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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18〕36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已经国家煤矿安监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电子版可登录邮箱自行下载,密码64462002)。国家煤矿安监局2016年印发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煤安监监察〔2016〕10号)同时废止。 附件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8年12月17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1 第二编 分 则5 第一章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审批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违法行为5 第二章 采掘工程方面违法行为18 第三章 “一通三防”方面违法行为25 第四章 防治水方面违法行为37 第五章 设施设备方面违法行为39 第六章 组织机构、作业制度方面违法行为46 第七章 安全培训方面违法行为52 第八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方面违法行为59 第九章 承包租赁方面违法行为62 第十章 评价、检测检验方面违法行为64 第十一章 应急救援方面违法行为70 第十二章 检查整改方面违法行为75 第十三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方面违法行为78 2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建立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标准,促进依法行政,实现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概念界定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在煤矿企业违法事实确定的情况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或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合法、合理原则,自行判断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判断过程。 第三条 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原则 煤矿监察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行政合法原则。 第四条 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煤矿企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违法事实的数量、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地域差异、煤矿企业的实际情况、整改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 法律冲突的解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适用法律 (一)优先选择效力层次高的法律适用; (二)效力层次相同的,后颁布实施的优先于先颁布实施的; (三)效力层次相同的,特别的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同一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当事人存在多个违法事实但违反了同一个法律规范的,仍属于同一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可以”、“应当”的解释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应理解为“允许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选择”,但不论是否做出行政处罚都应当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处罚幅度量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等,可以分为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从重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行政处罚的幅度。 第九条 罚款的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的判断 本基准所称的一般处罚,是指在从轻处罚的上限和从重处罚的下限之间确定处罚数额 本基准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罚款数额由最低罚款金额与法定罚款幅度内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百分之三十处罚数额之和,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下限。 本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罚款数额由最低罚款金额与法定罚款幅度内最高罚款额与最低罚款额之差的70处罚数额之和,但最高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额。 例如,法律规定处罚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从轻处罚的幅度为20万至29万元;从重处罚的幅度为41万元至50万元。一般处罚的幅度为29万元至41万元。 第十条 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违反同一法律规范的违法事实或者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五)恶意隐瞒违法行为,藏匿证据或提供虚假事实材料的 (六)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阻碍执法检查或调查的; (七)明知有违法行为而放任,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违法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 (九)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公共利益或社会秩序的; (十)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制度和集体讨论决定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是指违法行为存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等情节的。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追究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期限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一事不再罚 对同一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合并处罚”是指将各违法行为分别裁量的数额相加。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技术性判断 煤矿企业在违反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细则等关于煤矿开采的部门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设定相应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因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属于“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其他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界定 规范年龄、期限、尺度、重量等数量关系,涉及以上、以下、以内、不满、超过的规定时,“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违法所得的计算 本基准中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二十条 停产停业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理 经停产停业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审批和安全生产条件方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煤矿矿井通风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三)部门规章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二、法律适用 本条属于兜底性条款,在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果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法规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三)部门规章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煤矿安全规程第三条“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二、法律适用 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存在冲突。二者都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层级相同,其中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规定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比,属于特别要求,且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属于新法。因此,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 (二)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法律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二)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部门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第八条“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法律适用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时还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第四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逾期仍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门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法律适用 逾期仍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不正当手段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煤矿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一)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部门规章 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法律适用 非法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既要对作为转让方的煤矿企业进行处罚,又要对受让方进行处罚。对转让方,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二十一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受让方,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倒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出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出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一)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非法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第二款“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第三款“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第二款“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法律适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未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违反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基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 一、法律依据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二)变更隶属关系的;(三)变更经济类型的;(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第二款“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第三款“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第二款“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第四十二条“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法律适用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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