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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地质调查项目系列成果 黄金地质专题信息编辑之二十三 基 础性 、 公 益性 地 质 工 作 和 战 略 性 矿产勘 查有 关 法 规 及 规 范 JICHUXING ,GONGYIXING DIZHI GONGZUO HE ZHANLUEXING KUANGCHAN KANCHA YOUGUAN FAGUI JI GUIFAN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地质研究所 2010 年 9 月 战略地质调查项目系列成果 黄金地质专题信息编辑之二十三 基 础性 、 公 益性 地 质 工 作 和 战 略 性 矿产勘 查有 关 法 规 及 规 范 JICHUXING ,GONGYIXING DIZHI GONGZUO HE ZHANLUEXING KUANGCHAN KANCHA YOUGUAN FAGUI JI GUIFAN 课题组成员 李杰美 王美娟 朝银银 张 岱 目 次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5)⋯⋯⋯⋯⋯⋯⋯⋯⋯⋯⋯⋯⋯⋯⋯⋯⋯⋯⋯⋯⋯⋯⋯⋯⋯⋯⋯⋯⋯⋯⋯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12)⋯⋯⋯⋯⋯⋯⋯⋯⋯ 行业与技术标准 区域地质调查总则 (1 ∶ 50 000)(15)⋯⋯⋯⋯⋯⋯⋯⋯⋯⋯⋯⋯⋯⋯⋯⋯⋯⋯⋯⋯⋯⋯⋯⋯⋯⋯ 区域地质调查中遥感技术规定 (1 ∶ 50 000)(21)⋯⋯⋯⋯⋯⋯⋯⋯⋯⋯⋯⋯⋯⋯⋯⋯⋯⋯⋯⋯⋯ 战略性矿产远景调查技术要求 (试行)(26)⋯⋯⋯⋯⋯⋯⋯⋯⋯⋯⋯⋯⋯⋯⋯⋯⋯⋯⋯⋯⋯⋯⋯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GB/T 17766 -1999)(40)⋯⋯⋯⋯⋯⋯⋯⋯⋯⋯⋯⋯⋯⋯⋯⋯⋯⋯⋯ 固体矿产预查暂行规定 (DD 2000 -01)(47)⋯⋯⋯⋯⋯⋯⋯⋯⋯⋯⋯⋯⋯⋯⋯⋯⋯⋯⋯⋯⋯⋯ 固体矿产普查暂行规定 (DD 2000 -02)(51)⋯⋯⋯⋯⋯⋯⋯⋯⋯⋯⋯⋯⋯⋯⋯⋯⋯⋯⋯⋯⋯⋯ 固体矿产勘查原始地质编录规定(55)⋯⋯⋯⋯⋯⋯⋯⋯⋯⋯⋯⋯⋯⋯⋯⋯⋯⋯⋯⋯⋯⋯⋯⋯⋯⋯ 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 (GB/T 13908 -2002)(64)⋯⋯⋯⋯⋯⋯⋯⋯⋯⋯⋯⋯⋯⋯⋯⋯⋯⋯ 岩金矿地质勘查规范 (DZ/T 0205 -2002)(74)⋯⋯⋯⋯⋯⋯⋯⋯⋯⋯⋯⋯⋯⋯⋯⋯⋯⋯⋯⋯⋯ 国土资源部规范性文件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方法(86)⋯⋯⋯⋯⋯⋯⋯⋯⋯⋯⋯⋯⋯⋯⋯⋯⋯⋯⋯⋯⋯⋯⋯⋯⋯ 关于新发现矿种履行申报手续的通知(87)⋯⋯⋯⋯⋯⋯⋯⋯⋯⋯⋯⋯⋯⋯⋯⋯⋯⋯⋯⋯⋯⋯⋯⋯ 关于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式样的通知(88)⋯⋯⋯⋯⋯⋯⋯⋯⋯⋯⋯⋯⋯⋯⋯⋯⋯⋯⋯⋯⋯⋯⋯⋯⋯ 关于印发探矿权 、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 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91)⋯⋯⋯⋯⋯⋯⋯⋯⋯ 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92)⋯⋯⋯⋯⋯⋯⋯⋯⋯⋯⋯⋯⋯⋯⋯⋯⋯⋯⋯⋯⋯⋯ 关于征收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93)⋯⋯⋯⋯⋯⋯⋯⋯⋯⋯⋯⋯⋯⋯⋯⋯⋯⋯⋯⋯ 关于印发 枟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枠 的通知(93)⋯⋯⋯⋯⋯⋯⋯⋯⋯⋯⋯⋯⋯⋯⋯⋯⋯⋯⋯ 关于发布 枟公益性地质资料提供利用暂行办法枠 的通知(97)⋯⋯⋯⋯⋯⋯⋯⋯⋯⋯⋯⋯⋯⋯⋯⋯ 关于印发 枟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枠 的通知(98)⋯⋯⋯⋯⋯⋯⋯⋯⋯⋯⋯⋯⋯⋯⋯⋯⋯⋯ 关于开展成果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工作的通知(103)⋯⋯⋯⋯⋯⋯⋯⋯⋯⋯⋯⋯⋯⋯⋯⋯⋯⋯⋯ 关于做好 枟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枠 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104)⋯⋯⋯⋯⋯⋯⋯⋯⋯⋯⋯⋯⋯⋯⋯⋯⋯ 关于印发 枟关于加强地方和行业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建设的意见枠 的通知(105)⋯⋯⋯⋯⋯⋯⋯⋯ 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通知(107)⋯⋯⋯⋯⋯⋯⋯⋯⋯⋯⋯⋯⋯⋯⋯⋯⋯⋯ 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109)⋯⋯⋯⋯⋯⋯⋯⋯⋯⋯⋯⋯⋯⋯⋯⋯⋯⋯⋯⋯⋯⋯⋯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110)⋯⋯⋯⋯⋯⋯⋯⋯⋯⋯⋯⋯⋯⋯⋯⋯⋯⋯⋯⋯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112)⋯⋯⋯⋯⋯⋯⋯⋯⋯⋯⋯⋯⋯⋯⋯⋯⋯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113)⋯⋯⋯⋯⋯⋯⋯⋯⋯⋯⋯⋯⋯⋯⋯⋯⋯⋯⋯⋯⋯⋯⋯ 关于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通知(115)⋯⋯⋯⋯⋯⋯⋯⋯⋯⋯⋯⋯⋯⋯⋯⋯⋯⋯⋯⋯⋯⋯⋯⋯⋯ 关于全面实施 枟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枠 国家标准和勘查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117)⋯⋯⋯⋯⋯ 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119)⋯⋯⋯⋯⋯⋯⋯⋯⋯⋯⋯⋯⋯⋯⋯⋯⋯⋯⋯⋯⋯⋯ 关于实行全国探矿权统一配号的通知(119)⋯⋯⋯⋯⋯⋯⋯⋯⋯⋯⋯⋯⋯⋯⋯⋯⋯⋯⋯⋯⋯⋯⋯⋯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 枟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枠 的通知(121)⋯⋯⋯⋯⋯⋯⋯⋯⋯⋯⋯⋯⋯⋯ 国土资源部关于实行全国采矿权统一配号的通知(122)⋯⋯⋯⋯⋯⋯⋯⋯⋯⋯⋯⋯⋯⋯⋯⋯⋯⋯⋯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 枟全国矿产资源规划 (2008 -2015 年)枠 的通知(125)⋯⋯⋯⋯⋯⋯⋯⋯ 基础性 、 公益性地质工作和战略性矿产勘查有关法规及规范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新立和扩大勘查范围探矿权申请资料的通知(126)⋯⋯⋯⋯⋯⋯⋯⋯⋯⋯⋯⋯ 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127)⋯⋯⋯⋯⋯⋯⋯⋯⋯⋯⋯⋯⋯⋯⋯⋯⋯⋯⋯⋯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30)⋯⋯⋯⋯⋯⋯⋯⋯⋯⋯⋯⋯⋯⋯⋯⋯ 基础性 、 公益性地质工作和战略性矿产勘查有关法规及规范 基 础 性 、 公 益 性 地 质 工 作 和 战 略 性 矿 产 勘 查 有 关 法 规 及 规 范 二 〇 一 〇 年 武 警 黄 金 地 质 研 究 所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0 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 ,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 ,促进 矿业发展 ,根据 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枠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 ,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 1′ 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 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 矿泉水为 10 个基本单位区块 ; (二) 金属矿产 、 非金属矿产 、 放射性矿产为 40 个基本单位区块 ; (三) 地热 、 煤 、 水气矿产为 200 个基本单位区块 ; (四) 石油 、 天然气矿产为 2 500 个基本单位区块 。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 (二)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 (三) 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 (四) 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 勘查石油 、 天然气矿产的 ,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颁发 勘查许可证 。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颁发勘查许可证 , 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 10 日内 ,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一) 本条第一款 、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 (二)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 资源 。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但是 ,国家出资勘查的 ,国家委托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 (二)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 (三) 勘查工作计划 、 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 (四) 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 (五) 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 (六)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 申请勘查石油 、 天然气的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 、 天然气勘查的批 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 第七条 申请石油 、 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 ,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经批准 ,办理登记 手续 ,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 申请登记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 (二)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 (三) 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 (四) 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 、 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 (五) 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 ,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 登记的决定 ,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 对申请勘查石油 、 天然气的 ,登记管理机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 1 基础性 、 公益性地质工作和战略性矿产勘查有关法规及规范 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限 期修改或者补充 。 准予登记的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 使用费 ,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勘查许 可证 ,成为探矿权人 。 不予登记的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 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 年 ;但是 ,石油 、 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7 年 。 需要延 长勘查工作时间的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 ,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 续 ,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 2 年 。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 ,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 石油 、 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5 年 。 但是 ,探明储量的区块 ,应当申请办 理采矿许可证 。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 10 日内 ,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 、 探矿权人 、 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限期等事项 ,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 ,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 ,逐年缴纳 。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 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 ,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 100 元 ;从第四个勘查 年度起 ,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 ,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 ,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 ,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一次缴纳 ,也可以分期缴纳 。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 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 ,全部纳入国家预 算管理 。 具体管理 、 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 、 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 ,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 ,可以减缴 、 免缴探矿权使用 费和探矿权价款 。 (一) 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 (二) 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 (三)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 ,发布招标公告 ,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 期 ;但是 ,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 ,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 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规定的费 用后 ,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勘查许可证 ,成为探矿权人 ,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 ,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 第一个勘查年度 ,每平方公里 2 000 元 ; (二) 第二个勘查年度 ,每平方公里 5 000 元 ; 22010 年 黄金地质专题信息编辑之二十三 (三) 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 ,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 1 万元 。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 ,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 入 。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 ,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 日起 30 日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 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批复 。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 6 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时 ,应当向勘 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 ,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 ,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 矿床的 ,可以申请开采 ,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 、 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 ,需要试采的 ,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 采申请 ,经批准后可以试采 1 年 ;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 ,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 ,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可以停 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 ,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 ,申请保留探矿权 。 但是 ,国家 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 ,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需要延长保留期的 ,可以申请延长 2 次 ,每次不得超过 2 年 ;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 ,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缴纳探矿权使用 费 。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 ,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 (一) 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 (二)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 (三) 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 (四) 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 ,其勘查年度 、 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 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 ,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 ,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 勘查投入后 ,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 (二) 申请采矿权的 ; (三) 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 90 日内 ,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 、 勘查工作进展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 关资料 ,不得虚报 、 瞒报 ,不得拒绝检查 。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 、 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 ,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 行勘查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 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 、 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 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 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 基础性 、 公益性地质工作和战略性矿产勘查有关法规及规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 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 严重的 ,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 报告有关情况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 ,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 ,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 月的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 缴纳 ,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 2 ‰ 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 、 天然气矿产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 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 ,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 6 个月内 ,不得再申请探矿 权 。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申请登记书 、 变更申请登记书 、 探矿 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 收费标准和管理 、 使用办法 ,由国务院 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财政部门规定 。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 ,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 ,将合作的勘查区块 、 矿种等 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 ;在签订合同后 ,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换领新的勘 查许可证 。 探矿权使用费 、 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算 ,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申请减缴 、 免缴 。 第四十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 、 区域矿产调查 、 区域地球物理调查 、 区域地球化学调查 、 航空遥感地 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 、 区域工程地质调查 、 区域环境地质调查 、 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 , 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987 年 4 月 29 日国务院发布的 枟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 行办法枠 和 1987 年 12 月 16 日国务院批准 、 石油工业部发布的 枟石油及天然气勘查 、 开采登记管理暂行 办法枠 同时废止 。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 煤 ;2 、 石油 ;3 、 油页岩 ;4 、 烃类天然气 ;5 、 二氧化碳气 ;6 、 煤成 (层) 气 ;7 、 地热 ;8 、 放 射性矿产 ;9 、 金 ;10 、 银 ;11 、 铂 ;12 、 锰 ;13 、 铬 ;14 、 钴 ;15 、 铁 ;16 、 铜 ;17 、 铅 ;18 、 锌 ;19 、 铝 ;20 、 镍 ;21 、 钨 ;22 、 锡 ;23 、 锑 ;24 、 钼 ;25 、 稀土 ;26 、 磷 ;27 、 钾 ;28 、 硫 ;29 、 锶 ;30 、 金 刚石 ;31 、 铌 ;32 、 钽 ;33 、 石棉 ;34 、 矿泉水 42010 年 黄金地质专题信息编辑之二十三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 520 号国务院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 ,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 ,保证地质勘查质量 ,促进地质勘 查业的发展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 ,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 市 、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 工作 。 第四条 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 ,海洋地质调查资质 ,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 ,液体矿产 勘查资质 (不含石油) ,气体矿产勘查资质 (不含天然气) ,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 、 工程地 质 、 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 、 地球化学勘查资质 、 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 遥感地质调查资 质 、 地质钻 (坑) 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 第五条 区域地质调查资质 、 海洋地质调查资质 、 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 、 气体矿产勘查资质 (不 含天然气)、 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 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 、 乙级两级 ;其他地质 勘查资质分为甲级 、 乙级 、 丙级三级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 行举报 。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二) 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 (三) 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 、 仪器 ; (四) 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 ,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 ,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 海洋地质调查资质 、 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 、 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 (二) 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 (二)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 (三) 勘查技术人员名单 、 身份证明 、 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 (四) 勘查设备 、 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 (五) 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5 基础性 、 公益性地质工作和战略性矿产勘查有关法规及规范 第十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 ,依照 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枠 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 ,公示期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 。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予以 批准 ,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有异议的 ,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 关说明材料 。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 ,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并说明理由 。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 ,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单位名称 、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 (二) 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 (三) 有效期限 ; (四)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 ,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 第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 、 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 变更登记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 、 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 ,应 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应当自终止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 ,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逾期不办理的 ,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 第十六条 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 定 。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5 年 。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 效期届满 3 个月前 ,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做决定的 ,视为准 予延续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 资质有关的材料 。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出示证件 ,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并 对监督检查的内容 、 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 ,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确认 。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 、 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 。 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 单位的执业经历 、 工作业绩 、 职业信誉 、 检查评议 、 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 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62010 年 黄金地质专题信息编辑之二十三 (二) 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三) 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四)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第二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 ,公告期不少于 30 日 。 公告期满后 ,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 动 ,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 ,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 动 。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采矿许可证前 ,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 变造 、 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 资质证书的 ; (二)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 勘查资质证书的 ; (三)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 ,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 (四) 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并给予警告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 、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处 2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 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 、 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 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审批机关吊 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二) 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 (三) 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 (四)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五) 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 采矿许可证前 ,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 ,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或者拒绝 、 阻碍监督检查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 资质证书 。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 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7 基础性 、 公益性地质工作和战略性矿产勘查有关法规及规范 第三十二条 伪造 、 变造 、 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 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 、 变造 、 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 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 ,自吊销之日起 1 年内不得重新申 请地质勘查资质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 ,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 ,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 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 逾期不办理的 ,不得继续从事地质 勘查活动 。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管理 ,依照 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枠 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2006 年 1 月 20 日国务院 [2006] 4 号文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 、 各直属机构 地质工作是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先行性 、 基础性工作 ,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 。 贯彻党的十六届 五中全会精神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对地质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 为了 全面增强地质勘查的资源保障能力和服务功能 ,促进地质工作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现作出如 下决定 一 、 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地质工作 (一) 充分认识地质工作的重要意义 。 新中国成立以来 ,地质工作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 ,地质勘 查和科学研究成就显著 ,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 近年来 ,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取得积极 进展 ,地质事业有了新的发展 。 但是 ,当前地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 ,存在体制不顺 、 活 力不足 、 投入不够 、 功能不强和人才缺乏等问题 ,特别是矿产资源勘查滞后 ,重要资源可采储量下降 ,难 以满足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 我国工业化 、 城镇化进程加快 ,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 。 加 强地质工作 ,是缓解资源约束 、 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 ,是推进城乡建设 、 开展国土整治的重要基础 , 是防治地质灾害 、 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手段 。 必须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 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 高度 ,进一步提高对地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增强责任意识和紧迫感 ,切实加强地质调查 、 矿产勘查和地 质灾害监测预警等工作 。 (二) 加强地质工作的总体要求 。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 ,全面贯彻落实 科学发展观 。 按照以人为本 、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统筹地质工作部署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统筹 公益性地质调查与商业性地质勘查 ,统筹矿产地质勘查与环境地质勘查 ,统筹国内地质事业发展与地质领 域对外开放 。 深化体制改革 ,大力推进地质勘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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