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版防突细则与原防突规定对照表2019.8.27 (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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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应急管理部副部长、国家煤矿安监局局长黄玉治应急管理部副部长、国家煤矿安监局局长黄玉治((2019 年年 8 月月 27 日)日) 认真做好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宣贯落实工作。认真做好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宣贯落实工作。 2019 年 7 月 16 日,国家煤矿安监局公布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将于今年 10 月 1 日起开 始施行。 防突细则是在充分吸取近年来的事故教训,总结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作经验,推动新技 术、新装备、新工艺的应用的基础上,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实施 10 年来进行的全面、系统 的修订,进一步完善了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强化对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施 的过程管理和突出预兆管控,推进煤层“零突出”目标管理。同时, 防突细则作为煤矿安全规 程的执行说明和细化补充,对煤矿企业(煤矿) 、监管监察部门、中介机构等有关单位在执行防突 工作中的职责进行了完善和细化,使防突工作的执行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下一步,各相关单位和煤矿企业要做好细则的宣贯工作,不折不扣地落实瓦斯防治的各项措 施。国家煤矿安监局计划从 9 月份开始组织三期专题业务宣贯会,举办专题讲座,对煤矿安全监管监 察人员进行较为系统的宣贯培训。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要组织相应的学习培训,认真对照防突细 则的新规定、新要求,开展对标检查和整改,完善相关机构、制度、装备,推进防突细则各项 规定的落地。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带头宣贯防突细则,严格按照防突 细则的要求进行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充分发挥防突细则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 2 - 防突规定、细则对照表防突规定、细则对照表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 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 、 矿山安全法 、 国务院关于 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 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 作) ,预防煤矿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山安全法 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煤矿企业 (矿井) 、 有关单位的煤 (岩) 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 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 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依照本规定执 行。 第二条煤矿企业、 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突工 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 是指在矿井井 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 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 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三条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 过突出或者经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 煤层的矿井。 - 3 -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 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 制。 第四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矿长是本单位 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 突机构, 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 出预兆、瓦斯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 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处理。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井应 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 制定区域综合 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井应当 依据本细则,结合矿井开采条件,制定、实施区域 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 4 -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 “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的安全管理和 质量管控,确保质量可靠、过程可溯。 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 局 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 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 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 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六条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 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 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要求,实现“先抽后建、先抽 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须采取两 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 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施过程中,发现 有喷孔、 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 必须采取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 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 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 按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 并分析查找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 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 5 - 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 编制矿井 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 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 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 本细则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 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安全装备,实施两个“四 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效果后,方可恢复生 产。 第八条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 根据本矿井条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 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施,强化保护层开采、 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 第九条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 防突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试 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 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 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120 天内完成鉴 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 案。 第十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 由具备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 细则第十三条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确定按突 出煤层管理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该煤层的突出危险 - 6 -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经 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 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 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4 个月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对 鉴定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煤矿企业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 者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 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 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 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 P、软分层 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和煤的坚 固性系数 f 等指标进行鉴定。 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 超过表 1 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表 1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判定指 标 破坏类 型 瓦斯放散 初速度△ P 坚固 性系 数 f 瓦斯压力 (相对压 力)P/MPa 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 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 合煤与瓦斯突出特征或者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 大于等于 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量 2 倍以 上)的,应当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 煤层。 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突出,或 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 - 7 - 临界值 Ⅲ、Ⅳ、 Ⅴ ≥10≤0.5≥0.74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 和新指标。 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的坚固性系 数 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等突 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全部指标均符合表 1 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 工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 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 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 综合分析确定,但当 f≤0.3、P≥0.74MPa,或者 0.3 <f≤0.5、P≥1.0MPa,或者 0.5<f≤0.8、P≥ 1.50MPa,或者 P≥2.0MPa 的,一般鉴定为突出煤 层。 表 1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 判定指标 原始煤层瓦斯 压力(相对) P/MPa 煤的坚 固性系 数 f 煤的破 坏类型 煤的瓦斯放 散初速度△p 有突出危险≥0.74≤0.5Ⅲ、 Ⅳ、≥10 - 8 - 的 临界值及范 围 Ⅴ 确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 划定鉴定范围。当采掘工程超出鉴定范围的,应当 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 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但若是根据 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确定为非 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加 超过 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 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 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 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 120 天内完成鉴 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 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 经 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的认定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 经事故调查确定为突出事故的所在煤层, 或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按突出煤层管理超期 未完成鉴定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认定 为突出煤层; (二)煤矿企业自行认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 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 - 9 - 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立即 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 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 第十三条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 为突出煤层;鉴定或者直接认定完成前,应当按照 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 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 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第十四条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要求进行鉴定, 结果为非突出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 采掘作业时考察煤层的突出危险性,包括观察突出 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井巷揭煤、 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 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方法测定突出危险 性指标, 其中采掘工作面每推进 100m (地质构造带 - 10 - 50m)应当进行不少于 2 次的测定 (一)P≥0.74MPa 的; (二) 当 P≥0.50MPa 时, f≤0.5 或者煤层埋深 大于 500m 的。 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 自工作面位置半径 100m 范围内的煤层应当采取局 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 力现象的,应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 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二节矿井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 质情况。 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 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 煤的坚固性系数、 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 质情况。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 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 11 - 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 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 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 动力现象; (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三) 煤的坚固性系数、 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 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 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 动力现象; (八)邻近矿井的瓦斯情况。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 应当对 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 0.3m 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 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 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六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 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 0.3m 及以上的煤层,根据地质勘查资料和邻近生产 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并对评估 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 区。若地质勘查时期测定的煤层瓦斯含量等参数与 邻近生产矿井的参数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当对矿井 - 12 - 首采区进行专项瓦斯补充勘查,查明首采区瓦斯地 质情况。建井前评估结论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 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应当按突 出矿井设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 对首采区内评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 12m3/t 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预抽率应 当达到 30以上。 煤矿防突工作基本流程见附录 A。 第十七条按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 期间,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必须对评估为有突出危 险的煤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评估为无突出危 险的煤层必须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按非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所 有平均厚度 0.3m 以上的煤层在首次揭煤时, 应当测 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 - 13 - 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 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 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 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 、区 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 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 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 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八条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 井设计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有 防突设计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 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 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 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 统、防突设施(设备) 、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 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 行实际考察确定。 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 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 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九条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 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 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 认定。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始。所有 需要进行鉴定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 煤层的应当及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 的,在建井期间应当采取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 施,并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成突出鉴定工 - 14 - 作。 第二十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 于 0.9Mt/a,且不得高于 5.0Mt/a。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800m,生产的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 1200m。 第三十八条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 建矿井建井期间, 以及突出煤层经开拓前区域预测 为突出危险区的新水平、 新采区开拓过程中的所有 揭煤作业, 必须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 指标。 经开拓前区域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煤层进 行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准备过程中的所有揭煤作 业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一条突出矿井的新水平和新采区开拓 设计前,应当根据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 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方 法, 对新水平或者新采区内平均厚度在 0.3m 以上的 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论作为新水 平和新采区设计以及揭煤作业的依据。对评估为无 突出危险的煤层,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取区 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 煤层,按突出煤层进行设计。 突出矿井的设计应当根据对各煤层突出危险性 的区域评估结果等, 确定煤层开采顺序、 巷道布置、 - 15 - 区域防突措施的方式和主要参数等。非突出煤层区 域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开拓期间的所有揭煤作业 前应当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 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 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 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 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 他卸压区域。 第二十二条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 井,巷道布置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进 (回)风巷等主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 危险煤层中。采区上下山布置在突出煤层中时,必 须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域防突措 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的 区域; (二)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 带; (三) 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 其他有效卸压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 - 16 -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必须确定合理的采掘部 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 掘接替等有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施。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 实施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 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 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 例协调配置,确保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 域内进行。 第十五条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 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 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 井的开拓区、 抽采区、 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 (或 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 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 紧张,根据采掘接续变化,至少每年进行 1 次矿井 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 统计和分析。 正常生产的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的最短时间 为 - 17 - (一)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5 年; (二)准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14 个月; (三)2 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 回采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 5 个月,其他矿井不得少 于 4 个月。 当矿井“三量”低于上述要求时,应当及时降低 煤炭产量,制定相应的灾害治理和采掘调整计划方 案。 第十七条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 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 护范围、 煤层赋存条件、 地质构造、 突出点的位置、 突出强度、 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 瓦斯涌出量等资料, 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 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 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 区边缘 50m 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 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 第二十五条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 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应当标明采掘进度、 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 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 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 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 期不得超过 1 年、工作面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得 - 18 - 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 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 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 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 ;遇有较大变化时, 随时通报。 超过 3 个月;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 区边缘 50m 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煤 矿总工程师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 (三)在突出煤层顶、底板掘进岩巷时,地质 测量部门必须提前进行地质预测, 编制巷道剖面图, 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验证提供的地 质资料, 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 (队) ; 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十八条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 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 在延深达到或超过 50m 或开 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 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 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 应当密 切观察突出预兆, 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 时执行石门和立井、 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 突措施。 第二十六条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 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者超过 50m 或 者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 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在 新水平、新采区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 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揭穿这些煤 层时执行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 19 -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开 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厚度为 0.3m 及以 上煤层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厚度及地质构造、测 定煤层瓦斯压力及瓦斯含量等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 参数。 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 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 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 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 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 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 其超前距不得 小于 5m,并且贯通点周围 10m 内的巷道应加强支 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 60m 的作 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 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第二十七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或 者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容易自燃的突出煤层在无突出危险区或 者采取区域防突措施有效的区域进行放顶煤开采 时,煤层瓦斯含量不得大于 6m3/t; (三)采用上山掘进时,上山坡度在 25~45 的,应当制定包括加强支护、减小巷道空顶距等内 容的专项措施,并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当上山坡 - 20 - (五) 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 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 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二氧化碳 突出煤层除外) 。 度大于 45时,应当采用双上山掘进方式,并加强 支护,减少空顶距和空顶时间; (四)坡度大于 25的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爆 破作业时, 应当采用深度不大于 1.0m 的炮眼远距离 全断面一次爆破; (五)预测或者认定为突出危险区的采掘工作 面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六)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 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 小于 5m,并且贯通点周围 10m 内的巷道应当加强 支护。 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50m的作 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保持正常通 风,并且在掘进工作面爆破时不得有人;在贯通相 距 50m 以前实施钻孔一次打透,只允许向一个方向 掘进; - 21 - (七)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 或者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冒落引起突出 的措施; (八)突出矿井的所有采掘工作面使用安全等 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第二十条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 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 救器。 第二十八条突出煤层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 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期间, 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 器。 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 (包 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 10m 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为小于 20m 时) ,必须边探 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 5m。 第二十九条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及邻近煤层 中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时,必须超前探测煤层 及地质构造情况,分析勘测验证地质资料,编制巷 道剖面图,及时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 止误穿突出煤层。当巷道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 距离小于 10m 时 (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 20m 时) , 必须先探后掘。 在距突出煤层突出危险区法向距离小于 5m 的 - 22 - 邻近煤、岩层内进行采掘作业前,必须对突出煤层 相应区域采取区域防突措施并经区域效果检验有 效。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 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 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 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 得小于 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 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 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 施。 第三十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 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同时进行回 采或者掘进。应力集中范围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但 2 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150m; 采煤 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 80m;2 个同 向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50m;2 个相向 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 6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 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与可能造成应力集中的邻 近煤层相向掘进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 60m,相向 回采工作面的间距不得小于 100m。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 靠的通风系统; 第三十一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 - 23 -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 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采区回风巷是专用 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 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 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 节风量的设施。 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 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 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 入式。 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应当有独 立的回风系统,并实行分区通风,采区回风巷和区 段回风石门是专用回风巷。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 风应当直接进入专用回风巷。准备采区时,突出煤 层掘进巷道的回风不得经过有人作业的其他采区回 风巷; (三)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的区域 掘进施工时,严禁 2 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 突出煤层双巷掘进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 其他突出煤层区域预测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 其进入专用回风巷前的回风严禁切断其他采掘作业 地点唯一安全出口; (五)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的进、回风巷内, 以及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 - 24 - 面回风流中,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应当安设全 量程或者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突出矿井采煤工作 面的进风巷内甲烷传感器应当安设在距工作面 10m 以内的位置; (六)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 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七)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八)突出煤层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必须 采用压入式。 第三十二条施工防突措施钻孔时,应当满足 以下要求 (一)在钻机回风侧 10m 范围内应当设置甲烷 传感器,并具备超限报警断电功能。采用干式排渣 工艺施工时,还应当悬挂一氧化碳报警仪或者设置 一氧化碳传感器;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2MPa 的区 域, 以及施工钻孔时出现喷孔、 顶钻等动力现象的, - 25 - 应当采取防止瓦斯超限和喷孔顶钻伤人等措施或者 使用远程操控钻机施工。钻孔施工与受威胁的掘进 工作面, 以及回风流中的采掘工作面不得同时作业; (三) 顺层钻孔直径超过 120mm 时, 必须制定 专门的防止钻孔施工期间发生突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 用架线式电机车。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 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 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 车。 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明 火作业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矿长 批准,且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 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清理突出的煤炭时, 应当制定防 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 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 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 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 30m 范围内 加强支护。 第三十四条清理突出的煤(岩)时,必须制 定防煤尘、片帮、冒顶、瓦斯超限、火源、煤层自 燃,以及防止再次发生突出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 护,在过突出孔洞及其附近 30m 范围内进行采掘作 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第三节防突管理及培训第三节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 第三十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 - 26 - 责人、 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 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 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 确保抽、 掘、 采平衡; 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 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 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 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 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 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 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 、班组长对管辖范 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 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 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 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 监督检查。 人应当每季度、突出矿井矿长应当每月至少进行 1 次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解决防突 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和 防突措施的落实。 有突出矿井(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 立防突技术管理制度,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煤矿 总工程师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 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煤矿企业、煤矿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 范围内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煤矿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 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长、班组长对管辖 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瓦斯防突工对所在岗 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防 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 第三十六条有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应 - 27 - 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必须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突出煤 层每个采掘工作面开始作业后 10 天内应当进行 1 次突出事故逃生、救援演习,以后每半年至少进行 1 次逃生演习,但当安全设施或者作业人员发生较 大变化时必须进行 1 次逃生演习。 第二十八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 突出矿 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 一同编制年度、 季度、 月度防突措施计划, 保证抽、 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 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 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 矿井矿长审批, 分管负责人、 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有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在 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同时 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 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 安排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编 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 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 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 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 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 第三十八条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 实施 (一)施工前,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负责 向本区(队)从业人员讲解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 - 28 - 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 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 经矿井技术负 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 由原措施编制部 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 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 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 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 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 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 实情况。 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 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 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 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 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 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 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 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 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 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 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煤矿总工程 师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 提出修改或者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 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 变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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