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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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桂自然资函〔2021〕3425号 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农业农村厅、应急厅、林业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地矿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广西矿业协会、广西地质学会,社会公众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20〕30号)精神,探索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矿山生态修复模式,加快推进我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我厅草拟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市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请各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于2021年10月22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我厅,无意见也请发送纸质意见给我厅。社会公众请于2021年10月22日前直接将意见电子版发送至邮箱。 附件 1.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20〕30号),为加快我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废弃矿山是指现状废弃,今后不再进行开采活动的矿山,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和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 本办法所称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指针对矿产资源开发造成地质灾害隐患、占用和损毁土地、生态破坏等问题,通过预防控制、保护恢复和综合整治措施,使矿山地质环境达到稳定、损毁的土地达到可利用状态以及生态功能恢复的活动。 历史遗留矿山是指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包括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废弃矿山;责任人灭失或难以确定的废弃矿山;因退出自然保护地或去产能等政策性原因关闭,政府作出关闭决定时明确由政府承担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 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是指由企业或个人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包括由企业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政策性关闭矿山;依法应当由企业或个人履行治理恢复责任的废弃矿山。 第四条【方针原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谁破坏、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的要求,不搞过度修复、防止功能浪费,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分类修复”的矿山生态修复新机制。 第五条【市场化资金】鼓励参与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的市场主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许可范围内,向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等争取绿色信贷支持。各地可将符合要求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产品作为质押、抵押物,向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申请融资贷款。 第六条【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废弃矿山生态修复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部门共同推进,激励市场主体参与,加快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一)财政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在预算中安排、审核、拨付历史遗留矿山修复相关资金,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其中,自治区财政资金重点支持辅助再生及生态重建的历史遗留矿山治理。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监督管理。制定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废弃矿山现状调查,建立废弃矿山信息数据库,查明历史遗留矿山并向社会公告,编制并下达年度废弃矿山治理任务,做好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批复、实施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督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主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明确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环保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相关矿区环境监测、矿区修复后土壤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等。 (四)水利部门负责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等。 (五)林业部门负责明确矿山生态修复绿化相关标准和规范,指导和服务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涉林行政审批事项,参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审查及竣工验收等。 (六)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调查分类】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已开展的全区耕地后备资源等潜力调查成果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全区废弃矿山现状潜力调查,建立全区废弃矿山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动态管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废弃矿山损毁范围和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合法性等进行实地核查,按历史遗留矿山、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明确每座废弃矿山治理责任。开展废弃矿山土地开发潜力、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评价,按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转型利用初步判定每座废弃矿山修复方式。 经依法审批的废弃矿山用地,用地批准文件范围内土地应当认定为合法建设用地;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或年度变更调查为建设用地且合法的(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或1999年以前调查为建设用地的),可以认定为合法建设用地。现状不属于合法建设用地但适宜性评价为“宜建”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历史遗留矿山,可根据实地核查确定矿区用地范围,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后,按建设用地修复利用。 第八条【规划与方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和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时,应当依据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废弃矿山潜力调查,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废弃矿山土地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水资源平衡状况、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合理确定矿区修复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将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内容统筹纳入规划和方案中。辖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分年度、有计划、有步骤的组织开展。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针对生态功能退化、生物多样性减少、水土污染、地质灾害等需要空间治理的问题和区域,明确矿山生态修复的目标、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维护生态系统,改善生态功能,为编制废弃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和方案提供依据。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制定每年度废弃矿山生态修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每年9月底前向县(市、区)下达下一年度修复任务。 市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及年度废弃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应当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实施方案】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 对除自然恢复外的历史遗留矿山开展修复时,应当编制实施方案。鼓励县(市、区)对历史遗留矿山相对集中区域统一编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原则上按原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恢复治理。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按原批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的,由治理责任主体按规定编制实施方案,经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方案内容】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明确目标任务、工程部署、效益分析、土石料利用、土地指标产出类型、产权调整、施工期限、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后期管护要求等。 土石料利用应以消除矿山地质灾害隐患为目的,按资源动用量最小原则设计,并详细核算工程新产生量、原地遗留量、工程自用量、对外销售量并明确处置方式,修复工程中新产生土石料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预算。 废弃矿山生态修复设计实施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不含管护期),其中,产生土石料的施工期不得超过2年,且不得设计动用一类和二类矿种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方案审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及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实施方案进行初审,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及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专家组原则上安排专家5人,选取水工环、采矿工程、土地资源管理、生态环境、安全生产、预算等专业或相关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或相当级别职称)以上职称人员组成。实施方案涉及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整治等内容的,可在实施方案作为专章并同时审查。实施方案审查通过后,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批复实施。 属于自治区或自治区与地方共同事权及支出责任的历史遗留矿山,实施方案经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可按规定申请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方案变更】经批复的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实施主体应依照经批复的实施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并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项目施工。出现修复范围变化、总投资变动20以上、土石料利用方式改变等三种情况之一的,应编制变更方案报原批复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实施主体】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实施主体应当依法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涉及土地出让的,可将实施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实施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废弃矿山用地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修复,也可依法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十四条【方案交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依法确定实施主体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对包括但不限于修复目标、修复工艺、土石料利用、修复后利用方式以及安全生产、修复工程质量、相关政策要求等进行方案交底。 第十五条【项目验收】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依据经批复的实施方案进行竣工验收。修复项目完工后,由实施主体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初验,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组及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现场初验后,出具初验意见;初验合格的,实施主体向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组现场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实施主体对验收提出的问题限期整改完成后报请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批复。验收不合格或虽验收合格但未能限期完成验收提出问题整改的,由实施主体按照验收意见整改后再次向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以自然恢复方式修复的历史遗留矿山,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认定。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认定,经现场认定历史遗留矿山符合无地质灾害风险、已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可复绿部分具备自然复绿条件的,可根据专家组现场踏勘意见认定该矿山属于自然恢复的矿山,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并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后,视同已完成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六条【后期管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实施主体应根据合同约定将相关土地和设施移交有关权利人,按规定做好项目后期管护。 第十七条【其他要求】实施方案编制、施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具备地质灾害防治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其他项目工程的资质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主体应将通过审查的实施方案及时报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部门备案,并按相关部门要求办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林地使用等手续,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实施主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并具备地质灾害防治相应资质,实施主体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第四章 生态产品管理 第十八条【修复生态产品】历史遗留矿山修复生态产品包括修复后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补充耕地指标、规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生态碳汇指标以及土石料矿产资源等。 第十九条【农用地使用权】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修复为农用地的,可依法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其中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菌类)和畜禽(蚕)、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范畴。修复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同一主体进行修复和承包经营。修复为集体农用地的,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发包,用于发展规模农业。 第二十条【指标管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经核定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规划新增建设用地节余指标的归属、管理、使用,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废弃矿山修复范围内经核定产出的生态碳汇指标可按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各地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废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旅游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修复主体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招标拍卖挂牌供应土地。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照相关规定作为村集体宅基地安排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用途的,经依法进行不动产确权登记后,可作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入市。 第二十二条【土石料利用与管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过程产生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中明确剩余的土石料,实施主体应当无偿移交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矿产品价值评估,并根据不低于市场基准价的评估结果进行集体讨论确定出让起始价后,将评估报告及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依规对外进行公开销售,对外售价不得低于起始价。销售收益全部纳入矿山所在地县级财政,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实施主体不得参与收益分配。 第五章 责令开展修复 第二十三条【修复义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山生态修复监督管理,督促废弃矿山治理责任主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存在下列情况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决定(以下简称整改决定),同时抄送发证机关,督促治理责任主体履行矿山生态修复义务 (一)逾期未启动矿山生态修复的; (二)已启动矿山生态修复但未完成且停工半年以上的。 (三)矿山生态修复验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整改决定内容】整改决定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名称或姓名; (二)需修复的矿山名称、位置、范围; (三)矿山生态修复启动、竣工期限; (四)拟作出的整改决定及其理由、依据。 第二十六条【送达方式】整改决定应当当面送达,确实无法当面送达的,可通过邮寄送达或通过报纸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形式公告送达。 第二十七条【异议反馈】矿山生态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对整改决定内容存在异议的,可自收到整改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该整改决定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充分听取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意见,对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如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义务履行】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应按整改决定要求实施矿山生态修复,定期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落实情况。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完成矿山生态修复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依据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进行验收。 第六章 代为实施修复 第二十九条【执行条件】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存在下列情况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参照本办法有关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管理规定代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并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催告责任主体,相关费用由财政先行垫付,由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责任主体申请代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的; (二)未按整改决定时间节点要求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的; (三)已开展生态修复工作但达不到验收标准,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生态修复中编制实施方案、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等直接用于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全部费用。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治理责任主体或者见证人参加。 第三十条【赔偿协商】代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的,市县自然资源部门与责任主体依据原有或重新编制的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后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执行。协商不成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 第三十一条【方案送达】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通过审查、公示无异议的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送达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征询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按照该方案自行实施生态修复的意愿。 第三十二条【代行中止】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人可在收到代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按该方案自行实施矿山生态修复,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实施修复、管理。 第三十三条【赔偿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应当优先从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已计提存入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等资金中提取支付,提取后仍不足的,由修复责任主体支付不足部分。 第七章 监管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动态评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建立年度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统计分析机制,每年利用优于2米的遥感影像解译、分析项目实施进度和效果。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按照相关规定,依据自治区提供的年度遗留矿山现状调整矿山生态修复方向。 第三十五条【土壤环境质量】历史遗留矿山修复形成的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的利用,应当符合土壤环境质量管理相关要求;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在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六条【自然恢复矿山监测】自然恢复的历史遗留矿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矿山所在地乡(镇)政府落实必要的矿区道路封堵、围栏设置等措施,设立自然恢复矿山标示牌,标示牌内容包括矿区范围、警示事项、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举报电话等内容,留存自然恢复前必要的影像,做好年度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工程治理矿山监管】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实施主体严格按照合同(协议)、批复的施工设计和相关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组织工程实施,对未按照经批复的实施方案、施工设计及工程期限实施修复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项目完成整改,经县级相关部门复核合格并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实施修复。 实施主体应当在工程现场公示治理情况,每季度对生态修复项目进行三维立体测量,将当季土石料产生、使用、移交情况及三维立体测量成果同时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生态修复监管系统及时上报项目进展。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企业信用信息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监管,对修复企业的失信行为按照“谁监管、谁认定”的原则,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在信用管理平台上予以公布,并依法依规对信用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违法违规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纪委监委依纪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责问责。 实施主体不严格履行合同,按法定程序取消其项目实施资格。 对以生态修复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或造成新的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 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巩固蓝天保卫战成果,做好中央环保督查及自治区主要领导离任(任中)审计反馈问题整改,加快推进我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及鹿心社书记关于“三个一定”“一个全力”的重要指示精神,聚焦解决我区废弃矿山修复历史欠账多、问题积累多、现实矛盾多、财政投入不足等突出问题,参照海南、新疆、河北、江西、安徽、贵州等省份相关政策文件,组织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起草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复垦条例; (六)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七)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 (八)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和统一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现状基数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907号); (九)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历史遗留矿山核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283号);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十一)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办发〔2018〕27号);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20〕30号);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1号); (十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印发〈协作推进关闭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琼自然资保〔2020〕18号)。 三、起草过程 自然资规〔2019〕6号文件印发后,经对文件进行了专题学习研究,初步明确了我区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暂行办法的方向,并组织文件起草组开展起草工作。2020年6月第一次征求了各市、各部门意见,为进一步拓宽社会资本参与的方式,明确矿区建设用地认定、修复后产生生态产品归属和管理等问题,更大力度地释放政策红利推动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今年37月再次组织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历史遗留矿山核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283号)最新要求,89月对办法再次进行了补充完善。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八个部分,包含总则、核查与规划、项目实施、生态产品管理、监管与责任、附则。 一是总则。包含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名词解释、方针原则、市场化资金和职责分工等6小节。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明确了废弃矿山、历史遗留矿山和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的定义,以及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方针原则、政府各部门间的职责分工等。 二是调查与规划。包含调查分类、规划与方案2个小节,对废弃矿山修复方式、合法建设用地的认定、各市县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注意的事项以及编制市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及年度计划的有关要求进行了明确。 三是项目实施。包含实施方案、方案内容、方案审查、方案变更、实施主体、方案交底、项目验收、后期管护、其他要求等9小节对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步骤、要求、审查内容、权限等进行了明确,提升了办法的可操作性。 四是生态产品管理。包含修复生态产品、农用地使用权、指标管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石料利用与管理等5小节,对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后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规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碳汇指标以及土石料矿产资源等生态产品的管理和处置方式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五是责令开展修复。包含修复义务、监督管理、整改决定内容、送达方式、异议反馈、义务履行6个小节,明确了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的修复义务、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治理责任主体履行修复义务的条件、步骤等内容。 六是代为实施修复。包含执行条件、赔偿协商、方案送达、代行中止、赔偿支付5个小节。明确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的条件、步骤、生态损害赔偿等,并对治理责任主体在修复方案编制后自愿按照方案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形预留了政策空间。 七是监管与责任。包含动态评估、土壤环境质量、自然恢复矿山监测、工程治理矿山监管、信用管理、违法违规责任等6个小节,对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监测监管内容、要求以及过失惩戒、责任追究等进行细化规定。 八是附则。明确了办法有效期至2025年。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基本理念。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着眼于整个生态系统,充分考虑各生态要素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等特点,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将所在区域受损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不搞过度修复、防止功能浪费的要求,构建“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分类修复”的矿山生态修复机制,修复受损生态功能。根据矿山所在区域的生态功能区划与生态系统特征,综合考虑矿区自然气候条件、矿山环境问题及其危害等,统筹兼顾各类场地的地形地貌特征,分析矿山生态修复的适宜性。 (二)关于废弃矿山修复方式的分类。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历史遗留矿山核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283号),办法将废弃矿山修复方式分为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转型利用等4类。 (三)关于废弃矿山的定义。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历史遗留矿山核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283号)及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编制规程,办法所称废弃矿山是指现状废弃,今后不再进行开采活动的矿山,包括历史遗留矿山和有责任主体的废弃矿山。 (四)关于建设用地的认定。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中利用的建设用地应为合法建设用地,办法第七条参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和统一市县国土空间规划现状基数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907号)规定,经依法审批的废弃矿山用地,用地批准文件范围内土地应当认定为合法建设用地;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或年度变更调查为建设用地且合法的(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或1999年以前调查为建设用地的),可以认定为合法建设用地。现状不属于建设用地但适宜性评价为“宜建”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可根据实地核查确定矿区用地范围,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后,按建设用地修复利用。 (五)关于土石料的处置。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规定,办法明确“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新产生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历史废弃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方案明确剩余的土石料,实施主体应当无偿移交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矿产品价值评估,并参照价值评估结果和市场信息价集体讨论决定出让起始价后,将评估报告及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依规对外进行公开销售,收益全部纳入矿山所在地县级财政,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实施主体不参与收益分配。对外公开销售的土石料价格不得低于起始价。” (六)关于代为履行修复义务。针对当前治理责任主体自觉履行废弃矿山修复义务意识淡薄的问题,为加快废弃矿山修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十一条规定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办发〔2018〕27号),在办法中明确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的条件、步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内容,并对治理责任主体在修复方案编制后自愿按照方案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形预留了政策空间。 (七)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依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办发〔2018〕27号)精神,矿山生态修复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策。为此,本办法明确了责任主体申请代为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的,未按通知书时间节点要求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的,已开展生态修复工作但达不到验收标准,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等3种情形,可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按照桂办发〔2018〕27号文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包括不限于生态修复工作中编制实施方案、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等产生的全部费用。鉴于桂办发〔2018〕27号文件已具体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程序,因此本办法未对矿山生态修复涉及的生态环境赔偿程序作过多的规定,但具体实践中,矿山生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应当按照桂办发〔2018〕27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执行。 (八)关于探索市场化方式修复废弃矿山。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规定,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通过鼓励参与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的市场主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许可范围内,向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等争取绿色信贷支持以及赋予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等方式,激励社会投资主体从事废弃矿山生态保护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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