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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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1 1 目目目目录录录录 法律与法规...........................................................................................................................................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8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5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3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27 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29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9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34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37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40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42 关于委托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44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47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49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5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5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55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填写规定.................................................................................................58 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59 关于探矿权申请人认定问题的复函.........................................................................................60 关于采矿许可证填写有关规定的通知.....................................................................................61 关于授权颁发新建矿山采矿许可证有关规定的通知............................................................62 关于印发采矿登记有关表格参考式样的通知........................................................................62 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67 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68 关于在采矿权审批中贯彻我部“三定”方案的通知............................................................69 关于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69 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70 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71 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76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76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78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划分及编号办法.........................................................................................79 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80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83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90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办法.....................................................................................................93 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95 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96 2 2 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02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05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07 关于确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限的通知...............................................................111 矿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参考提纲...............................................................................112 3 3 3 3 法律与法规 法律与法规法律与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令 第七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华 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199619961996年年 8 8 8 8 月月 29292929 日通过,现日通过,现予予 公布,自公布,自 1997199719971997 年年 1 1 1 1 月月 1 1 1 1 日起施行。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江 泽泽 民民 1996199619961996 年年 8 8 8 8 月月 29292929 日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198619861986 年年 3 3 3 3 月月 19191919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根据 1996199619961996 年年 8 8 8 8 月月 292929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目目目 录录录录 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总总 则则则则 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七章第七章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附附 则则则则 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 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4 4 4 4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 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 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 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 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 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 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 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 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 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 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 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 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 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 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 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 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5 5 5 5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按 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 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 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 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 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 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 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 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 不安全隐患、 土地复垦利用 、 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 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 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 6 6 6 6 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 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 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 并计算其 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 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 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 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 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 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 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 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 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 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 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 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 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 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 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 采,破坏矿产资源。 7 7 7 7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 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第六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 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 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 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 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 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盗窃、 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 破坏采矿、 勘查设施的 , 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 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 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 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 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 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 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 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 8 8 8 8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第七章附附则则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 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 198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附附 刑刑 法法 有有 关关 条条 款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 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 致使工作 、 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返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1994年3月26日(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国务院令第 152152152152 号发布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第一章总总则则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 具有利用价值的, 呈固态、 液态、 气态的自然资源 。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 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 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 9 9 9 9 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第五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 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第六条 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 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 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 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 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 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第七条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 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 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章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 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第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 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 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 10101010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 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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