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开采一般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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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金属采矿设计规范 (YSJ 021-92) 地下开采有一般规定 第7.1.1条 采矿生产能力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阶段生产能力应根据阶段上同时回采的矿块数和矿块的日生产能力确定。 二、划分矿房、矿柱两步骤回采的矿山生产能力,应以一个阶段采矿房,一个阶段采矿柱为基础进行计算。特殊需要时,可增加回采阶段,但上、下相邻阶段的对应采场不得同时回采。当矿柱矿量比例小于20时,可不计其生产能力。采用一步骤连续回采的矿山,应以一个阶段回采计算其生产能力。 三、计算出的生产能力,应结合矿床勘探类型、勘探程度、开采技术条件和采矿工艺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调整选定。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年限应大于设计服务年限的2/3。 四、选定的生产能力,应以合理服务年限和矿山开采年下降速度验证。必要时,应以采掘进度计划表最终验证。 第7.1.2条 各种采矿方法的矿块利用系数,宜符合表7.1.2的规定。 第7.1.3条 矿块生产能力应根据采场构成要素、凿岩方式、装备水平等,结合回采作业循环试算,并按表7.1.3选取。 第7.1.4条 对价值高的富矿,应采用高回采率,适当控制贫化率的采矿方法。对价值低的贫矿,应采用低贫化率,适当控制损失率的采矿方法。 第7.1.5条 矿山开采岩石移动角的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矿山的岩石移动角,可在分析岩性的构造特征的基础上,参考类似矿山的实际资料类比选取; 二、矿山地表有特殊要求需保护时,应进行岩石力学研究,其岩石移动角采用数值分析法和类比法综合确定; 矿 块 利 用 系 数 表7.1.2 采 矿 方 法 矿块利用系数 分段空场法 0.3-0.6 房柱法、全面法 0.3-0.7 上向水平分层充填法 0.3-0.5 薄矿脉浅孔留矿法 0.25-0.5 有底柱分段崩落法、阶段崩落法、壁式崩落法、分层崩落法 0.25-0.35 点柱充填法 0.5-0.8 无底柱分段崩落法、下向充填法 ≤0.8 注当矿体产状规整、矿岩稳固、矿块矿量大、采准切割量小、阶段可布矿块数少或矿体分散,矿块间通风、运输干扰少,以及单阶段回采时,应取大值。 矿块生产能力(t/d) 表7.1.3 采矿方法 矿 体 厚 度(m) 备 注 0.8 0.85 515 1550 全面法 60100 机械化盘区生产 300500t/d 机械化盘区生产 300500t/d 留矿全面法 5070 房柱法 70100 100200 分段空场法 120220 140250 爆力动矿法 70110 120200 阶段空场法 250400 浅孔留矿法 50100 80120 极薄矿脉留矿法 40~80 上向分层充填法 3050 5080 100220 下向充填法 4070 100200 削壁充填法 25~40 大直径深孔落矿嗣后充填法 200300 壁式崩落法 60120 分层崩落法 4060 5080 有底柱分段崩落法 200300 无底柱分段崩落法 180360 阶段强制崩落法 250400 三、改、扩建矿山,应根据已获得的岩移观测资料和矿床地质条件有无变化等情况,对原定岩移范围进行修正。 第7.1.6条 岩移范围的圈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岩移范围应以开采矿体最深部位进行圈定,对深部尚未探清的矿体应从能作为远景开采的部位进行圈定。矿山开采深度很大,服务年限很长或分期开采时,应分期圈定岩移范围。 二、矿体邻近岩层中有与移动角同向的小倾角弱面,且其影响范围超越按完整岩层划定的范围时,应以该弱面的影响范围修正。 三、矿山主要建构筑物应布置在岩移范围外加的保护带之外,必须布置在岩移范围内时,应留设保安矿柱。 第7.1.7条 地表建、构筑物的保护等级和保护带宽度,应符合现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7.1.8条 各井口和硐口的位置必须保证其不受地面滚石滑坡、山洪暴发和雪崩的危害,其标高必须高出历年最高洪水位1m,不占或少占农田。 第7.1.9条 每个矿井应有两个通往地表的独立安全出口,两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0m时,当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复杂或走向长度的一翼超过1000m时,应在端部增设安全出口。 第7.1.10条 位于地震烈度6度及以上地区的矿山,其主要井巷的地表出口,应考虑抗震设计。 第7.1.11条 在陡坡山体下采矿,设计对覆盖岩层可能诱发的滚石、滑坡等事故,应有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7.1.12条 特殊矿床采矿方法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矿石遇水膨胀、易粘结或氧化成块的矿床,不得采用留矿法; 二、矿岩有自燃的矿床,不得采用崩落法和留矿法,而应采用能保持围岩完整性、矿石损失小、坑木用量少、出矿快的采矿方法; 三、对水体下矿床必须采用开采形成的导水裂隙带不连通上部水体或不破坏水体隔水层的采矿方法; 四、对铁路、建构筑物和文物等下面的矿床,所采用的采矿方法必须确保开采后产生的地表移动变形值,不大于相应规定的允许值。 第7.1.13条 同一矿体的上下相邻阶段和同一阶段相邻平行矿体的矿房和矿柱布置,其规格宜相同,上下和前后宜相互对应。 第7.1.14条 采场控顶高度不应大于3.5m,当矿岩稳固,采场有护顶措施或服务台车可保证作业安全时,控顶高度可增至68m。 第7.1.15条 开采倾斜以下的极薄或薄矿体时,采场回采作业空间的垂直高度不应低于1.8m,特殊情况下,可降为1m。 第7.1.16条 有轨开采的采场出矿最大块度,浅孔爆破时应小于350mm;中深孔和深孔爆破时应小于5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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