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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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青海省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构建规范、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全省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出让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益,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出让交易是指青海省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属地矿业权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服务机构”)在统一的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以公开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条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出让矿业权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本规则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出让交易的出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拍卖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矿业权出让时公告的标准、方法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第5条 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统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6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在同级交易服务机构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交易服务机构中进行。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可委托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出让相关工作由其组织同级交易服务机构实施。已经委托的不得再行委托。 第七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加强交易平台建设,全面推行和实施电子化交易,优化交易管理和服务,自觉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书或者任务书组织实施。 委托书或者任务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基本信息; (二)拟委托出让矿业权基本信息,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拟出让年限、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多目标管理、开发全过程的动态管理要求,以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要求等; (三)竞买资格条件; (四)出让方式、起始价(有/无底价)、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签订出让合同、申请办理登记的时限; (五)投标、竞买保证金、电子保函要求; (六)其他需要在委托文件中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出让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注册的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符合出让公告明确的资格条件,均可参与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出让人和交易服务机构不得设定排斥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告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出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公告。 第十一条 交易服务机构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出让公告 (一)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三)交易平台网站;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出让公告应当以单宗矿业权进行发布,即“一矿一公告”,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交易平台的名称、住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拟出让年限、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多目标管理、开发全过程的动态管理要求,以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要求等; (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竞买人需具备的与勘查开采相匹配的资金实力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和交易的时间、地点; (六)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报名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电子保函要求; (八)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九)风险提示; (十)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提示; (十二)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 第3章 出让公告发布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原发布渠道重新发布出让公告或者变更出让公告。涉及矿种、范围、出让年限等重大变化的,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应当按照20个工作日的时间要求顺延。 第4章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采取现场或者网上开标、评标的方式进行。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采取网上交易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书面申请。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同一投标人、竞买申请人申请多宗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公告及文件要求分别申请。投标文件、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投标人、竞买人对出让公告、出让(招标)文件、拟出让矿业权范围及范围内地表自然资源要素、交通、勘查开发条件等无异议,并对提示的风险完全接受。 第十七条 符合公告的受让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经交易服务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十八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参加。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由出让人在开标前、拍卖前或者挂牌期限届满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有底价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在拍卖开始或挂牌报价截止时间前30分钟内由出让人派出的监督人员监督交易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录入矿业权出让底价,在出让结束前应集中接受监督。未按时录入底价的,交易活动自动终止。 无底价拍卖的,应当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出让起始价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招标出让矿业权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组织招标投标活动,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拍卖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交易平台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如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挂牌成交。 (二)无人报价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二十一条 涉及投标、竞买保证金或者电子保函的,投标人、竞买人按照出让公告要求的时限缴纳保证金或者办理电子保函手续后,方可参加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视为放弃。 第二十二条 鼓励使用电子保函代替投标、竞买保证金,与联合惩戒等方式共同约束投标人、竞买人行为。确需收取投标、竞买保证金的,省、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权限的矿业权,最高不超过1000万;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权限的矿业权,最高不超过200万。 第二节 招标、拍卖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招标、重新组织或者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二十四条 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拍卖法规定组织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拍卖实行限时竞价、递增报价方式。竞买人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后续每次报价增幅不得小于规定增价幅度或增价幅度的整数倍。 第二十六条 拍卖每轮竞价为限时竞价,每轮竞价不少于4分钟。在规定时限内产生新的有效报价,从接受新报价起开始新一轮的竞价计时;如在规定时限内无新的有效报价产生,以当前最高报价作为最终有效报价。拍卖开始后首次竞价时限内无竞买人竞价则拍卖终止。 第三节 挂 牌 第二十七条 挂牌期间,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网上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交易平台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挂牌期限届满,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愿意继续竞价的,通过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网上挂牌以挂牌报价、限时竞价方式进行,挂牌报价指挂牌时间内进行的报价。 第二十九条 挂牌报价期内,竞买人初次报价不得低于确定的起始价。报价时限内可多次报价,后续每次报价增幅不得小于规定增价幅度或增价幅度的整数倍。 第三十条 挂牌报价截止前,竞买人应当至少做出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限时竞价。 第三十一条 挂牌报价截止时,具有参与限时竞价资格的竞买人确认参加限时竞价,则进入限时竞价程序。未提交确认的,不能参与限时竞价。 第三十二条 限时竞价每轮竞价不少于4分钟,在规定时限内产生新的有效报价,从接受新报价起开始新的竞价计时。如在规定时限内无新的有效报价产生,以当前最高报价作为最终有效报价。 第4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三十三条 招标成交的,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的当天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拍卖、挂牌成交的,具备条件的,应当在成交后即时签订成交确认书,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交易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交易服务机构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及交易平台的名称、住所; (二)出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主要中标条件; (四)出让人和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要求;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中止。 (一)公告公示期间发现出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中标人、竞得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 (三)网上交易系统软、硬件故障,网上交易系统网络专线故障,CA数字认证系统故障,电力故障等因素,导致网上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四)交易平台遭遇黑客入侵、电脑病毒传播等网络安全问题,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数据被篡改丢失;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政策变化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交易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交易中止前已取得竞买资格的竞买人,其竞买资格在交易恢复后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终止。 (一)出让人因有关政策规定、矿业权出让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等发生重大变化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出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出让交易的,应当向交易服务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交易服务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出让交易,需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出让人核实同意。 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因竞买人使用的计算机遭遇网络堵塞、网络入侵及其软、硬件出现故障、停电、计算机时间与竞价系统服务器时间不一致而导致未按时参与竞价或遗忘、泄露相关密码、未及时关注交易平台发布的竞价活动相关信息和通知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网上交易活动不中止、终止。 第五章 公示 第三十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受理协议出让矿业权申请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让人名称、住所;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四)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五)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情形及理由;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交易服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住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格;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 第四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三)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三)交易平台网站;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交易服务机构确需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的,出让人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和交易平台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等,资源开发利用、多目标管理、开发全过程的动态管理要求,以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参照上述内容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收益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向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四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同级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完善投诉举报处置机制,加强社会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矿业权交易活动综合监督管理,做好矿业权交易系统建设、运行、应用和维护,提高矿业权交易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出让交易过程中,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交易平台的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交易平台,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做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失信主体相关信息的记录、管理等工作,强化信用监管。 第五十条 交易平台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视频音像资料并分类登记造册,及时向出让人提供。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交易服务机构书面报出让人同意后,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涉及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出具电子保函的由担保机构赔付担保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根据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要求,将失信主体信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并通过“信用青海”网站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一)相互串通报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竞买资格; (三)构成违约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第(一)(二)款情形的,失信主体三年内不得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中移除;有上述第(三)款情形的,失信主体两年内不得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中移除。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交易服务机构书面报出让人同意后,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涉及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出具电子保函的由担保机构赔付担保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根据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要求,将失信主体信息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并通过“信用青海”网站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一)未履行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约定义务; (二)逾期不签订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 (三)逾期不签订或拒绝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四)逾期或拒绝缴纳交易服务费、矿业权出让收益;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六)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隐瞒事实; (七) 向主管部门或矿业权交易平台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竞得; (八)构成违约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第(一)(四)(六)(八)款情形的,失信主体三年内不得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中移除;有上述第(二)(三)款情形的,失信主体四年内不得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中移除;有上述第(七)款情形的,失信主体五年内不得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中移除。 第五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有约定的,按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执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后发生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按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有关约定处理。 第八章 其他要求 第五十五条 涉及投标、竞买保证金的,交易平台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中标人、竞得人在缴纳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后,交易平台向中标人、竞得人办理退还保证金及利息。 第五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土资〔2011〕37号)青海矿业权网上拍卖挂牌交易规则(青国土资规〔2016〕7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日。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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