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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安全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培训管理,规范安全培训工作秩序, 保证安全培训质量,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 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 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煤矿安 全培训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及监督管理工作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分类指导、 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 依法对全省安全 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 明确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机构, 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 员,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 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 4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及技能提升工作, 通过学历教育、职称评审、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变招工为 招生、师带徒、新型学徒等措施,实现从业人员队伍专业化。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全面负责,完善安全培训工作制度,保证安全培训投入,组织制 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五条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和自主开展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条件,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课程设计,规 范培训过程管理,强化教师队伍素质建设,组织实施培训效果评 估,保证安全培训质量。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VR 等新技 术开展安全培训。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与考试点基本条件 第第六六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 培训,应当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 8011-2016) 等有关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 从事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班组长安全培训的,至少有 3 名专职安全培训教师,根据专业领 域或者作业类别领域合理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教师,组织教 师应当每年入企调研实践不少于一周, 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 工程师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 5 - (二)培训教室应当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使用面积不低 于 100 平方米,其中人均面积不低于 1.5 平方米,公共面积不 低于教室使用面积的 10;无安全隐患,干净整洁,采光、通风 好,配备投影仪、投影屏幕、计算机、白板、音响及互联网等设 施设备;设置具有远程实时传输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 (三)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应当具备与所培 训作业类别相适应的实训设施、设备、场地等条件; (四)采用远程安全培训的,应当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方 式进行培训,在培训前应当将网络平台、教学管理、课程管理、 档案管理及学时认定等情况按规定逐级报告至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五)按照规定组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第第七七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的,应 当建立并落实下列有关安全培训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培训需求调研制度; (三)培训策划设计制度; (四)学员管理制度; (五)教学管理制度; (六)教师管理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经费管理制度; (九)后勤保障制度; - 6 - (十)培训过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一)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其中(一) (四) (五) (六) (七)款应当悬挂在适当位置。 第第八八条条 从事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 员和班组长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 应当将培 训对象、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分级向省级或市级应 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现场核查,将结果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培训条件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 关情况。 第九条第九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建设达标、 布局合理、高效便民、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安全生产考试点。 考试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有关标准,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考场入口处设置具备网络链接功能的人脸、身份证 等识别阅读器,并至少配备一台备用设备; (二)理论和实际操作考场设置独立、具有远程实时传输功 能的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足够的存储设备保存视频影像资料; (三)理论考场使用面积不低于 100 平方米,其中人均面 积不低于 1.6 平方米,公共面积不低于教室使用面积的 10;应 当部署相对独立的考试局域网,配备不少于 60 台计算机;应当 按主控台在机房前方,考生面向主控台、考生用机采用横排式格 局进行布置,新建、改建的考场采用单排单列方式布置,各考位 之间应当设置有效的间隔设施和距离; - 7 - (四)实际操作考场必须配置与考核工种相适应的实物操 作、仿真模拟操作等考试设备,各考位之间应当设置充足的安全 距离; (五)待考场所应当设置有引导叫号系统,并配备可满足需 要的储物柜等设施; (六)按照规定组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条第十条 考试点应当建立、悬挂并落实下列有关考试考核制 度 (一)考试点岗位职责; (二)考务人员(监考、考评员、技术保障人员、工作人员 等)职责; (三)考试实施程序; (四)理论考试考场规则; (五)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考试考场规则; (六)考试违规违纪处理办法; (七)考试系统及设备管理制度; (八)考试档案管理制度; (九)考试过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点和新增考试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 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全生产考试点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考试点自查自评表; - 8 - (三)考试点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 (四)制度建设情况; (五)办公及考试场所建设情况; (六)计算机考场基本配置情况; (七)实际操作考试考场基本配置情况。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 组织人员或委托市级应急 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的考试点建设情况进行条件核查, 符合要求 的,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培训、考试质量评估 体系和信用等级制度,分级开展安全培训、考试质量效果评估, 运用好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实施 “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制度”有关规定,推进我省在校学生考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 作业操作证的试点工作,支持职业院校申报特种作业人员考试 点,方便在校学生考取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第十四十四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 训为主,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 构进行培训,并与委托方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 目标、形式、内容、学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 保证安全培训 的主体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 9 - 第第十五十五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或明确安全培训 管理机构,制定并落实下列安全培训制度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责任制度; (二)从业人员准入制度; (三)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 (四)师带徒实习教育制度; (五)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管理制度; (六)安全培训经费提取与使用制度; (七)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考评制度; (八)其他应当健全落实的制度。 第十第十六六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 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并经应急管理 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总经理、矿长,分管安全、采煤、掘进、 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总经理、副 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通风矿长助理必 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具有 3 年以上煤矿安全生 产相关工作经历。 煤矿企业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或矿长的, 要具备上述学历和相 关工作经历要求。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采煤、 掘进、 - 10 - 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 区、科、队)负责人必须具有 2 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 历,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逐 步提高到大专及以上学历。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含技校、职 高)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 2 年及以上工作经历(煤矿防突作业 人员具有 3 年及以上工作经历);煤矿班组长必须具备煤矿相关 专业中专(含技校、职高)及以上学历,班组长以外的其他从业 人员必须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对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 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单位,新入职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生产、设备、技术、安全 的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化学、化工、安全等相关 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化工类中级及以上职称。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新入职的涉及重大危险源、 重点监 管危险化工工艺的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操 作人员必须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或化工类中等及以上职业教育 水平, 新入职的涉及爆炸危险性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 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操作人员必须具备化工类大专及以上学历。 除前款规定外,特种作业人员还应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现有人员应当在 2022 年底前达到相应 水平。 - 11 - 第十第十九九条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 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作业。 已经取得全日制职业高中、 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 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 持学历证明经市级应急管 理部门审核属实的,免予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考试。 在校学生考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执行。 第第二十二十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其他从 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对新上岗人员、 转岗人员、 重新上岗人员、 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人员进行专门培训。班组长培训大纲 及考核标准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培训由上一级生产经营单 位组织;没有上一级的,由本单位组织。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 格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学时,每年组织从 业人员进行再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重点突出新法律法规、 新标准、 新规程、 新技术、 新工艺、 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内容。 第第二十二二十二条条 矿山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危险物品生产经 营单位新上岗的危险工艺岗位操作人员, 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 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 满四个月, 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 方可独立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师傅带徒弟制度。 - 12 - 第第二十三二十三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生产安 全亡人事故的, 由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部门监督其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按照 有关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第二十四二十四条条 因安全生产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单位从业 人员学历提升校企合作办学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办学资质、培养 方案、教学计划报送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公布。每年将毕业取 证人员情况报送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及所属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教 育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培养方案以及理论 教学、岗位技能训练和顶岗实习教学计划确定的时间和内容,确 保培养质量。 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 从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班组长安全培训的单位或机构,应当在开 班前 3 个工作日, 将培训计划按照考核权限报送相应的应急管理 部门。培训计划包括培训人员类型、岗位(工种)名称以及培训时 间、地点、教学内容、课时、授课教师等内容。开班次日报送人员 信息情况。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过程进行抽查督查。 第第二十六二十六条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遴选培育公布一批安全培训 考试示范基地,鼓励建设现代实操、情景模拟和体验式培训考试基 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选择示范教育培训基地实施安全培训。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定期组织精品课程、优质教材、视频教学 资料等评选和推荐活动, 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安全培训网络教育 - 13 - 管理机制,推荐使用优质网络教育平台,规范平台运行、课程和 学时认定等工作。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安全培训教师统一培训大纲、 考核标 准和题库,省级、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师资库,择优 选聘教师,加强动态管理,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培训机构应当优先选用师 资库中的教师和推荐的优质教材,制定师资培养计划,为安全培 训教师继续教育、 入企实践和调研等提供便利, 定期对培训教师教 学情况进行评价和考核,鼓励教师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学水平。 第第二十七二十七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 需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 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 40。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市场化、行业自律的 原则经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考核权限建立生产经营 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考核合格率通报制度和淘汰退出机制, 对其安 全培训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定期通报其所培训人员的考核合格率。 第四章考核发证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省安全生产考 核发证工作; 负责全省煤矿企业 (不含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 - 14 -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负责其他行业 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中央企业分(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负责指导全省其他 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煤矿和其他行业省 属生产经营单位、中央企业分(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外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考核 发证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 人员考核发证工作。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考核标准负责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 发证工作,及时将班组长考核发证情况报送市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应当在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公布的考试点进 行,理论考试全部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 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考试在理论考试合格后, 采取现场实 物操作或者仿真模拟操作等方式进行。没有实际操作设备的,不 得组织相应的实际操作考试。 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工种人数较少 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考核工作, 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安排考试点,由考试点所在地的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和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应当使用全国统一考试题库。 全国统一考试 - 15 - 题库分为国家级题库和省级题库, 省级题库应当结合地方性法规 和区域安全生产特点进行命题。 班组长考试题库由安全生产综合知识题库、 行业基础知识题 库和岗位应知应会知识题库组成,试卷中分值各占比 30、30、 40,综合知识和行业基础知识题库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人 员统一命题, 岗位应知应会知识题库由组织培训的单位或机构结 合工作实际进行命题。 省级题库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考试考务人员 队伍建设, 定期对监考人员、 实际操作考评人员、 资格审查人员、 信息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实际操作考评人员 管理办法。分级建立实际操作考评人员库,推行随机抽调考评员 制度,实行考评员与所在单位人员和亲属考试回避制度,鼓励实 际操作考评人员异地考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考核工作计划。从 事安全培训的单位或机构应当根据考核工作计划合理安排培训 工作。 参加考试的人员或其委托的单位持有关资料向应急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参加考试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 性负责, 参加考试人员所在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照标准进 行资格初审。 - 16 -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考核申请,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持有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 核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 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复审或延期换证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 员申请考核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考试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 学历证书复印件 (或职业资格、 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需提供任职文件、工作经 历等材料;特种作业人员还需提供本人身体健康书面承诺、具备 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明; 复 审或延期换证的人员还需提供其所持证件的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 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考试资格审查,确保其考试资格符合有关 规定。 对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取 消其考试资格或撤销其取得的证件, 作出一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 试的处理,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考核工作计划自收到申 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考试安排,告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考试 时间、考试地点等,并通知考试点提前做好考试各项准备工作。 - 17 - 组织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考试 的, 有关单位应当提前 3 个工作日在培训考试管理平台提出考试 申请,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系统管理员应当在 接到申请后 2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考试实行主考负责制, 按照职责权限由应急管理部门派出主 考人员。每个考场应当至少配备 2 名监考人员。 考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履职尽责,保证考试 的公平公正。考试应当全程录像。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实际操作考试工作流程、时间、试题抽取、考 试方式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采取以问答 代替实际操作等方式随意降低考试标准。 实际操作考试每个工种应当至少配置 3 名考评人员, 设组长 1 名,按照组长负责、分工配合、集体确认的原则进行考试,如 实填写考试成绩并以组为单位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理论、实际操作考试成绩经主考人员确认后实 时上传至全国安全培训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公布考试成绩。考试不合格的,可在考试之日起 60 日内补考一 次,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参加补考的,需在考试前由所在单位 向负责考核的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 可以顺延至下 期参加考试。 未如期参加补考的, 视为自动弃权, 按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由负有直接监 管职责的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 18 - 煤矿、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所在单位或任 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 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督促落实,不合格人员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类考试。 特种作业人员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 培训和考试。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 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证书有效期为 3 年;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 操作证,证书有效期为 6 年,除煤矿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每 3 年复审 1 次。2019 年 10 月 1 日以后考核合格人员可以从应急管 理部官方网站打印电子证书,电子证书(含普通纸质打印版)与 实体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其他从业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监 制的培训合格证,证书有效期为 3 年。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取得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并经注册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经应急管理部门同 意可以申领相应类别的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 延续注册的不再参加 3 年一次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直 接换发新证,但不得受聘于注册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执业。 初级(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比例及注册管理由省级应 急管理部门制定。 - 19 - 第五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的单位应当建立档 案管理制度,并在工作结束后 30 日内建立档案资料,如实记录 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考核、审批发证等全过程,档案材 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第第四十五四十五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 案,实行一人一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学员登记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 学历证书复印件 (或职业资格、 技术职称的证书复印件) ; (四)历次接受安全培训、考核的情况; (五)安全生产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 处分、处理的情况; (六)其他有关资料。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还应有任职文件、工作经历 等材料;特种作业人员还应有本人身体健康书面承诺、培训合格 证明;复审或延期换证人员还应有其所持证件的复印件。 第第四十六四十六条条 从事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培训机构应 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学档案,实行一期一档。档案包括以 下内容 (一)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地点、课时、授课教师、 课程内容等; (二)安全培训教材及课程讲义; - 20 - (三)学员基本信息汇总表; (四)学员考勤表; (五)班主任工作日志表; (六)教学计划执行表; (七)学员对培训管理和教师满意度测评表; (八)学员考核情况表; (九)综合考评报告; (十)其他有关资料。 委托培训的,还应当包括委托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考核单位应当建立资格审查及考核档案,实行 一期一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实施方案; (二)考生基本情况汇总表; (三)考场记录报告单; (四)考试现场签字表; (五)考试成绩汇总表; (六)考试全过程录像影音资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考生资格审查资料按照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负责培训考核发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综 合档案,实行一期一档。综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或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计划表; - 21 - (二)培训人员信息汇总表(包括培训学时完成情况); (三)考核实施方案; (四)考场记录报告单; (五)考试人员信息及成绩汇总表; (六)考试验印审批及发证统计表; (七)发证人员信息汇总表;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应当按照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国家档案局令 第 10 号)保存。 培训教学、考核、发证档案应当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生产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档案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特种作业人员的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六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第五十五十条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的内设机构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的 日常监督检查。负责安全教育培训的内设机构应当对培训机构、 考试点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 依法做出处理。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不得违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 - 22 - 加特定单位或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 不得违规组织各类人员年度 再培训的考核工作。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检 查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明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 理人员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的情况; (五)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知 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其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师傅带徒弟实习教育、 年度安全再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及培训合格后上岗的情况; (八)统一协调管理并协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对进场作业 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情况; (九)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期间工资支付情况; (十) 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 情况; (十一)现场抽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掌握的情况;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有无采取一人多证、混岗作业、证书 挂靠等方式抵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数量的 情况。 - 23 -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第五十二五十二条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从事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 和安全培训机构检查内容包括 (一)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条件的情况;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健全完善安全培训管理组织以及配备专(兼)职管理 人员的情况; (四)从事的专业领域和作业类别领域专(兼)职教师配备 及动态管理的情况; (五) 落实教师、 教学及实习实训设施书面报告制度的情况; (六)执行有关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的情况; (七)安全培训档案管理的情况; (八)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以及培训收费的情况;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第五十三五十三条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从事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安全培训的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存在以下行为, 应当依法实施行政 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 未按规定进行培训条件报告的, 不得开展相关安全培训; (二)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责令其整改,一年内不得重 新申请安全培训; (三)不培训、假培训、出具虚假培训合格证明、未建立培 训档案或档案管理不规范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以上; - 24 - (四)未按照培训大纲教学的,责令其“召回”有关参训人 员重新培训,或指定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费用由责任 单位承担,并进行全程监督; (五)考核合格率处于平均线以下的,应当加大监督检查频 次和力度,对长期处于末位的,责令其退出培训市场。 第第五十四五十四条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考试点检查内容包括 (一)人员配备的情况; (二)制度建立和落实的情况; (三)办公及考试场所建设的情况; (四)计算机考场基本配备和使用的情况; (五)实际操作考试考场基本配置及运行的情况; (六)考核档案建立、记录、考试录像保存的情况; (七)全国安全培训信息管理平台使用的情况; (八)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第五十五五十五条条 考试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视情 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直至作出取消考试点考试资格的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未认真履行职责,考场存在安全隐患,考试准备工作 不到位的; (三) 协助考生作弊、 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 截留、 窃取、 遗失考试试卷,泄漏考题、答案及其他考务工作秘密的; (四)其他的违纪行为。 - 25 - 第第五十六五十六条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 培训机构、 考试点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培训和考核信息管理系统, 做好信息 填报、变更、统计、分析、管理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培训机构、考试点建立视频监控系统, 通过远程视频监控对培训、考试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技术监管和 远程巡查督查。 第第五十七五十七条条 从事安全培训、资格审查、信息管理、考核发 证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第五十八五十八条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机构、安全生产考试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 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或举报。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措 施,畅通举报渠道,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 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各培训机构和考试点应当在醒 目位置悬挂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监督举报公示牌。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或煤矿企业,是指依法在批准 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 包括各省属国有重 点煤炭集团公司,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中央在晋煤矿主体企 业、地方煤矿主体企业,前述各单位所属分(子)公司,各类生 产煤矿和建设煤矿。 煤矿整体托管单位、 煤矿各类施工 (含矿建) 单位、洗选(储)煤企业等按照本办法执行。 - 26 - 第第六十六十条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董事长、 执行董事, 投资人、 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总经理、矿长、厂长、站长、场长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 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煤矿企 业还应当包括分管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 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技 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通风矿长助理,采煤、掘进、通风、 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 科、队)负责人(包括部门正职、副职和技术负责人)。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 特种作业人员 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关于做好 特种作业(电工)整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特种作业从 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 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 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班组长和各岗 位的工人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临时聘用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外包施工队伍人员培训纳入统一管理。 第第六十一六十一条条 除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参照本办 法执行。 - 27 - 第第六十二六十二条条 原省级部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 法执行。 第第六十三六十三条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第六十四六十四条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4 月 17 日起施行。 - 28 -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基础司,国家煤矿安监局行业安全基础管理 指导司。 山西省应急管理厅2020 年 4 月 17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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