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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19〕2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煤矿企业(集团)、煤炭科研和设计院所,有关单位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已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9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9年7月16日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预防煤矿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突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或者经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处理。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结合矿井开采条件,制定、实施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可靠、过程可溯。 第六条 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要求,实现“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须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安全装备,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效果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 第九条 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量2倍以上)的,应当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 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1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者0.3<f≤0.5、P≥1.0MPa,或者0.5<f≤0.8、P≥1.50MPa,或者P≥2.0MPa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 表1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 判定指标 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P/MPa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的破坏类型 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p 有突出危险的 临界值及范围 ≥0.74 ≤0.5 Ⅲ、Ⅳ、Ⅴ ≥10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但若是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的认定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经事故调查确定为突出事故的所在煤层,或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按突出煤层管理超期未完成鉴定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二)煤矿企业自行认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或者直接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第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鉴定,结果为非突出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采掘作业时考察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井巷揭煤、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方法测定突出危险性指标,其中采掘工作面每推进100m(地质构造带50m)应当进行不少于2次的测定 (一)P≥0.74MPa的; (二)当P≥0.50MPa时,f≤0.5或者煤层埋深大于500m的。 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半径100m范围内的煤层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二节 矿井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矿井的瓦斯情况。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及以上的煤层,根据地质勘查资料和邻近生产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并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若地质勘查时期测定的煤层瓦斯含量等参数与邻近生产矿井的参数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当对矿井首采区进行专项瓦斯补充勘查,查明首采区瓦斯地质情况。建井前评估结论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应当按突出矿井设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内评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12m3/t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 煤矿防突工作基本流程见附录A。 第十七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必须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按非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所有平均厚度0.3m以上的煤层在首次揭煤时,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 第十八条 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确定。 第十九条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始。所有需要进行鉴定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建井期间应当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并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成突出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且不得高于5.0Mt/a。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的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第二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和新采区开拓设计前,应当根据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方法,对新水平或者新采区内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新水平和新采区设计以及揭煤作业的依据。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按突出煤层进行设计。 突出矿井的设计应当根据对各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区域评估结果等,确定煤层开采顺序、巷道布置、区域防突措施的方式和主要参数等。非突出煤层区域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开拓期间的所有揭煤作业前应当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巷道布置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进(回)风巷等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中。采区上下山布置在突出煤层中时,必须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的区域; (二)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三)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其他有效卸压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紧张,根据采掘接续变化,至少每年进行1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统计和分析。 正常生产的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的最短时间为 (一)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年; (二)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14个月; (三)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个月,其他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当矿井“三量”低于上述要求时,应当及时降低煤炭产量,制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案。 第二十五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1年、工作面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超过3个月;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三)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地质测量部门必须提前进行地质预测,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50m或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在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0.3m及以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量等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第二十七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者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时,煤层瓦斯含量不得大于6m3/t; (三)采用上山掘进时,上山坡度在25~45 的,应当制定包括加强支护、减小巷道空顶距等内容的专项措施,并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当上山坡度大于45时,应当采用双上山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减少空顶距和空顶时间; (四)坡度大于25的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破作业时,应当采用深度不大于1.0m的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五)预测或者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六)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当加强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5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保持正常通风,并且在掘进工作面爆破时不得有人;在贯通相距50m以前实施钻孔一次打透,只允许向一个方向掘进; (七)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者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的措施; (八)突出矿井的所有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第二十八条 突出煤层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期间,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九条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及邻近煤层中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证地质资料,编制巷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当巷道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先探后掘。 在距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5m的邻近煤、岩层内进行采掘作业前,必须对突出煤层相应区域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并经区域效果检验有效。 第三十条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同时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应力集中范围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但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0m;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80m;2个同向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m;2个相向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6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与可能造成应力集中的邻近煤层相向掘进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60m,相向回采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100m。 第三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应当有独立的回风系统,并实行分区通风,采区回风巷和区段回风石门是专用回风巷。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应当直接进入专用回风巷。准备采区时,突出煤层掘进巷道的回风不得经过有人作业的其他采区回风巷; (三)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突出煤层双巷掘进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其他突出煤层区域预测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其进入专用回风巷前的回风严禁切断其他采掘作业地点唯一安全出口; (五)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进、回风巷内,以及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应当安设全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内甲烷传感器应当安设在距工作面10m以内的位置; (六)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七)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八)突出煤层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必须采用压入式。 第三十二条 施工防突措施钻孔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钻机回风侧10m范围内应当设置甲烷传感器,并具备超限报警断电功能。采用干式排渣工艺施工时,还应当悬挂一氧化碳报警仪或者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2MPa的区域,以及施工钻孔时出现喷孔、顶钻等动力现象的,应当采取防止瓦斯超限和喷孔顶钻伤人等措施或者使用远程操控钻机施工。钻孔施工与受威胁的掘进工作面,以及回风流中的采掘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 (三)顺层钻孔直径超过120mm时,必须制定专门的防止钻孔施工期间发生突出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明火作业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矿长批准,且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清理突出的煤(岩)时,必须制定防煤尘、片帮、冒顶、瓦斯超限、火源、煤层自燃,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突出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在过突出孔洞及其附近30m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突出矿井矿长应当每月至少进行1次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和防突措施的落实。 有突出矿井(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防突技术管理制度,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煤矿总工程师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煤矿企业、煤矿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范围内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煤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长、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瓦斯防突工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有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突出煤层每个采掘工作面开始作业后10天内应当进行1次突出事故逃生、救援演习,以后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逃生演习,但当安全设施或者作业人员发生较大变化时必须进行1次逃生演习。 第三十七条 有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前,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负责向本区(队)从业人员讲解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煤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者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总工程师应当每月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煤矿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矿长和总工程师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突出煤层工作面的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班组长应当熟悉突出预兆,发现有突出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班组长、瓦斯检查工、矿调度员有权责令相关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停电撤人。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工作必须由固定的专职爆破工担任。 第四十条 防突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次发生突出后,煤矿企业指定专人进行现场调查,认真填写突出记录卡片,提交专题调查报告,分析突出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对策措施; (二)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录B)、煤与瓦斯突出记录卡片(见附录C)、矿井煤与瓦斯突出汇总表(见附录D)连同总结资料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三)所有有关防突工作的资料均存档; (四)煤矿企业每年对全年的防突技术资料进行系统分析总结,掌握突出规律,完善防突措施。 第四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以及与本岗位相关的防突规章制度;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全面熟悉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工属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突出矿井的矿长、总工程师应当接受防突专项培训,具备突出矿井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矿长、总工程师、防突机构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防突工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矿长、总工程师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防突机构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防突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防突工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备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第四十三条 突出矿井应当开展突出事故的监测报警工作,实时监测、分析井下各相关地点瓦斯浓度、风量、风向等的突变情况,及时判断突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可能的波及范围等。一旦判断发生突出事故,及时采取断电、撤人、救援等措施。 第四节 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管理与突出预兆管控 第四十四条 突出矿井应当对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管理,建立完善综合防突措施实施、检查、验收、审批等管理制度。 突出矿井应当详细记录突出预测、防突措施实施、措施效果检验、区域验证等关键环节的主要信息,并与视频监控、仪器测量、抽采计量等数据统一归档管理,并至少保存至相关区域采掘作业结束。 鼓励突出矿井建立防突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域预测或者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时,应当记录测试时间、测试点位置、钻孔竣工轨迹及参数、钻进异常现象、取样及测试情况、测定结果和人员等信息。测试点及测定钻孔轨迹应当在瓦斯地质图或者防突措施竣工图上标注。 区域预测报告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应当附包含测定钻孔记录和测定结果等数据资料的表单,记录和表单由测定人员及其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四十六条 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预抽瓦斯钻孔能够按设计参数控制整个预抽区域。应当记录钻孔位置、实际参数、见煤见岩情况、钻进异常现象、钻孔施工时间和人员等信息,并绘制防突措施竣工图等。有关信息资料应当经施工人员、验收人员和负责人审核签字。 采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施工过程中出现见(止)煤深度与设计相差5m及以上时,应当及时核查分析,不合格的及时补孔,出现喷孔、顶钻或者瓦斯异常现象的,应当在防突措施竣工图中标注清楚。防突措施竣工图应当有平面图和剖面图。采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必须及时核查分析,绘制平面图,对钻孔见岩长度超过孔深五分之一的,必须对有煤区域提前补孔,消除煤孔空白带。 第四十七条 区域预测、区域预抽、区域效果检验等钻孔施工应当采用视频监控等手段检查确认钻孔深度,并建立核查分析制度。 深度超过120m的预抽瓦斯钻孔应当每10个钻孔至少测定2个钻孔的轨迹,深度60~120m的应当每10个钻孔至少测定1个钻孔的轨迹。对穿层预抽瓦斯钻孔实际见(止)煤与设计见(止)煤长度误差超过三分之一的钻孔应当测定该钻孔轨迹。当钻孔控制范围不足或者存在空白区域时,必须补充区域防突措施。 预抽煤层瓦斯时应当记录每个钻孔的接抽时间,定期测定钻孔的浓度、负压;分单元安装抽采自动计量装置,按措施效果检验单元分别监测或者检测管道瓦斯的浓度、负压、流量、温度、一氧化碳等,自动计量或者统计计算单元的瓦斯抽采量。抽采自动计量数据或者统计计算数据作为预抽效果检验的基础数据。 第四十八条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并落实。钻孔施工、核查、预测和效果检验管理比照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执行,但可以不进行钻孔轨迹测定,采煤工作面区域验证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的钻孔施工可以不用视频监控。 工作面预测和措施效果检验报告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核、审批。 第四十九条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通风瓦斯日分析制度、突出预警分析与处置制度和突出预兆的报告制度。总工程师、安全矿长或者通风副总工程师负责每天组织防突、通风、地质和监测监控等人员对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涌出异常等现象,以及钻孔施工中出现的顶钻、喷孔等明显的突出预兆进行全面分析、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建立台账。 突出矿井应当利用人工观测、物探和钻探、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等手段综合分析地质构造、煤层赋存条件变化、采掘应力集中、瓦斯涌出异常变化、顶钻、卡钻、喷孔等现象。 采用人工观测、物探和钻探等手段发现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前方遇有断层、褶曲、火成岩侵入、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等情况时,应当按突出危险工作面采取防突措施。 通过监测和综合分析辨识发现有明显突出预兆时,应当及时发出煤层突出危险性动态预警,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分析原因、采取措施。 突出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应当编制防突预测图。防突预测图以煤层瓦斯地质图为基图,将采掘工程范围内的煤层赋存、瓦斯地质、巷道布置、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标注在图纸上,分别挂设在地面调度室和井下现场,用于指导工作面防突工作。 第五十条 在采掘过程中应当随时观测突出预兆。典型的突出预兆主要包括响煤炮声(机枪声、闷雷声、劈裂声),喷孔、顶钻,煤壁外鼓、掉渣,瓦斯涌出持续增大或者忽大忽小,煤尘增大,煤壁温度降低、挂汗等。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突出矿井应当主要依据煤层瓦斯的井下实测资料,并结合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对开采的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以下简称区域预测)。经区域预测后,突出煤层划分为无突出危险区和突出危险区,用于指导采煤工作面设计和采掘生产作业。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第五十二条 突出煤层区域预测的范围根据突出矿井的开拓方式、巷道布置、地质构造分布、测试点布置等情况划定。区域预测范围最大不得超出1个采(盘)区,一般不小于1个区段。若1个区段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不得在该区段内划分无突出危险区;若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可根据区段内测定的煤层瓦斯参数、煤层赋存、地质构造等逐块段进行区域预测。 第五十三条 对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并有可靠的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瓦斯参数等预测资料的,区域预测工作由总工程师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有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区域预测。 区域预测结果为无突出危险区的应当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四条 经区域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经效果检验仍为突出危险区的,必须继续进行或者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经区域预测或者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时,必须采用工作面预测方法进行区域验证。 所有区域防突措施的设计均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当区域预测或者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结果认定为无突出危险区时,如果采掘过程中发现所依据的条件发生明显变化的,煤矿总工程师应当及时组织分析其对区域煤层突出危险性可能产生的影响,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以下区域在实施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者采掘作业中,发现有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 (一)在原有区域预测划分的无突出危险区内发生明显突出预兆或者突出的位置以上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围; (二)在实施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区域发生明显突出预兆或者突出的位置半径100m范围内。 第五十五条 矿井首次开采某个保护层或者保护层与被保护层的层间距、岩性及保护层开采厚度等发生了较大变化时,应当对被保护层的保护效果及其有效保护范围进行实际考察。经保护效果考察有效的范围为无突出危险区。若经实际考察被保护层的最大膨胀变形量大于3‰,则检验和考察结果可适用于具有同一保护层和被保护层关系的其他区域。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对每个被保护工作面的保护效果进行检验 (一)未实际考察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的; (二)最大膨胀变形量未超过3‰的; (三)保护层的开采厚度小于等于0.5m的; (四)上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50m或者下保护层与被保护突出煤层间距大于80m的。 保护效果和保护范围考察结果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六条 突出危险区的煤层不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必须采用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并进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结果应当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五十七条 区域预测一般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析的方法进行,也可以采用其他经试验证实有效的方法。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和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应当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试验考察。试验方案和考察结果应用前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区域预测新方法的研究试验应当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并在试验前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根据煤层瓦斯参数结合瓦斯地质分析的区域预测方法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煤层瓦斯风化带为无突出危险区; (二)根据已开采区域确切掌握的煤层赋存特征、地质构造条件、突出分布的规律和对预测区域煤层地质构造的探测、预测结果,采用瓦斯地质分析的方法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当突出点或者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分布与构造带有直接关系时,则该构造的延伸位置及其两侧一定范围的煤层为突出危险区;否则,在同一地质单元内,突出点和具有明显突出预兆的位置以上20m(垂深)及以下的范围为突出危险区(如图1); 1断层;2突出点或者突出预兆位置; 3根据突出点或者突出预兆点推测的断层两侧突出危险区边界线; 4推测的下部区域突出危险区上边界线;5突出危险区(阴影部分) 图1 根据瓦斯地质分析划分突出危险区示意图 (三)在第一项划分出的无突出危险区和第二项划分的突出危险区以外的范围,应当根据煤层瓦斯压力P和煤层瓦斯含量W进行预测。预测所依据的临界值应当根据试验考察确定,在确定前可暂按表2预测。 表2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和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 瓦斯压力P/MPa 瓦斯含量W/(m3t-1) 区域类别 P0.74 W8(构造带W6) 无突出危险区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 突出危险区 第五十九条 区域预测所依据的主要瓦斯参数测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应当为井下实测数据,用直接法测定瓦斯含量时应当定点取样; (二)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测试点在不同地质单元内根据其范围、地质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和条件分别布置;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布置测试点不少于2个,沿倾向不少于3个,并确保在预测范围内埋深最大及标高最低的部位有测试点。 第三节 区域防突措施 第六十条 区域防突措施是指在突出煤层进行采掘前,对突出危险区煤层较大范围采取的防突措施。区域防突措施包括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煤层瓦斯两类。 开采保护层分为上保护层和下保护层两种方式。 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可采用的方式有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井下穿层钻孔或者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顺层钻孔或者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井巷(含立、斜井,石门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等。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和地质条件合理选取区域防突措施。 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必须采取区域防突措施,严禁在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未达到要求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第六十一条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必须开采保护层。选择保护层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当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为保护层; (二)当煤层群中有几个煤层都可作为保护层时,优先开采保护效果最好的煤层; (三)优先选择上保护层。选择下保护层开采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四)开采煤层群时,在有效保护垂距内存在厚度0.5m及以上的无突出危险煤层的,除因与突出煤层距离太近威胁保护层工作面安全或者可能破坏突出煤层开采条件的情况外,应当作为保护层首先开采。 第六十二条 开采保护层区域防突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采保护层时,应当做到连续和规模开采,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瓦斯; (二)开采近距离保护层时,必须采取防止误穿突出煤层和被保护层卸压瓦斯突然涌入保护层工作面的措施; (三)正在开采的保护层采煤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的掘进工作面,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向距离的3倍,并不得小于100m。应当将保护层工作面推进情况在瓦斯地质图上标注,并及时更新; (四)开采保护层时,采空区内不得留设煤(岩)柱。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必须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标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瓦斯地质图上,在瓦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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