类推。 第十条 采矿权发生转让或整合时,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同时转移。受让人或整合主体应承担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主体责任与义务,重新设立基金专户,按照本办法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基金。原采矿权人已计提基金由其与受让人或整合主体双方协商处置。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原方案超过适用年限,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或开采范围,以及矿山实际开采和生态修复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编制方案,重新核定需计提基金总额,并根据经审查通过的新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计提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由采矿权人专项用于矿业活动产生的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土地资源占损、水资源水生态破坏、矿山地质灾害、生物多样性破坏等生态问题的修复治理,以及矿山生态保护保育、监测与后期管护等。矿井涌水及采矿地下水影响环境的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方案落实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任务,按有关规定适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划转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基金划转通知书,并明确可划转基金额。专户银行凭基金划转通知书划转基金。 经年度、分期验收合格的,可划转基金额不得高于采矿权人年度计提额和验收意见书中当年度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投资额。 经关闭验收合格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划转基金额时,应按照方案留足基金余额,以满足矿山关闭后仍可能产生的生态问题修复与后期管护。管护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采矿权人按本条第一款划转基金。 第十四条 因破产、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等自身原因终止采矿行为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所需费用从采矿权人已计提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补足。 第十五条 基金被人民法院执行清偿债务时,采矿权人应当及时补足被划转的基金。基金被人民法院查封时,采矿权人应及时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发证矿山方案审查;按职责对辖区内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情况,以及矿山生态修复基金计提、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方案审查及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专家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采矿权人和编制单位收取。 (一)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与采矿权人及基金专户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基金计提与使用的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负责组织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验收工作;负责县级发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分期验收和关闭验收工作。 (二)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级以上发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分期验收和关闭验收工作,负责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省自然资源厅适时对全省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时涉及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根据需要适时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抽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方案有序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按周期申请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验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登记时,申请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分期或关闭验收;在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过程中,如实提供基金提取、使用的相关凭据、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按要求将方案执行、基金计提和使用情况录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责任或履行不到位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计提基金,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二)未按方案或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计划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的,由矿山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处3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三)拒不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或履行不到位的,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恢复治理的,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采矿权人承担;对采矿权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年度、分期、关闭验收,应当将其相关信息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公示,并依法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录,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对经责令限期整改仍拒不及时全面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可将其违法违规情况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湖南”“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为相关行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情节严重的,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衔接相关部门启动公益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自然资规〔2019〕2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矿山生态修复基金划转通知书(模板) 银行 (采矿权人) (采矿许可证号 ),于 年 月 日完成了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年度/分期/关闭)验收工作,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将金额(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从其在你行设立的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专户(账号 )划转到其非专项账户。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使用监管协议(模板) 编号 甲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乙方(采矿权人)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丙方(银行)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南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矿山生态修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使用监管,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办法规定计提、使用基金。 第三条 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协助甲方对乙方基金计提、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协议在乙方设立专项基金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签订。 第五条 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基本信息 矿山名称 , 采矿许可证号 。 第六条 甲乙双方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基金计提总额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 第七条 乙方应按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基金存入乙方在丙方开设的基金专用账户 开户行 , 账 号 。 第八条 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及时足额存入基金的,按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乙方应当在存储基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备银行专户基金存款入账凭证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乙方应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基金,不得挪用。乙方经矿山生态保护修复验收合格的,可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基金划转。 第十一条 丙方应在收到基金划转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基金划转通知书要求,将基金划转给乙方。基金划转不及时,或未经甲方授权向乙方划转基金,或数据存在错误、缺失等原因以致结算不成功的,丙方应当及时采取补救、纠正措施,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丙方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乙方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所有基金账户存款变化信息送达甲方。 第十三条 基金账户被司法机关采取停止支付、查封冻结等措施的,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乙双方,乙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应担保,以便及时解除上述措施。否则乙方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本协议对各方及经许可的受让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十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未经各方共同协商确认,不得修订或补充。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基金计提总额发生较大变化时,需重新签订基金使用监管协议。 第十七条 乙方采矿权发生转让或整合时,当受让方或整合主体与甲方和银行重新签订书面协议,承担乙方在本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后,本协议终止。 第十八条 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各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第十九条 若乙方丧失履约能力或被宣告破产的,已计提的基金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协议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协议任何一方变更通知、通讯地址或开户银行、账号的,应在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新的地址或开户银行、账号通知协议相对方。因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 如有争议,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争议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协议各方应继续行使各自在本协议中规定的其他权利,并应继续履行各自在本协议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三方商定后以书面形式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公章)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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