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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安发〔2003〕57号 各地(州、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炭企事业单位,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了规范我省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上水平、上台阶,确保全省煤矿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XX省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XX省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XX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XX省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煤矿建设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X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全省各类煤矿设计生产能力井工矿120万吨/年以下、露天矿400万吨/年以下新建工程、改扩建工程和国家、省重点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在编制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时,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在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在煤矿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安全设施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安全专篇内容施工;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投产前,必须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必须经XX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批复同意,方可施工。 第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要认真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煤矿(井工、露天)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制内容的规定和内容要求编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设计中,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及仪器、装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投资概算应足额编制,并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中。 第六条 煤矿初步设计批准前,由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提交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书面申请和设计资料,按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并经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报送XX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应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呈报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资料有该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和报批项目的立项设计文件;审查申请文件和申请表;设计单位资质复印件;煤矿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的设计任务委托书和设计安全专篇;符合煤矿设计规范规定要求的井田地质勘探报告及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初审按XX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监察辖区范围划分,先由所在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申报材料及安全专篇内容进行初步审核,提出初步审核意见。通过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初审同意的,方可报送XX煤矿安全监察局。 XX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审查申请、设计资料和初步审核意见后,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标准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对提交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进行认真审查,并予以批复。 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新建工程和改扩建工程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省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XX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组织进行。通过审查同意后,报XX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批复。 第九条 未通过安全专篇审核、审查的设计,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应按XX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符合条件后,可重新申报。 第十条 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变更时,需经XX煤矿安全监察局重新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投产前,必须经XX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按煤矿矿井(坑)设计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生产能力井工矿30-120万吨/年、露天矿30-400万吨/年(均含30万吨/年)的煤矿新建工程和改扩建工程以及国家、省重点技术改造工程,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XX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二)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建设工程,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应根据XX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标准等有关规定,对矿井安全设施进行预验收,按要求编写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预验收情况报告书。预验收合格后,由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提交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和验收资料,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划分规定,报送XX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应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呈报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及申请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预验收报告书;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修改设计的有关资料;生产系统及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证书或复印件;建设期间安全情况资料;建设期间发现的涉及安全条件的地质情况变化资料;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情况资料;安全设施和主要生产系统联合试运转情况报告;矿井井上、下对照图、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等主要系统图纸。 第十五条 XX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的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标准等有关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和专家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认真的竣工验收,并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 未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煤矿建设工程,其煤矿建设工程企业法人应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符合条件后,可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经XX煤矿安全监察局或XX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验收合格的,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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